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曲靖獨木水庫保護條例

第十條 違反前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2003年7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曲靖獨木水庫保護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7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7月3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獨木水庫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庫徑流區196平方公里及水庫配套工程和輸水工程為水庫保護區範圍。保護區範圍涉及麒麟區東山鎮獨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員會轄區,富源縣墨紅鎮墨紅、普沖、玉麥村民委員會轄區,羅平縣馬街鎮荷葉村民委員會轄區。
第三條 水庫保護區範圍劃分為一、二、三級。
一級保護區範圍為水庫2008米高程以下的庫區。
二級保護區範圍為富源布都———墨紅———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級保護區之外的水庫徑流區及水庫配套工程和輸水工程。
三級保護區範圍為富源布都———墨紅———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庫徑流區。
第四條 水庫保護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護水源、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獨木水庫水源保護工作,根據曲靖市城市總體規劃,將獨木水庫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庫保護區的經濟扶持力度,促進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對在水庫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曲靖市麒麟區、富源縣、羅平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庫保護區有計畫地實行退耕還林還草,植樹種草,加強水源涵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水庫保護區內的有關單位,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生產、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水庫設施和污染水庫水質等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曲靖市人民政府設立獨木水庫管理機構。獨木水庫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和縣(區)依法保護水庫;(三)組織擬定水庫的保護、開發利用規劃,綜合整治方案及保護管理配套辦法,報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監督實施;
(四)在水庫保護區內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對水庫保護管理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其實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參與水庫徑流區內開發和污染治理項目的審批,並對實施項目進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九條 在庫區設立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治安。
第十條 曲靖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做好水庫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水庫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的II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85)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執行。
水庫徑流區的污水排放按照國家有關標準中的一級標準執行。
建立水庫水質監測制度,依法進行水質監測,定期公布。
第十二條 在一級保護區與二級保護區的界線上埋設界樁,禁止移動和破壞界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庫公安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水庫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項目;
(二)排放廢水、廢液,堆放或者傾倒土、煤、矸石、尾礦、廢渣等;
(三)未經批准開船作業;
(四)開墾種植、養殖,宰殺畜禽及丟棄死畜禽,堆放畜肥,傾倒垃圾;
(五)游泳、洗刷車輛、衣物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六)毒魚、炸魚、電魚、偷盜捕魚。
違反前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對其中違反第(一)至(三)項規定的,可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水庫公安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沒收漁網等工具,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在水庫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對水庫水源產生污染的項目;
(二)廢水超標排放和水污染物超總量排放;
(三)排放有毒氣體、放射性物質,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和堆疊;
(四)土法煉焦、煉鋅等;
(五)施用高殘留、劇毒的農藥;
(六)非法開採煤炭及其他礦產資源;
(七)開採灰份高於40%、全硫高於3%的煤層及其他硫化物礦產資源;
(八)毀林開墾、燒山、取土、采砂石、鏟草皮、挖樹根;
(九)未經水庫管理機構同意的機動車輛從水庫大壩上通行。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對其中違反第(一)至(五)項規定的,可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在水庫三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對水質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六條 嚴禁破壞、盜竊、侵占水庫保護區內的大壩、水電廠、橋閘、輸水渠道、水文、測量、通信、交通等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庫公安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對水庫保護區內的污染源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對有關企業實施該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製度。實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曲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限期治理,對治理達不到要求的按企業隸屬關係,分別由省、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關閉、取締或者搬遷。
對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單位,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在水庫保護區內的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水處理封閉循環;對無法封閉循環而必須排放的廢水,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規定,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在水庫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水資源論證制度。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妨礙水庫管理機構的防洪、蓄水、供水及發電等正常工作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對制止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監察或者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執法人員和水庫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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