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的體系
第三章 規劃的編制
第四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規劃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規劃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提高規劃的科學性,更好地發揮規劃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指導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經濟和社會領域的發展規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重大的經濟社會發展事項制定規劃,以規劃指導工作,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和實施規劃。
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對編制和實施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項規劃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的體系
第八條 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
第九條 總體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綜合性規劃,是編制專項規劃、區域規劃以及制定有關政策和年度計畫的依據。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及10年以上。
第十條 總體規劃草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是指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特定領域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指導該領域發展以及審批、核准該領域重大項目和安排政府投資的重要依據。
專項規劃的規劃期一般與總體規劃保持一致,特殊條件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下列領域可以編制專項規劃:
(一)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領域;
(二)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項目以及財政安排投資數額較大的領域;
(三)涉及重大產業布局或者重要資源開發的領域;
(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領域;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領域。
第十三條 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應當送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區域規劃是指以跨行政區的特定經濟區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編制區域內其他各類規劃的依據。
區域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5年或者10年。
第十五條 下列地區可以編制區域規劃:
(一)經濟聯繫緊密的城鎮密集地區;
(二)以中心城市為依託的經濟圈、經濟帶;
(三)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域或者保護地區。
第十六條 區域規劃由該規劃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規劃的編制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遵循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
(三)堅持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
(四)堅持統籌兼顧,加強各級各類規劃之間的銜接和協調;
(五)堅持既重視巨觀調控,又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規劃編制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一般包括基礎調查、信息蒐集、課題研究、項目論證等內容。
前期工作中的重大課題研究,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選擇課題承擔單位。
第十九條 總體規劃草案在送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由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送上一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總體規劃草案在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送相鄰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進行銜接。對規劃銜接中的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專項規劃草案送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與總體規划進行銜接,同時還應當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相應的上級專項規划進行銜接。
專項規劃涉及其他領域的,規劃編制機關還應當徵求本級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規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將反饋意見送規劃編制機關。
未經銜接的規劃不得報送審批。
第二十一條 規劃的銜接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服從本級和上級總體規劃;
(二)下級政府規劃服從上級政府規劃;
(三)專項規劃之間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二條 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第二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對規劃草案進行論證並出具論證報告。論證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四條 編制規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除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外,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布,並採取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規劃編制機關報送規劃草案時,應當將規劃編制說明和規劃論證報告一併報送。
規劃編制說明包括徵求意見以及與其他相關規劃銜接的情況,對未採納的重要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外,批准後的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規劃。
第二十八條 規劃批准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規劃的主要目標和任務進行分解,明確責任,保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規划進行項目管理。未列入規劃的項目,一般不予審批。
第三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工作由規劃編制機關組織進行,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訂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經中期評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修訂規劃的,由該規劃的編制機關提出規劃修訂方案,並經過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後,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總體規劃對特定領域或者區域的發展方向等進行重大調整的,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修訂相關的規劃,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和公布。
第五章 規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專項規劃或者區域規劃與總體規劃、下級政府規劃與上級政府規劃以及專項規劃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要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並依法按照相關程式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規劃編制機關拒不採納有關部門提出的合理銜接意見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專項規劃與總體規劃相牴觸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該規劃無效或者部分無效;造成下級政府規劃與上級政府規劃相牴觸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該規劃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第三十五條 對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規劃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規劃的論證、評估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劃的論證、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規劃編制機關5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規劃的評估、論證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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