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煤礦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管理,防範煤礦安全事故的發生,追究對煤礦安全事故和非法煤礦失察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安全事故,是指煤礦安全重大責任事故和煤礦安全一般責任事故。
本規定所稱的非法煤礦,是指沒有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等四種證照或者四種證照不全的煤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對煤礦安全工作的領導,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採取措施,取締、關閉本地區內的非法煤礦,防範煤礦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 地(州、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煤礦安全事故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以及對非法煤礦失察的,適用本規定。
地(州、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煤礦安全事故的發生或者對非法煤礦失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人員給予的行政處分,屬對煤礦安全事故的,由負責調查事故的調查組提出處理建議,屬對非法煤礦失察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處理建議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執行。執行情況由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監督。
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人員給予黨紀處分的,按照黨紀處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人員給予的行政處罰和承擔的民事責任,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對煤礦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七條 國有煤礦包括省屬煤礦和地、縣國有煤礦。發生煤礦安全事故的,對下列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礦安全事故,對煤礦礦長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職處分。
(二)發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礦安全事故,對縣屬煤礦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處分;對煤礦礦長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行政撤職處分。
省屬煤礦的礦井井長比照礦長處理。
第八條 鄉鎮煤礦發生煤礦安全事故的,對下列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礦安全事故,對鄉(鎮)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處分。
(二)發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礦安全事故,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記大過處分;對鄉(鎮)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降級處分。
第九條 對本地區內的非法煤礦失察,並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的,對下列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礦安全事故,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記過或者行政記大過處分;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責任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或者行政降級處分。
(二)發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礦安全事故,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記過或者行政記大過處分;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責任部門正職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記大過或者行政降級處分;對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責任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降級或者行政撤職處分。
第十條 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礦安全事故,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對非法煤礦失察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對非法煤礦失察是指對本地區內的非法煤礦疏於監督檢查,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取締、關閉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一個鄉(鎮)有二個以上的行政村有非法煤礦的,根據非法煤礦的數量,對該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記大過處分;對該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責任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降級處分。
(二)一個縣(市、區)有兩個以上的鄉(鎮)有非法煤礦的,根據非法煤礦的數量,對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記大過處分;對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責任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降級處分。
(三)一個地(州、市)有兩個以上的縣(市、區)有非法煤礦的,根據非法煤礦的數量,對該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記大過處分;對該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責任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降級處分。
一個縣(市、區)只有一個產煤鄉(鎮)、一個地(州、市)只有一個產煤縣(市、區)有非法煤礦的,參照本條前款第(二)、(三)項執行。
第十三條 嚴禁為非法煤礦提供土地、電力、運輸、銷售、貸款、爆炸材料等生產物資和條件;嚴禁為非法煤礦提供礦井技術資料及其他技術服務。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其單位的隸屬關係,對具有管轄權的政府主管領導人和部門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直至行政撤職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各類煤礦發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執行。
第十五條 發生煤礦安全事故後,事故單位及其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報告事故情況。凡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一經查實,對有關責任人和領導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發生煤礦安全事故後,不積極採取搶救措施或者偽造、故意破壞煤礦安全事故現場以及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對有關責任人和領導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依法對涉及煤礦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及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及安全條件予以批准的,對有關責任人和領導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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