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4)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5)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6)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7)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8)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9)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10)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11)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並向雙清區人民政府和邵陽市審計局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12)指導和監督依法屬於本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制度和工作。
(13)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