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種畜禽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戶(包括農場職工)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對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可以委託同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個體、私營、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種經濟成分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五條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的建立,瀕危畜禽品種的保護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場、基因庫和測定站,並建立畜禽品種動態監測體系,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第七條 禁止對保種區(場)內的種群進行雜交。確因育種需要的,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八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和本省實際,制訂本品種選育、新品種培育、經濟雜交及配套系等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各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陝西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內畜禽品種的審定工作。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畜牧行政、技術推廣、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專家組成。
第十條 省內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及新品種的鑑定命名,必須經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區域的畜禽品種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畜禽品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專門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通過的省內地方畜禽品種,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頒發品種證書並予公布。未經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種不得經營、推廣、報獎和廣告。
第十二條 畜禽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時,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停止生產和推廣,並予公告。
第十三條 畜禽新品種、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術可以依法轉讓、技術入股。
第四章 種畜禽場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逐級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審核、批准機關應當在收到送審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有條件的種畜禽場應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開發、培育、技術推廣任務,雙方應簽訂行政契約,約定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種畜禽場應當建立檔案,並對其生產的種畜禽質量負責。出場的種畜禽,應出具《種畜禽合格證》,載明品種名稱、代別、生產日期、出場日期、生產單位等內容。不合格的種畜禽,不得以種畜禽出售。
第五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七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此證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種畜禽祖代場、父母代場、良種繁殖場以及生產經營種畜禽冷凍精液胚胎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後,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孵化以及畜禽專業配種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
第十九條 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繁育、經營場所,健全的動物衛生防疫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二)有相應的中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種畜禽品種來源、譜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種和生產方案;
(五)使用的種畜禽、冷凍精液、胚胎具有生產單位出具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60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對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拒絕頒發許可證或不予答覆的,申請人可在審查期限屆滿或不予核發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品種、品系、代別和有效期。生產經營牛、馬、驢等大家畜的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生產經營豬、雞、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種畜禽,應當隨帶生產單位出具的種畜禽質量合格證和種畜禽系譜。
第二十三條 種畜禽進出口和廣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規定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畜禽品種;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禽系譜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種畜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種畜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現有種畜禽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抄報: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