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

1987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為到2000年達到30%。各州、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和全省的奮鬥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第三條 植樹造林應當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堅持實行多林種、多樹種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良好的生態系統和協調發展的林業經濟結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實際出發,按照國土規劃制訂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造林計畫。植樹造林應當遵守技術規程,保證造林質量。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造林應認真組織驗收,核實造林面積。造林面積內成活率達到85%以上的,為當年造林完成面積,成活率不足85%的,應列入次年補植補造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林木種子園、母樹林和良種繁殖基地,加強苗圃建設,逐步實現樹木良種化。引進種苗,應當嚴格檢疫,進行栽培試驗。

新造林地必須實行封山護林,落實管護責任,切實加強管理,嚴防森林火災。禁止砍柴、放牧。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防治;發生嚴重林木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自留山”、“責任山”的管理,進一步完善契約制,明確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經營使用者的權、責、利關係,建立和健全雙層經營責任制,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加強生產、技術服務,促進林業發展。劃分到戶的“自留山”、“責任山”,在山林權屬不變的前提下,可以自願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經營,統一組織造林、護林,統一組織聯合採伐、銷售木材,聯營收益分成。

“自留山”應當限期植樹造林或種草養畜,限期內達到造林綠化要求的,應當給予獎勵;逾期未達到植樹造林要求的,應當徵收綠化費。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責任山”的經營管理,必須按照規定簽訂契約,明確林木管護措施和植樹造林要求,嚴格執行承包契約。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有條件的地方,調整一些宜林荒山,安排給機關、廠礦、學校和部隊植樹造林,林地所有權不變,收益合理分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健全林政管理機構,充實管理人員,特別是要加強基層的林政管理工作隊伍的建設。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在森林資源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關於森林資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規;

(二)進行森林資源的調查和統計分析,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消耗增長變化情況;

(三)組織制訂林業區劃和森林經營方案的編制及其成果審定;

(四)監督實施森林採伐區的規劃設計和採伐、更新規程;

(五)對新造林進行驗收。

第六條 嚴格執行年森林採伐限額制度。除房前屋後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允許民眾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燒柴以外,凡採伐國有林、集體林(包括“責任山”自留山上成片的成材林)的商品木材、企業加工自用木材、地方用材、鄉村和民眾自用材、大宗商品薪炭柴,一律納入統一計畫,由省級計畫部門按年度下達,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執行。各級木材採伐計畫不得層層加碼、突破當年的採伐限額。

採伐林木必須依法經過批准,領取採伐許可證,採伐證不得重複使用、買賣。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嚴格進行監督、檢查,嚴禁偷砍盜伐、亂砍濫伐。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必須大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木材流通環節的管理,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利益。從事木材經營的,須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禁止無照經營木材。運輸木材出縣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發放木材運輸許可證;運輸木材出省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發放木材運輸證件。木材運輸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木材經營單位,要疏通渠道,減少環節,認真為木材生產者和消費者提供各種服務。

第八條 調整能源結構,保護森林資源,降低薪柴消耗。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居民,要大力種植薪炭林,採取自造自用、聯營共用等多種形式,建立人工薪炭林基地。凡有煤炭或者其他能源可以利用的地區,應當積極實行以煤、以電代柴,推廣使用太陽能和沼氣。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確需使用薪材作燃料的,要改灶節柴,制訂燒柴消耗定額,超過定額的,加收育林基金。有條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停止燒柴,逾期不改的,處以逾期燒柴價值3至5倍的罰款。

第九條 禁止毀林開荒。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應當逐步退耕還林。林區內的輪歇地,應當嚴格劃定範圍,固定面積。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負責組織實施雲南省護林防火的有關規定,建立護林防火指揮機構,落實護林防火責任制,抓好護林防火設施的建設和滅火隊伍的訓教工作。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抓好護林防火科研工作。

森林區應當嚴格控制火源,管好野外生產、生活用火。根據云南自然條件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每年12月至次年5月定為森林防火期。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須經過批准,並給予經濟補償。

占用國有林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林地不滿10畝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10畝以上不滿20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20畝以上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建設項目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占用國有林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林地,必須根據林種、樹種、樹齡,區別人工林和天然林,對被占用、徵用的林地和砍伐的林木按實際損失進行補造或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自然生態平衡。禁止一切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的行為,違者應當依法嚴肅處理。

各級自然保護區,統一實施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管理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管好我省珍稀動物、植物資源,拯救瀕危滅絕的野生物種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野生動物資源分布狀況,把珍稀瀕危滅絕動物、鳥類遷徙、越冬棲息、繁殖集中的地方(包括鳥吊山、打雀山、鳥王山等)劃為長期或季節性禁獵區,認真做好保護工作。

在保護、管理好野生動物、植物資源的前提下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促進野生動物、植物資源的發展。

國家和省列入保護名錄的動物、植物,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市場管理部門應監督管理。不得獵捕、採集和砍伐。確需獵捕、採集和砍伐的,必須嚴格按以下規定審查批准:

(一)屬於一級保護的動物、植物,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林業部批准;

(二)屬於二級保護的動物、植物,由州、市林業主管部門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屬於三級保護的動物、植物,由州、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增加對林業的投入,擴大積累,實現“以林養林”。

林業基金實行多渠道集資、專款專用的原則,主要來源為:

(一)中央財政撥款;

(二)地方財政撥款。省、州、縣各級財政每年都應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發展林業,並將劃撥的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專項列支;

(三)育林基金。按規定征繳的育林基金,應當作為發展林業的專項經費,保證用於更新造林;

(四)原料基地建設資金。煤炭、冶金、輕工等以木材為主要原料或主要能源的國營、集體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原料基地建設等造林專用經費;

(五)林區建設發展基金(即更改資金)。按商品材提取的林區道路建設費,用於林業生產建設。

除上述資金外,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發展生產的資金、貸款時,應當根據林業生產的特點,給予必要的照顧,扶持發展林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各種辦法,廣泛吸收社會資金,用於發展林業。

林業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實行預留森林資源更新費制度。除房前屋後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以外,凡集體和個人銷售的木材,從其銷售收入中預留一定比例的更新費,資金所有權仍歸林木所有者,嚴禁挪用和平調。在限期內完成更新造林計畫的,如數領回,逾期不造林的,由鄉林業站統一安排,同用於造林的育林基金一併投入更新造林。預留森林資源更新費的具體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穩定山林權屬。國家、集體所有的山林權屬和個人的林木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侵犯。凡是經過林業“三定”,權屬明確,四至界線清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林業“三定”時縣級人民政府核發的山林證書確定的山林權屬為準。國營林場和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的山林,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破壞和哄搶。

第十七條 凡是四至界線不清楚,權屬不明確,還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應當本著以下原則加以解決:

(一)經過土地改革、“四固定”和林業“三定”都沒有劃分明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屬於解放後人工營造的森林、林木,歸造林者所有;確屬越界在對方土地上營造的人工林,按照林地所有權不變,林木歸造林者所有,並適當照顧林地所有者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天然林、宜林荒地,根據歷史和現實的經營狀況,兼顧各方利益協商解決;

(二)土地改革、“四固定”或林業“三定”期間重複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應本著有利於生產管理,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

(三)因行政區域邊界不清,引起山林權屬爭議的,按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確定邊界後,再按上述原則解決。

第十八條 山林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和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本著互諒互讓,友好協商的原則解決。經過協商後解決不了的,應當按分級負責,及時處理的原則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鎮)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同一鄉(鎮),但在同一縣(市)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爭議雙方不屬同一縣(市),但在同一州、市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處理;

(四)爭議雙方不屬同一州、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國營林場、農場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與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山林權屬爭議經過雙方協商達成協定或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必須執行,不得以任何藉口單方面進行修改或推翻。

在山林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地區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十九條 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每屆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綠化造林、限額採伐、減少森林火災、制止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等方面的任期目標責任,嚴格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負責制,並列為換屆移交和考核幹部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三定”指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所稱“四固定”指1960年《中共中央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中規定對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必須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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