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質勘查臨時用地損害補償暫行規定

第八條地質勘查單位臨時使用土地,須持《勘查許可證》或上級下達的施工任務書,到縣級人民政府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地質勘查臨時使用土地,屬耕地的,按該地占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給予補償,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地質勘查臨時使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閒置地,且無損地力的,不予補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地質勘查施工臨時用地及損害補償的管理,保障地質勘枵單位的合法勘查權,維護因地質勘查而受損害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雲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臨時用地及損害補償。

第三條

地質勘查依法臨時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體,屬國家建設臨時用地,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地質勘查單位在地質勘查過程中必須十分珍惜土地,愛護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儘量減少損害,對法律規定實行特殊保護的地區、設施、文化古蹟及罕見地質現象,不得損害。

第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因地質勘查工作的實際需要,臨時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時,須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辦臨時用地的批准手續,取得合法的使用權。
地質勘查單位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築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應予恢復並及時歸還。

第五條

地質勘查施工中對作物及附著物造成的損害均應按實際損害程度,對受損害者依法進行合理補償,補償費用應及時支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回扣補償費用,不得向地質勘查單位索要補償費之外的費用或實物,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第六條

地質勘查臨時使用土地的損害補償費由施工投資單位承擔。因施工的過失而造成的損害,由施工者負責補償。
當地人民政府為發展經濟、鼓勵地質勘查而減免損害補償,或受損害者與地質勘查單位達成協定自願減免損害補償的,可按協定執行

第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在施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或上級下達的施工任務書向作業區的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地質勘查單位的工作,依法保持地質勘查單位的合法勘查權益,提供勘查工作有關的必要條件;地質勘查作業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公所(辦事處)應向地質勘查單位提供作業區的地(水)面、地(水)下設施、農作物、養殖物等有關資料。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臨時使用土地,須持《勘查許可證》或上級下達的施工任務書,到縣級人民政府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勘查許可證》及上級下達的施工任務書核定的範圍,按地質勘查計畫和工作的實際需要,一次或逐項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國家計畫外地質工程項目的臨時用地手續,由受益單位按規定申請辦理。

第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在辦理手續時,應提交書面申請報告,並注明槽、井、坑、鑽井、便道、住地等實際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積和需要占用的時間。
縣級人民政府在收到地質勘查單位的申請報告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沿一定路線通過式作業(如物探、化探、測量、區域地質調查等),在每個觀測點上停留的時間短暫,又不影響土地使用的,不需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應避開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特殊保護的地域、設施和文化古蹟區域。地質勘查單位臨時使用河道管理範圍的土地時,須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須按《雲南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臨時建設許可證。臨時使用林地必須砍伐林木時,應按規定辦理採伐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地質勘查臨時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屬國有土地的,由地質勘查單位與土地的使用者或經營者簽訂臨時用地和損害補償協定;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地質勘查單位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協定和損害補償協定。

第三章 損害補償

第十三條

地質勘查臨時使用土地,屬耕地的,按該地占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給予補償,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耕地的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統計年報數據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或分區域定出年產量,乘以當地平均價格計算。臨時用地需要剷除青苗和因施工損害的作物,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第十四條

地質勘查臨時使用林地及砍伐林木的補償標準,按照《雲南省建設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補償標準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臨時使用草地,對牧區人工種植的草場和已承包給個人或集體的天然草場造成損害的補償標準,按照該草場前三年的平均產量、實際損害面積和實際損害程度計算,逐年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地質勘查在陸上水域進行作業,對水體上的養殖場或水下設施造成損害的,按實際損失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中的地震勘探作業所造成的損害,參照能源部頒發的《石油地震勘探損害補償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因地質勘查作業而導致的飛石、滾石、溜石、鑽孔坍塌、泥漿、污物等對農作物或附近設施、環境等造成損害的,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按實際受害程度予以補償,並及時治理。

第十九條

臨時使用土地給地上附著物(如房屋、零星樹木等)造成損害的,依照雲南省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不予補償範圍

第二十條

在荒地、荒山、荒漠、無種植耕地和未承包的沙灘、河灘、湖灘、天然草場等進行作業的,不予補償。如造成水土流失的,應按水土保持的有關法規予以治理。對損害的耕地及草場,應負責恢復其生產條件或折價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地質勘查臨時使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閒置地,且無損地力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沿一定路線通過式勘查作業,所通過的地面又不影響土地使用,未造成損害的,不予補償。
勘查作業臨時通過道路、涵洞、橋樑的,不予補償;如造成了損害,則應酌情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地質勘查施工中,臨時架設的水管、輸電和通訊線路、埋設的測量、工程標誌等臨時設施,既不影響土地使用,又不造成作物損害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地質勘查單位向作業區縣、鄉人民政府提交作業報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故意在作業區搶種的作物、苗木和搶建的設施,如有損害,不予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並積極同損害地質勘查權的行為作鬥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熱忱為地質勘查工作提供服務,在地質找礦、施工和臨時用地管理等方面,有明顯成績,對地質勘查工作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有顯蓍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取得或收到勘查許可證或上級下達的施工任務書後,依照本規定應當辦理有關臨時用地手續而未辦理並擅自開工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在三十日內補辦臨時用地手續。逾期仍不補辦臨時用地手續的,可視情節處以罰款。屬耕地的每畝處以年產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屬非耕地的,處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因工期延長,確需繼續使用,又未續辦有關手續的,應責令限期歸還或補辦手續,並可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地質勘查作業單位擅自在法律規定的保護區進行施工,致使重要設施、文化古蹟和罕見地質現象等遭受破壞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地質勘查作業單位負責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地質勘查單位故意拖延交付補償費用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交付,並可處以應交額20%以下的罰款。導致對方蒙受損失的,還應給予受損害者以合理賠償。截留、回扣補償費的,除責令其退回截留、回扣部分外,並可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根據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賠償給地質勘查單位造成的損失;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損害補償敲詐勒索的;
(二)在合理補償之外提出附加條件或有意製造事端,妨礙地質勘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在解決臨時用地爭議的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或者扣押損壞地質勘查單位財產,阻撓地質勘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處罰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指的地質勘查臨時使用土地,包括地質勘查施工臨時用地、地質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區域臨時用地。地質勘查施工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過程中臨時修築的簡易公路、橋樑,鑽探工程的鑽井,山地工程的槽、井、坑占地及施工壓復地等。地質勘查施工中的生活區域臨時用地包括:地質勘查施工中建蓋的臨時居住地及其他生活設施用地。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地質勘查損害補償及臨時用地,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