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9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測與規劃
第三章 培養與引進
第四章 評價與使用
第五章 監督與獎懲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人才強省戰略,規範和促進人才資源開發,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識或者技能,能以其創造性勞動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的人。
本條例所稱人才資源開發,包括人才預測、規劃、培養、引進、評價、使用、監督與獎懲等活動。
第三條 人才資源開發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統籌規劃、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人才資源開發的重點是:
(一)在國內外有較高聲譽的人才;
(二)在省內各學科或者技術領域具有領先水平的學術技術帶頭人及其起骨幹作用的後備人才、創新人才;
(三)能力和業績突出的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的中級和高級管理人才;
(四)在省內具有較高水平的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
(五)民族民間文化人才;
(六)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其他人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才資源開發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實際,在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中相應安排人才資源開發經費,建立政府、社會、用人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營造有利於人才發揮作用、合理流動和社會承認人才價值的環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以及民族自治地方、邊遠貧困地區人才的開發力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資源開發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
教育、科技、勞動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資源開發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人才資源開發工作。
用人單位和人才培訓、人才中介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人才資源開發活動。
第二章 預測與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技結構、產業結構的特點和發展趨勢,對人才資源狀況進行科學分析,作出總體預測。
人才資源預測應當包括人才總量、需求和種類,學歷、年齡、民族、專業結構,地區、行業、產業分布等內容。
第九條 人事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人才資源總體預測方案對人才資源進行合理規劃,並將規劃方案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和有關單位自主開展人才需求的預測和規劃。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和有關單位對人才需求進行預測和規劃。
第十一條 人才預測規劃的範圍包括公務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才、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民族民間文化人才等。
第三章 培養與引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類教育,提高人才培養質量,鼓勵各類人員參加在職培訓或者接受繼續教育。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本單位人員攻讀與所從事工作相關的專業學位、參加在職培訓或者接受繼續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選拔各類優秀人才到國外培訓和學術交流,或者到上級單位和發達地區掛職、兼職、進修及學術交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選拔中青年學術技術帶頭人、技術創新人才、創新人才團隊進行重點培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建立規範、便利和暢通的人才引進機制,積極引進國外、省外人才和智力。
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引進人才的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為本省提供智力服務的國外、省外高層次人才,在服務期間,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引進的急需、緊缺高層次人才,應當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
省有關部門引進的急需、緊缺高層次人才,經省人民政府組織的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認定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一次性住房補貼和工作經費資助及其他優惠待遇,可以參加省人民政府相關獎項的評選。
第十八條 引進人才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及投資(包括技術入股)、興辦實業的,按照有關政策享受相關優惠待遇。
第四章 評價與使用
第十九條 人才評價應當堅持以業績為核心,建立以品德、知識、能力等要素構成的各類人才評價標準。
第二十條 下列人才的評價重點為:
(一)公務員重在工作實績考核和民眾認可;
(二)專業技術人才重在社會和業內認可及相關領域的創新、創業實績考核;
(三)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重在市場和出資者認可及經營管理業績考核;
(四)技能人才重在各專業的操作技能和實踐創新技能及工作業績考核;
(五)農村實用人才重在農業技術推廣和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提高及農村市場開拓實績考核;
(六)民族民間文化人才重在通曉民族民間文化活動內涵、形式、組織、規程,熟練掌握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技藝,收藏民族民間珍貴文獻、實物、資料的考核;
(七)其他急需人才和特殊人才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與其能力、貢獻、業績單列評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社會化、科學化、專業化的人才評價機制,健全人才評價機構,規範人才評價中介組織的行為,完善人才評價的方法,形成組織評價、民眾評價、專家評價、市場評價、測評技術評價的人才綜合評價體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人才選拔任用制度,保證人才適崗適位,發揮作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領導幹部聯繫專家制度和重要人才安全管理制度。
發揮職稱評定、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在專業技術人員評價和使用中的導向作用,促進本省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
第二十四條 技術推廣、套用的實績可以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
在生產第一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
在省、州(市)所屬有關單位和部門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到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可以不改變戶籍、單位隸屬關係,享受當地專業技術人員的優惠待遇,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
引導和鼓勵高校畢業生到農村、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從業、創業或者志願服務,當地政府應當保障其享受相關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在重點發展領域、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設立特聘教授(研究員)崗位,招聘高層次人才擔任特聘教授(研究員)職務。
特聘教授(研究員)在聘任期內可以實行年薪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人才向社會需要並能發揮作用的地方流動,疏通各類人才在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單位之間流動的渠道。
鼓勵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各類人才和高校畢業生到非公有制單位就業。
第二十七條 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開展人才檔案管理等人事代理服務。
第五章 監督與獎懲
第二十八條 人事行政部門對各類用人單位的人才資源開發活動以及各類人才中介機構的活動,應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人事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各類人才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對以人才資源開發為名從事非法活動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對人才中介機構的不規範運作,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對其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人才與用人單位發生人事、勞動爭議時,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人事調解機構申請調解,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各類人才給予表彰、獎勵,並在其職稱職務晉升、科研項目確定、經費投入、設備購置、工作環境改善、進修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人才資源開發活動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才資源開發活動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賄受賄、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其所屬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