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7-25
【生效日期】1987-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87年7月25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對象
第三章 學校設定和保護
第四章 教師和教師培訓
第五章 教育經費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初級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國中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的學制,按國家規定執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區、分步驟地普及初級中等教育:經濟和文化比較發達的市屬區,於1990年普及;經濟和文化中等的縣(區),於1995年普及;經濟和文化基礎較差的縣,於2000年普及,其中特別貧困的少數縣,普及的時間可推遲到2005年。全省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和家庭,應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積極支持、扶助義務教育事業。
第五條義務教育事業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省、市(地區)、縣(區)、鄉(鎮)分級負責,分級管理。
要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的辦學作用。
第二章 教育對象
第六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都應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第七條學校要建立學齡兒童檔案,動員學區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兒童、少年入學;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輟學學生的返校工作;要嚴格執行學籍管理規定,不得無故責令學生停學、退學或開除學生。
禁止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
第八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者免予入學的,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附有關證明,農村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經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經省、市(地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招收兒童、少年學員的文藝、體育等單位,必須保證學員學完義務教育規定的課程。
第三章 學校設定和保護
第十條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並創造條件舉辦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學校(班)。市(地區)人民政府應舉辦盲聾啞學校。
城市和村鎮建設應將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設施納入總體規劃。城市新建住宅區,應同時建設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中國小校的辦學條件,按照國家制定的教學設備配置標準,逐步建好校舍,補充和配備圖書資料、教學儀器、體育器材和其他設備。
第十二條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舉辦國小、初級中等學校。
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力量辦學的巨觀管理、監督和業務指導,並負責教師的培訓和補充工作。
第十三條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的開辦、停辦、撤銷或合併,要履行報批手續。村辦國小由鄉人民政府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批准;農村中心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和城市國小,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級中等學校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不得損害教學環境。
學校的校舍、場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經縣(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學生中進行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十五條學校應積極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章 教師和教師培訓
第十六條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嚴禁侮辱、毆打教師。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應積極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中、國小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物質待遇。教師按規定應享受的補貼、醫療費等,地方財政應予保證。城市中、國小教師的住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切實保證民辦教師的報酬。民辦教師工資的國家補助部分,由市(地區)、縣(區)財政解決;民眾籌措部分實行鄉籌鄉管,按月發給。
第十七條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業務素質和教學水平,做到愛護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忠於職責。
第十八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要從經費、師資和教學設施等方面,保證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努力辦好師範院校,同時通過多種渠道加強師資培養,逐步建立數量足夠、專業結構合理、質量合格、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十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要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對函授、廣播電視教育的領導,逐步提高在職教師的思想、文化和業務素質,使國小教師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
在職教師培訓實行分級負責。市(地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初級中等學校教師的系統培訓;縣(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國小教師的系統培訓。
第二十條全省建立中、國小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門頒發合格證書;不合格者進行培訓,培訓後仍不合格者,應調離教學崗位。
第二十一條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分配到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不得調動和借用教師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備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擔任教師。
第五章 教育經費
第二十二條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
(一)全省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二)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農村以鄉(鎮)為單位計征,由財政或稅務機關徵收;對單位和個人按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計征的,由稅務機關徵收。
(三)省、市(地區)、縣(區)機動財力、老區補助款、貧困山區補助款、城市維護建設稅,都應劃撥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
(四)特別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應適當予以照顧。
(五)鄉(鎮)財政收入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六)鼓勵和提倡企業、社會團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二十三條中、國小應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勤工儉學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也可適當用於師生集體福利。
稅務機關對學校勤工儉學項目,應在稅收方面按有關規定予以照顧。
第二十四條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對教育事業費應精打細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吞、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按照省有關部門規定收取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減免雜費。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生家長和單位要錢要物。
任何單位不得向中、國小校攤派款項。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實施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縣(區)、鄉(鎮)以及單位、學校和個人,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不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中途輟學的,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由區教育主管部門對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無效的,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並處以罰款。
(二)學校拒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無故責令學生停學、退學或開除學生的,由上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糾正;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的單位或個人,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用,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需要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四)對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或調動、借用教師做其他工作的,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並責令將畢業生或教師退回。
(五)擅自將校舍、場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縣(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追究學校領導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追繳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場地。
(六)侵吞、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或破壞、侵占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追究責任,並責令退還、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侮辱、毆打教師,擾亂教學秩序,影響教學環境,進行有害學生身心健康活動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後果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罰款一律上繳地方財政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罰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對罰款不服的,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