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舊貨流通的管理,維護舊貨流通秩序,規範舊貨交易行為,培育和發展舊貨流通產業,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類舊貨市場、經營舊貨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是指已進入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領域,處於儲備、使用和閒置狀態,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價值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舊貨市場,是指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或者定期性的舊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評估、結算、加工翻新、保管、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
第四條 舊貨市場按其業務活動範圍,可分為全國性舊貨市場和地方性舊貨市場。
全國性舊貨市場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地方性舊貨市場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第五條 舊貨流通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
舊貨流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穩步發展,起步階段先進行試點,取得經驗後逐步推開。
舊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是舊貨業的行業主管部門。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舊貨業的行業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對舊貨流通行業實施特種行業管理。
第七條 舊貨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舊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舊貨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業務需要的註冊資金;
(二)有與業務活動範圍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必要的營業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四)法定代表人無故意犯罪記錄;
(五)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連鎖經營的基本條件。
舊貨連鎖店,是指經營舊貨、使用統一商號的若干門店,在同一總部的管理下,採取統一管理經營模式,或者授予特許權等方式,實現規模效益的經營組織形式。
第十條 設立舊貨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資金、場地、配套服務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二)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統一規劃與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舊貨企業和舊貨連鎖店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需經企業總部、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開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屬縣(市)內經營的舊貨企業,按其業務活動範圍不同由當地市(地)和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建立全國性舊貨市場需經當地省級(含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建立地方性舊貨市場須經當地省級(含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部門的直屬企業設立舊貨市場,需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當地省級(含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四)資金信用證明、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及營業設施情況;
(五)法定代表人和專職執業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明。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具有若干個門店的證明和總部關於設立全資及控股收購、加工翻新中心、門店的決定,或者總部與參股及無資產聯繫門店簽訂的連鎖經營契約。
第十七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市場,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發起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有效複印件和市場領導、管理機構組成方案以及市場交易規則。
第十八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覆;對批准設立的舊貨企業頒發《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對批准設立的舊貨市場頒發《舊貨市場批准證書》。
《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和《舊貨市場批准證書》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舊貨企業和舊貨市場,申請者應當持批准檔案和證書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後,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批准手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舊貨企業以及其分支機構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舊貨連鎖店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內貿易部《關於連鎖店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舊貨市場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經營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舊貨的個體工商業戶直接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後,持公安機關的批准檔案,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註冊資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舊貨企業、舊貨連鎖店和舊貨市場因停辦或者破產而經營終止,應當自終止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後,清理債權債務,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業務經營範圍
第二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可按照舊貨的分類,實行綜合性或者專業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舊貨企業可以採用購銷、代理(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易貨或者與生產、流通企業聯合收舊賣新等方式開展業務,也可以對舊貨進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裝。
第二十六條 舊貨市場可以對外招商、開展自營、組織民間交易和捐贈,可以提供鑑定、評估、保管、儲存、運輸、修理、翻新、包裝、信息、諮詢及代社會福利機構處理受贈物品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舊貨經營:
(一)贓物、走私物品、來歷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嚴重損壞且無法修復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國家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動
第二十九條 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開展舊貨經營、加工翻新等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舊貨經營者開展定時定點收購、電話預約上門收購等流動性收購業務,其業務人員和舊貨企業的委託收購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取得上崗執業資格,並佩戴統一標識。
第三十一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和受他人委託代銷、寄賣的舊貨進行查驗。對價值超過100元的舊貨應當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徵、來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登記出售、寄賣及受他人委託出售、寄賣舊貨的單位名稱和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對委託處理舊貨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嚴格查驗委託單位的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舊貨經營者接受委託代理銷售或者代為保管舊貨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償付制度,明確有關責任,避免發生糾紛。
第三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銷售的舊日用品、舊家具進行必要的清洗、除塵和整理,保證所售物品清潔、衛生和安全。銷售舊服裝必須按衛生部門有關標準進行嚴格消毒。
第三十五條 舊貨經營者出售舊辦公設備、舊大件家用電器(不含拆件商品),應當進行必要的檢修,出具有關證明。保修期不得少於3個月。
第三十六條 同時開展經銷、寄售、代理、租賃等服務業務的舊貨企業以及兼營新貨的舊貨企業,應當分別核算營業額,分別申報納稅。
第三十七條 舊貨市場、舊貨經營者發現可疑人員、可疑物品及公安機關要求協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義務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應當及時予以扣留,並開具收據。經查明不是贓物、走私物品的,應當及時退還;確屬贓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舊貨交易實行歸行納市,經營者必須在舊貨市場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交易場所銷售舊貨。
第四十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經營者檔案,其管理人員有權監督舊貨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其經營劣績作如實記載,並按有關章程、細則對違反規定的經營者實行警告或者提請原批准部門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相應的結算系統,舊貨成交後由市場委派的專職人員開具銷售貨款票。銷售貨款票應當包括舊貨品名、數量、單價、貨款總額、供貨人、買貨人等項內容。
第四十二條 舊貨成交後,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的,應當持購買發票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舊貨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或者被取消舊貨經營資格未滿五年的舊貨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舊貨經營業務。
第四十四條 跨省運輸舊貨,憑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出具統一的準運證明和有效票據,公安機關檢查後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條 舊貨經營網點拆遷需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意見。同意拆遷的,要按有關規定在條件相當的地點予以補建。
第四十六條 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舊貨交易會,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組織地方性舊貨交易會,需經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舊貨行業執業人員的業務培訓、考核及執業資格認定工作。
公安機關對舊貨行業執業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第四十八條 舊貨業的主要執業人員(估價師、估價員)必須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舊貨行業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四十九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其批准的舊貨企業、舊貨市場及舊貨經營者進行年檢(具體年檢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年檢不合格:
(一)取得《舊貨市場批准證書》或《舊貨經營資格證書》,辦理有關證照後,6個月內仍不開展業務的;
(二)舊貨市場、舊貨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不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及時申報年檢材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舊貨市場經營秩序混亂,交易行為嚴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條 年檢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三個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取消其舊貨業經營資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處經營單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凡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整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