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檔案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及其職工,外國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滇機構及其中方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條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到本世紀末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當遵循社會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政策統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
第四條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依法實施;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並由企業自主選擇經辦機構;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自願參加,並由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五條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地、州、市級統籌。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先維持原有的縣(市)級統籌,並積極創造條件過渡到地、州、市級統籌。
第六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具體業務。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財政給予支持。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支持。
第八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按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職工本人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
第九條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統籌費率為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21%。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按前款規定的統籌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企業,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統籌費率未達到13%的,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13%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本辦法實施後滿2年起,每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21%的統籌費率。
(二)統籌費率超過13%的,按實際統籌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每2年提高1至2個百分點,最終達到21%的統籌費率。
(三)統籌費率超過21%,採取個人繳費增加1個百分點, 企業繳費相應降低1至2個百分點的辦法,最終降至21%的統籌費率。
第十條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即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3%,以後一般每2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已離退休人員個人不繳費。
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超過所在地、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200%的, 超過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所在地、州、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1%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5%進入社會統籌基金,16%記入個人帳戶。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每人建立一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發給《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工資收入的11%和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兩項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具體記入下列內容:
(一)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職工本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8%劃轉記入的繳費數,職工本人繳費數每增加1個百分點,從企業劃轉記入的比例相應減少1個百分點;
(四)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劃轉記入的繳費數;
(五)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按“養老基金保值率”計算利息。“養老基金保值率”根據銀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並參考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公布。
第十四條 職工在同一地區範圍內調動工作,不變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職工由於各種原因中斷工作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者中斷工作前後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以累積計算,不間斷計息。
第十五條 職工在下同地區之間調動工作,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由調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調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轉,調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繼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由省外或者實行中央行業統籌的單位調入我省地方統籌單位的職工,應當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轉入調入地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職工在離退休前或者離退休後死亡,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的,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餘額一次性發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職工離退休後,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已領取完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繼續支付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條 職工未達到法定離退休年齡去國(境)外定居的,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餘額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職工離退休後去國(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憑居住地有關生存證明繼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也可以由國內的親屬憑有效證明代為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計發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滿15年,按照規定符合離退休條件,辦理了離退休手續,並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職工,依照下列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一)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職工,退休時按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二)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3年內到達法定離退休年齡離退休的職工,在按改革前原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的同時,再按繳費期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的一定比例增發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基本養老金=按改革前原計發辦法計發的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增發比例。
(三)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年後到達法定離退休年齡離退休的職工,其在本辦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視同繳費年限,按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乘上規定係數,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係數÷120。 按本項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如果低於按第(二)項計發的金額,可以改按第(二)項計發。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原來的辦法計發養老金,同時享受改革後的養老金調整待遇。
(五)符合離休條件的人員,其離休待遇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本條第(二)項的增發比例和第(三)項的係數,根據工具和繳費年限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10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到達退休年齡的人員,按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職工,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一條 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按照本省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達不到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計發。
第二十二條 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50%至80%調整。具體調整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併入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免徵稅、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五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特別調劑金制度。
省級特別調劑金由各地按下列規定由開戶銀行劃轉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一)從1993年底前滾存積累的勞動契約制職工養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實際職工人數,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級特別調劑金主要用於對統籌費率超過規定標準和因重大自然災害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以及國家統一調整離退休人員待遇而無力支付的地區進行調劑。
第二十六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管理服務費,從當年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總額的3以內提取。具體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 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
國家改造社會保險特種債券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有增值時,必從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務費,具體提取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規定。
管理服務費免徵稅、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後的2個月內, 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企業職工建立養老保險檔案。企業、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省、地、州、市、縣應當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社會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實行監督。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並將結算情況通知本人。
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有要核查本人的各項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金領取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無償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進行核查,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各級財政、稅務、審計、工商等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收支的預、決算,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必須按日增繳應繳款2%的滯納金。拒不履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並按日處以應繳款2%以下的罰款。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冒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除如數追回基本養老保險金外, 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阻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致使養老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基金專戶、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比例、未按規定計發離退休人基本養老金、違反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企業與職工之間就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企業、職工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由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已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直接組織養老保險費用統籌的企業,仍參加主管部門的單位組織的統籌。
第四十條 已實行省級系統待業養老保險費用統籌的企業,由有關省級單位受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委託,經辦本系統職工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辦法實施後,可以推遲半年執行。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和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1日發布的《雲南省國營企業勞動契約制工人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和1993年4月3日發布的《雲南省企業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