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出租汽車的行業規劃、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權,在城市範圍內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並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相協調。
第四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合理配置資源,鼓勵使用環保、節能型車輛,促進節能減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導經營者實行規模化、公司化經營。
第五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省、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指導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出租汽車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出租汽車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協會章程對出租汽車行業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從事城市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車輛;
(二)有相應的資金、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安全技術、調度、駕駛、票務、車輛管理等專職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營運、安全、財務、保險、勞動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從事城市出租汽車經營的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車輛;
(二)有承擔責任事故風險理賠等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領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企業,除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或者協定;
(三)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委託書;
(四)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包括車輛數量、技術等級、類型等級等;
(五)資信證明、場地使用或者租用證明。
申領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個體經營者,除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其具備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從事城市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身份證明或者居住證明;
(二)持有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3年以上駕齡;
(三)年齡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駕駛人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考試合格,取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十二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實行期限制,具體經營許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經許可從事城市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專用車輛牌照和保險等證照,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不得非法轉讓。
第十四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信譽質量考核,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誠信考核,對車輛狀況進行審驗。
車輛狀況審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併、分立、變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服務質量標準。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出租汽車駕駛人簽訂經營服務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服務質量等內容。
第十七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車輛數量投入營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報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城市出租汽車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的城市營運,不得在異地駐點經營。
第十九條城市出租汽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擬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對駕駛人和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由專人負責票據管理,建立相應台賬;
(三)建立駕駛人和車輛檔案;
(四)按時辦理駕駛人及車輛年審手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駕駛人交通事故的處理及保險索賠;
(五)協助管理部門做好日常監督檢查、投訴處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二十一條城市出租汽車的技術性能應當達到國家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身、車廂整潔;
(二)符合規定的車型、排氣量要求,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三)車輛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車標誌色和標識管理規定,車身明顯部位設定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車廂內設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五)按照規定安裝、配備、使用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滅火器、防劫設施和空車待租標誌及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等,並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舉止文明;
(二)保持車輛整潔衛生;
(三)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或者招攬他人同乘;
(五)發現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六)自覺遵守交通法規,維護營運秩序,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執行其他有關客運服務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駕駛人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
(二)按計價器顯示的數據和金額收費;
(三)不得利用計價器作弊欺騙乘客;
(四)不得私拆計價器鉛封、改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參數或者車輛有關部位的結構,影響計價器的準確度;
(五)無人乘坐或者待租時,應當豎立空車標誌牌,載客時應當放下標誌牌,使用計價器;
(六)計價器出現故障應立即停止營運,及時到指定地點修複合格後方可營運,不得擅自改變計價器的安裝位置。
第二十四條城市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站點租乘和包車等客運服務方式。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城市商業中心地區、居住區和主要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點。
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專用候車點。
第二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絕運送乘客的行為:
(一)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
(二)載客營運途中中斷服務;
(三)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車內或者向車外亂扔廢棄物,不得吸菸和污損車輛;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上、下車;
(四)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行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價格支付車費及途中所經路段發生的合法徵收的道路、橋樑通行費。
乘客需要到達的目的地,途中可能產生道路、橋樑通行費用的,駕駛人應當在始發地向乘客說明,乘客無正當理由拒付的,駕駛人可以拒絕服務。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人不出具發票的;
(三)駕駛人未經乘客同意明顯繞道行駛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五)由於駕駛人的原因、基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八條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區時,駕駛人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其所屬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佩戴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15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接到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並出具暫扣證明。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又不能當場提供有效證明的載客營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暫扣憑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從事客運經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營運,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專門用於非法經營的車輛,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出許可範圍從事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核准的車輛數量投入營運,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的,對經營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