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奎訴平山縣天元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陳奎訴平山縣天元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是2013年11月04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9866號
原告陳奎。
委託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志友,河北法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山縣天元建築勞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二方,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張社。
委託代理人邱俊強。
第三人孫學峰。
原告陳奎與被告平山縣天元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元勞務公司)、第三人孫學峰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毛希彤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奎及其委託代理人霍薇、張志友,被告天元勞務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社、邱俊強,第三人孫學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奎訴稱:我於2011年2月19日經孫學峰介紹到天元勞務公司的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的X81地塊8號樓和22號樓的電氣安裝工程項目(以下簡稱:X81電氣項目)孫學峰施工隊工作,任電班組組長,月工資為4000元,天元勞務公司與我簽訂了起止時間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勞動契約,天元勞務公司指定孫學峰為X81電氣項目的負責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間天元勞務公司僅向我發了8000元生活費,還拖欠我40000元工資。我不服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仲裁委)做出的京開勞仲字[2013]第662號裁決書,請求法院判決我與天元勞務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天元勞務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間的工資
40000元。
被告天元勞務公司辯稱:X81電氣項目是張順華、陳奎和孫學峰合夥共同承攬的,該項目只是使用了我公司的資質並掛靠在我公司,承攬、管理、施工、結算工人工資都是他們三人負責實施的,我公司從未介入過該項目,也沒有與陳奎簽訂過勞動契約,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
第三人孫學峰述稱:X81電氣項目是我和張順華、陳奎共同承攬的,是我叫他們兩個一塊合夥做這個項目的,我們三個人之間是合夥關係,共同管理這個項目;我們三人只需向天元勞務公司支付1%的管理費,與天元勞務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陳奎主張其於2011年2月19日經孫學峰介紹到X81電氣項目孫學峰施工隊工作,任電班組組長,天元勞務公司與其簽訂了起止時間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勞動契約,天元勞務公司指定孫學峰為X81電氣項目的負責人,孫學峰與其口頭約定其月工資為4000元,工作過程中由孫學峰對其進行管理,並按孫學峰的要求記錄包括其自己在內的考勤,由孫學峰向其發生活費;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間,孫學峰僅向其發了8000元生活費。天元勞務公司和孫學峰均主張X81電氣項目是張順華、陳奎和孫學峰合夥共同承攬的,該項目只是使用了天元勞務公司的資質並掛靠在其公司,承攬、管理、施工、結算工人工資都是張順華、陳奎和孫學峰負責實施的,天元勞務公司從未介入過該項目,也沒有與陳奎簽訂過勞動契約,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
2013年5月10日,陳奎到開發區仲裁委申訴,要求確認其與天元勞務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天元勞務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間的工資40000元。2013年7月31日,開發區仲裁委做出京開勞仲字[2013]第663號裁決書,裁決:駁回陳奎的全部仲裁申請請求。天元勞務公司同意開發區仲裁委的裁決;陳奎不同意該裁決,訴至本院。
庭審中,陳奎提交契約用工備案花名冊及其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工程登記備案及其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登記回執,證明其與天元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天元勞務公司和孫學峰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天元勞務公司未提交證據。
孫學峰提交以下證據:1、工資表、統計表,證明陳奎與天元勞務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2、陳奎的手機簡訊,證明其與陳奎之間為合夥關係;3、證人梁×、李×、孫×出庭作證的證言,其中李×出庭作證稱:"我是在2011年8月到X81電氣項目工地做電工工作的,由孫學峰、張順華、陳奎對我進行管理、記考勤、發工資,其中孫學峰對我進行的管理很少,張順華和陳奎都給我發過工資;老闆給孫學峰、張順華、陳奎發錢後,他們再給我發錢,孫學峰、張順華、陳奎之間是合作關係",證明其與陳奎之間為合夥關係,陳奎與天元勞務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4、工商銀行打卡記錄,證明其已經足額支付了陳奎合夥收益,其與陳奎之間為合夥關係。陳奎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3中梁×和孫×的證言的真實性不認可,對李×的證言中除其工作時間以外的內容的真實性認可,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天元勞務公司對孫學峰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契約用工備案花名冊及其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工程登記備案及其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登記回執、工資表、統計表、陳奎的手機簡訊、證人梁×、李×和孫×出庭作證的證言、工商銀行打卡記錄、京開勞仲字[2013]第663號裁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陳奎主張其與天元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交契約用工備案花名冊及其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工程登記備案及其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登記回執加以證明,天元勞務公司和孫學峰均稱孫學峰和張順華、陳奎之間為合夥關係,張順華與天元勞務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對此孫學峰提交了工資表、統計表、陳奎的手機簡訊、證人梁×、李×和孫×出庭作證的證言、工商銀行打卡記錄加以佐證,雖然陳奎不認可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但其認可李×的證言中除李×工作時間以外的內容的真實性,以上事實,結合其認可其工作過程中由孫學峰對其進行管理,並按孫學峰的要求記錄包括其自己在內的考勤,由孫學峰向其發生活費的事實,本院對陳奎關於其與天元勞務公司之間的關係為勞動關係的主張,不予支持。陳奎要求天元勞務公司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實質上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範圍,可以另行解決,故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奎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原告陳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毛希彤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李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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