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用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精神,進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按照統籌推進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社會保險制度,落實“先保後征”,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基本原則
堅持同一制度平台,以養老保障為工作重點,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再建立單獨的養老保障制度;堅持誰用地、誰負責,實行政府給予繳費補貼和個人履行繳費義務相結合,多渠道籌集保障資金;堅持先落實社會保障資金後批准征地,以解決新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為先導,積極穩妥、量力而行解決以往征地遺留問題。
保障範圍
本意見所稱被征地農民,主要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徵收農村集體土地而導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且在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農戶中16周歲(含)以上在冊農業人口(不含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及離退休人員、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具體界定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保障人員名單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定,經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確認並予以公示後,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保障人員年齡的認定以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為基準點。
保障方法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範圍的人員,根據實際情況,自願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本意見實施後新征地產生的被征地農民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當地政府按規定為其提供參保繳費補貼,補貼年限最多不超過15年。同一被征地農民無論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還是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其繳費補貼數額不變,個人按規定應履行的繳費義務不變。被征地農民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不享受繳費補貼。鼓勵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參保繳費資助。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標準為參保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12%×補貼年限。補貼年限根據被征地農民不同年齡分檔確定。補貼標準已高於本標準的地方,應維持原補貼標準,不得降低。
對選擇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參照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保登記,建立個人賬戶,繳費基數按參保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繳費比例為20%。繳費補貼用於被征地農民補貼年限內應繳納的社會統籌費用,納入社會統籌基金;被征地農民個人按照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規定記入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符合基本養老保險費領取條件時,按規定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對選擇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由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保登記,建立個人賬戶,並將繳費補貼記入其個人賬戶。對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將繳費補貼直接劃入個人賬戶,其中已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在繳費補貼劃入個人賬戶後按規定增發個人賬戶養老金。政府給予被征地農民的繳費補貼不另行折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後,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符合基本養老金領取條件時,按規定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參保被征地農民死亡,其個人賬戶中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餘額可依法繼承。
對本意見實施前形成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問題,各地應按照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和應保盡保的要求,多渠道籌措資金,妥善解決。對被征地農民個人繳費困難的,鼓勵地方探索採取銀行貸款、政府貼息、部分養老金償還等方式予以解決。
補貼資金籌集
各地在征地時,要嚴格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中關於“社會保障費用不落實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要求,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納入征地成本,並以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為征地的前置條件,制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實施方案,明確補貼對象、標準及資金籌集辦法,確保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的3個月內,將繳費補貼資金按規定足額劃撥至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認真落實《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實施意見》(贛府廳發〔2007〕20號)規定,按不低於當年市、縣(區)土地出讓收入8%的標準足額提取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分賬核算、規範使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用於解決當期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或者本意見實施前的被征地農民養老生活保障及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問題,以及彌補因支付被征地農民養老金產生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缺口。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問題比較集中、資金缺口較大的地方,應在贛府廳發〔2007〕20號檔案規定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提高土地出讓收入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提取比例。
本意見實施後,各地在組織用地報批時,應根據擬征地規模、保障人數(按照擬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測算)和補貼標準等因素,測算出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由申請用地單位預先存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的代保管資金賬戶;批次建設用地和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負責預存。用地經依法批准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土資源部門的告知函,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據實結算,多退少補,並將核定後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及時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地未獲批准的,根據國土資源部門的告知函,資金(含利息)由代保管資金賬戶全額返還給申請用地單位指定的賬戶。
各地在呈報征地報批材料前,要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要求,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預存到位後,及時將繳費補貼實施方案、預存資金入戶憑證等材料按規定程式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其中,需報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審核意見;需報國務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出審核意見。凡未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預存資金不落實、未按規定履行征地報批前有關程式的,征地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征地。
工作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將此項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實行政府主要領導負責制,強化政策落實,確保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切實做到“先保後征、應保盡保”。要建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工作機制,研究政策措施,加強工作調度,通報工作情況,強化督促檢查,及時解決政策落實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確保工作穩妥有序推進。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為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組織實施和經辦管理。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提取、繳費補貼資金籌集和工作經費預算安排以及資金使用審核監督管理。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徵收、征地補償,配合財政部門籌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核定參保人員範圍,共同把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落實情況審查關。審計部門按照職責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各地要根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實際需要,充實工作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規範經辦流程,完善信息系統,加強統計管理,推動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科學化、精細化和規範化。要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警機制,準確評估和精算被征地農民納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後產生的制度風險和基金缺口,嚴格執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納入省級統籌的相關規定,切實落實地方政府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的擴面征繳責任和基金托底責任。
在本意見實施前已出台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地方,要按照本意見規定對原有辦法進行修改和完善,切實落實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不得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代替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確保新老制度平穩過渡;未制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地方,務必在2014年12月底前出台實施辦法。各設區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在實施前,須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各縣(市、區)實施辦法在實施前,須報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備案。
為鼓勵和支持各地開展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從2014年起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激勵機制,所需經費由省級社保征繳激勵經費統籌安排。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另行制定。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以往規定如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