雲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

雲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雲南省政府令第155號
《雲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已經2009年7月30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秦光榮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雲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令第493號公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條例》和本規定;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條例》和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火災事故、煤礦事故、特種設備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鐵路交通事故、內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事故調查處理職責,並向社會公布值班、舉報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定期上報事故統計分析情況,對在事故舉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應當指導、監督事故調查處理,協調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落實事故處理意見。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十條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時,應當同時通知監察機關。
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互相通報事故情況。
第五條 事故報告後,事故救援、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等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出現新情況的,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補報。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上報事故情況後及時續報相關情況,直至事故救援結束或者事故情況不再發生變化為止。
第六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組織調查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領導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八條 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同級或者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派人監督。
按照前款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的,應當有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會等部門的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九條 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組織事故調查組的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他有關部門派員參與事故調查。
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指派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參與事故調查。
第十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屬於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繼續調查處理。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因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情況發生變化超出調查處理許可權的,依照《條例》規定的調查處理許可權報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
(一)事故救援產生的費用;
(二)檢測檢驗和技術鑑定費用;
(三)聘請專家參與事故調查的費用;
(四)與事故調查有關的交通費、食宿費、會務費等費用。
事故調查費用可以從事故發生單位所繳存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中支付,有關部門和代理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類別及事故報告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
(七)事故責任的認定和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教訓和事故防範、整改措施;
(九)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視聽資料、勘驗資料、鑑定資料等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做出結論,並將不同意見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依照下列規定報送批覆: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機關批覆。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報送直接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被授權或者委託的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批覆;
(四)縣級人民政府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發生單位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批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事故調查報告做出批覆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交由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審核。
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審核時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做出批覆前,可以徵求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覆應當附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之日起30日內,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處理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經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並向組織事故調查的機關報告落實情況。
事故發生後被責令停產停業的企業應當經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機關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或者上級機關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調查組的;
(二)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重大線索或者重要情況,不及時向事故調查組報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調查內容,影響事故調查工作順利進行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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