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京都公約》是海關合作理事會在簡化和協調各國海關手續方面較為系統和全面的一個國際檔案,由主要約和附約兩部分組成。附約有30個,稱為《京都公約附約》,供各國分別簽署參加實施。每個附約涉及一項海關業務,附約中提出的“標準條款”為簡化和協調該項海關業務制度必須普遍實施的條款;“建議條款”為促進各國簡化和協調海關該項海關業務制度可能廣泛實施的條款,簽署加入《京都公約》必須至少接受一個附約,並把該公約附約中的原則規定轉換成本國立法加以實施。這些原則規定為各國海關業務制度的簡化和統一作出了規範,已經成為各國海關制度的通常做法。
《京都公約》的簽訂是基於海關合作理事會考慮到西方各貿易大國都已加入該組織,認為加強各國間的貿易往來和國際合作,能使各國從中得到利益,但由於各國海關制度的紛繁,阻礙國際貿易及其他形式的國際交流,如將海關業務制度簡化和協調,定能對發展國際貿易作出貢獻。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項國際性檔案,並使各國付諸實踐,從而逐步導致海關業務制度的高度簡化和協調。
中國於1988年5月29日交存加入書,同年8月29日正式生效。同時接受公約E.3和E.5附約,對E3附約中第2、3、20條標準條款及第11、13、15條建議條款和E5附約第11、35、36、37條建議條款提出保留。對於1999年《關於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的國際公約修正案議定書》,中國於2000年6月15日委託中國駐比利時大使簽署。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理事會”一詞,指根據1950年12月15日在布魯塞爾簽定的,《關於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立的機構;
2.“常設技術委員會”一詞,指該理事會下設的常設技術委員會;
3.“批准”一詞指批准,接受或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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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約範圍及附約結構
第二條 每一締約方保證促進海關業務制度的簡化和協調,並為此目的,保證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遵守本公約附約內各項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這絕不應妨礙締約一方提供較上述條款更大的便利,而且還向每一締約方提議,儘可能廣泛地給予較上述更大的便利。
第三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應排除實施本國立法所規定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四條 本公約的每一附約,主要包含:
1.前言,簡述附約中涉及的事項;
2.附約中使用的主要海關術語的定義;
3.“標準條款”指為完成海關業務制度的簡化和協調,必須普遍實施的條款;
4.“建議條款”指對簡化和協調海關業務制度有促進作用的,並應儘可能廣泛實施的條款;
5.“注釋”說明了在實施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時,可供採用的幾種可能作法。
第五條 1.接受一項附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其中所有的標準條款,除非,在接受附約時,或在以後任何時候,該方通知理事會秘書長對某些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提出保留,並說明本國立法與有關的標準條款間所存在的分歧。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方,可隨時通知秘書長部分或全部撤銷其保留,並指定上述撤銷的生效期。
2.受某一附約約束的每一締約方,至少應每隔3年,對它提出保留的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進行一次審查,把這些條款與其國內法條款進行比較,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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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事會常設技術委員會的職責
第六條 1.理事會應根據本公約的條款,監督本公約的實施和發展。尤其應對新附約的納入本公約,作出決定。
2.為了以上目的,常設技術委員會,應在理事會授權下,並根據理事會的指示,擔負下列職責:
甲。擬具新附約並向理事會建議予以採納並納入本公約;
乙。如認為必要時,向理事會提出對本公約和附約的修正案,特別對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的內容和措詞,提出修改意見,以及使建議條款升格為標準條款的意見;
丙。對實施本公約的任何有關事項提出意見;
丁。執行理事會交辦的關於本公約條款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各項附約應由理事會和常設技術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公約分別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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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雜則
第八條 為了實施本公約,對締約一方有約束力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均應認為系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如該締約方提及本公約時,應認為已包括上述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在內。
第九條 組成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可向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聲明在實施本公約某一特定附約時,各該方的關境應作為一個單獨的關境。如在每次發出通知後,發現附約規定和締約各方境內實施的法律間存在分歧,有關各方應根據本公約第五條,對有關的標準條款和建議條款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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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十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各方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實施,如有爭議,應儘可能通過談判解決。
2.通過談判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有爭議各方提交常設技術委員會,由該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3.如常設技術委員會無法解決,它應將此項爭議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按照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二條戊款的規定,提出建議。
4.爭議各方可事先承諾,常設技術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 1.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國,和聯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其專職機構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
乙。如在簽署後尚待批准,通過交存批准文書;
丙。通過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簽署期應於1974年6月30日截止,在此期間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國家,應到布魯塞爾理事會本部簽約。此後仍準自由加入。
3.任何非本條第1款中提及的各組織的成員國,於收到理事會秘書長根據該會請求發出的邀請書後,可在本公約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4.本條第1或第3款提及的各國,應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它所接受的某一項或若干項附約,它必須至少接受一項附約。此後該國仍可以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一項或更多項其他附約。
5.批准或加入文書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6.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理事會議定納入本公約的新附約,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未加入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7.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公約第九條中提及的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只須按成立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檔案中規定的職責,由該同盟主管機構以該組織名義簽約。但所有同盟均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1.當本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中提及的國家,已有5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在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的3個月後,本公約應即生效。
2.在已有5國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已交付其批准和加入文書後,對任何無保留批准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該國無保留批准簽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的3個月後生效。
3.本公約的任何附約,應於已有5個締約方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3個月後生效。
4.對於已有五國接受的附約,如有另一國表示接受時,該附約應於該國通知接受該附約之日起的3個月後對該方生效。
第十三條 1.任何一國,可於無保留批准簽署本公約,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向理事會秘書長送交通知書,聲明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應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所有關境或某一關境。此項通知書,應於理事會秘書長收到之日起的3個月後生效。但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本公約不應適用於通知中所指的關境;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發出的通知書,使本公約推廣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的任何國家,可按本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十四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可在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告廢除本公約。
2.本公約的廢除,應以書面檔案通知,此項檔案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
3.廢約,應於理事會秘書長收到廢約文書之日起的6個月後生效。
4.本條第2、第3款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公約的附約。任何締約一方,應有權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於本公約生效後的任何時候,撤回其接受的一項或若干項附約,撤銷所有附約的締約一方應被認為已廢除本公約。
第十五條 1.理事會可建議修訂本公約。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締約各方,參加本公約修正案的討論。
2.理事會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本文,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分發給本公約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以及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3.從修正案提交締約各方之日起的6個月內,任何締約一方,或接受與該修正案有關的一項已生效附約的締約一方,可將下列情況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甲。該締約方對修正案有異議;
乙。雖然該締約方有意接受該修正案,但國內尚不具備接受該修正案的必要條件。
4.締約一方如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向理事會秘書長提出意見,只要該方尚未通知秘書長接受該修正案,該方得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6個月期滿後的9個月內,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5.締約一方,在本條第3或第4款規定期間,如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此項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和無效。
6.如未按本條第3或第4款的規定,對修正案提出異議,此修正案應認為已在下列規定日期被接受:
甲。如締約一方未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提出意見,其接受日期為第3款中規定的6個月期滿時;
乙。如任何締約方已按照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提出意見,其接受日期,為以下兩個日期中較早之日:
(1)所有提出意見的締約各方均向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假如此項接受通知書均在本條第3款規定的6個月期滿之前送達,此日期應認為繫上述6個月期滿之日;
(2)本條第4款規定的9個月期滿之日。
7.凡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於其被接受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如在該修正案中定有另一期限,該修正案應從被認為接受之日起到期滿後生效。
8.理事會秘書長應儘速將按本條第3款甲的規定,對修正案提出的異議和按本條第3款乙的規定,將收到的意見書,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和其它簽約國。此後,他應將提出意見的締約一方或各方,對該修正案究系提出異議還是表示接受等情況,通知締約各方和其它簽約國。
第十六條 1.附約的修正案不受本公約第十五條關於公約修正程式的約束,任何一項附約,除其中的定義外,均得由理事會決定修改。理事會秘書長,應邀請本公約締約各方參加附約修正案的討論。理事會秘書長應將議定的修正案,分送給本公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以及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
2.按本條第1款規定議定的修正案,應於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的6個月後生效。受該項修正附約約束的締約一方,如未按本公約第五條規定提出保留意見,該締約方應認為已接受上述修正案。
第十七條 1.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應認為已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接受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項附約的國家,如未按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提出保留意見,該國應認為已在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表示接受該項附約之日,接受該附約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第十八條 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公約締約各方,其它簽約國、未參加本公約的理事會公約成員國以及聯合國秘書長:
甲。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各項簽約、批准和加入;
乙。按第十二條規定的本公約和每一附約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五、第十六、第十七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和意見書;
丁。按第九、第十三條規定收到的通知書;
戊。按第十四條規定收到的廢約文書;
己。按第十五條規定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庚。按第十六條規定由理事會通過的附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第十九條 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規定,理事會秘書長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約人受權在本公約上籤證。
本公約於1973年5月18日簽於京都。公約正本1份系用英、法兩國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約正本應交由理事會秘書長保存。理事會秘書長應將經核實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規定的有關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