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規範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獨設立的房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對房地產開發交易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負責答覆舉報人。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的企業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檔案。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從事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到核發資質證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年檢。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上一等級資質條件的,可以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合併後需要繼續從事房地產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資質證書。
第八條 從事土地價格評估的機構,應當持有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估價資質證書,方可承擔相應的土地估價工作。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咨格證書;其他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的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三章 開發管理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計畫和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確定。優先開發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國家產業政策鼓勵的項目。
房地產開發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與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建設的公用設施、設備、道路、綠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組團內的,移交小區業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組團外的,移交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與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建設的學校、幼稚園、商業網點、文體用房,已進入項目開發成本的,所有權歸小區業主所有;未進入項目開發成本的,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上款所有權的劃分,由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計部門審核認定;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章 轉讓管理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可以依法轉讓。
本條例所稱轉讓,包括買賣、贈與等。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應當向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並持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六條 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用於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應當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轉讓契約及有關證明檔案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房地產開發項目受讓人從事房地產開發,應當先取得與所開發項目相適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商品房購銷雙方應當簽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商品房購銷契約》。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銷售方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已經銷售、預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項目轉讓人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購房人。購房人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購銷契約。
購房人在三十日內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購銷契約的,項目轉讓人、受讓人應當與購房人簽訂變更協定。項目受讓人應當在變更協定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項目轉讓人、購房人原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契約》、變更協定到原《商品房購銷契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除項目受讓人與購房人另有約定外,原購銷契約中的各項約定不變。
第二十條 房地產轉讓,轉讓方應當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
第二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許可證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預售商品房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但是,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以及省外房地產企業進入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
(一)預售開發項目總建築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預售開發項目總建築面積在四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預售開發項目總建築面積在四萬平方米以下的,由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預售開發項目單項工程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預售開發項目單項工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預售開發項目單項工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由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取得委託書。代理銷售、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房人、預購房人出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委託書等證明檔案。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可以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房屋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應當提前二個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賃期不滿二個月的,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中約定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他人,並簽訂轉租契約。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或者終止的,轉租契約隨之變更或者終止。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含轉租)契約自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房屋出租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向房屋所在地的縣或者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一)書面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及資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原租賃契約;出租代管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物,確需拆改、擴建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預購的商品房、在建房地產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抵押在建房地產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
抵押房地產,抵押人、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在不超出餘額部分價值的範圍內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事先告知抵押權人。
以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視為同一抵押房地產,但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權的房地產抵押,應當經其他所有權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機構評估其價值,但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和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以預購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產工程抵押的,抵押人應當辦理權屬預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契約上作記載。在抵押期限內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抵押人應當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四條 抵押契約變更或者終止,抵押人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資質證書或者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資質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未經培訓合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明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越權核發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證書、培訓合格證明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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