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具體內容

(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統一管理,共同防治,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誰治理開發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應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有關部門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水土保持》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落實水土保持資金,吸收社會資金,鼓勵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從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使用,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土流失情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並予公告,對不同類型的重點防治區採取不同措施進行防治。

第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開墾耕地種植農作物。違反本條規定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非法開墾一平方米罰款一元至二元。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沒有條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須採取措施,實行林糧間作,逐步退耕,植樹育草。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區開荒、挖砂、採石、取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禁墾坡地及禁止挖砂、採石、取土的範圍,並予公告。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以本材為主要燃料的生產、建設單位,新建的必須嚴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須分別不同情況限期以煤代柴、以電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

以木材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薪炭林,推廣以煤代柴、節能灶,發展小水電、沼氣,利用太陽能及其他新能源。

第十三條 水源涵養林只能進行撫育管護。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護林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四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以及個體採礦,必須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審查制度,具體報批辦法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因採礦和建設,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廢棄的砂、石、土、渣,必須按規定的地點堆放,不得傾倒和沖入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農田。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和生活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限期進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承包租用國家或集體的荒山、荒地開發的,應將防治水土流失責任列入承包契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以小流域為單元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建立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條 凡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並負責對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護林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金額返還用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及其他防護林。

第二十二條 已投入運行的水利、水電工程,應當根據庫區流域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一定的資金作為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

已投入運行使用的鐵路、公路、礦山和有防治任務的其他企事業單位,每年應從生產費用中提取一定的資金作為本區域範圍內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

第二十三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及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依照《實施條例》規定應當建立檔案和設立標誌的,由所在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經濟合作組織應當制定鄉規民約或者其他管護辦法,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護,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實施條例》規定,每五年公告一次全省水土流失及防治的監測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報告內容為: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和流失程度;

(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體措施及其成效;

(三)需要通報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成績的地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組織實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顯著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技術服務和水土保持教學、人才培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中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五)檢舉破壞水土資源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已有具體規定的處罰條款外,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程式,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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