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締約各國,
承認全體人類為和平目的而促進探索及利用外層空間的共同利益,
回顧到1967年1月27日的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內曾確認各國對其本國在外層空間的活動應負國際責任,並提到射入外層空間的物體登記有案的國家,
又回顧到1968年4月22日的關於援救宇宙飛行員送回宇宙飛行員及送回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協定規定一個發射當局對於其射入外層空間而在發射當局領域界限之外發現的物體,經請求時,應在交還前提供證明的資料,
再回顧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確立了關於發射國家對其外空物體造成的損害所負責任的國際規則和程式,
盼望根據各國從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擬訂由發射國登記其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規定,
還盼望在強制的基礎上設定一個由聯合國秘書長保持的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總登記冊,
也盼望為締約各國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式,藉以幫助辨認外空物體,
相信一種強制性的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制度,將特別可以幫助辨認此等物體,並有助於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國際法的施行和發展,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為了本公約的目的:
(a)“發射國”一詞是指
(一)一個發射或促使發射外空物體的國家;
(二)一個從其領土上或設備發射外空物體的國家。
(b)“外空物體”一詞包括一個外空物體的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體的發射載器及其零件。
(c)“登記國”一詞是指一個依照第二條將外空物體登入其登記冊的發射國。
第二條
⒈發射國在發射一個外空物體進入或越出地球軌道時,應以登入其所須保持的適當登記冊的方式登記該外空物體。每一發射國應將其設定此種登記冊情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⒉任何此種外空物體有兩個以上的發射國時,各該國應共同決定由其中的那一國依照本條第1款登記該外空物體,同時注意到關於各國從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八條的規定,並且不妨礙各發射國間就外空物體及外空物體上任何人員的管轄和控制問題所締結的或日後締結的適當協定。
⒊每一登記冊的內容項目和保持登記冊的條件應由有關的登記國決定。
第三條
⒈聯合國秘書長應保持一份登記冊,記錄依照第四條所提供的情報。
⒉這份登記冊所載情報應充分公開,聽任查閱。
第四條
⒈每一登記國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儘速向聯合國秘書長供給有關登入其登記冊的每一個外空物體的下列情報:
(a)發射國或多數發射國的國名;
(b)外空物體的適當標誌或其登記號碼;
(c)發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點;
(d)基本的軌道參數,包括:
(一)波節周期,
(二)傾斜角,
(三)遠地點,
(四)近地點。
(e)外空物體的一般功能。
⒉每一登記國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供給有關其登記冊內所載外空物體的其他情報。
⒊每一登記國應在切實可行的最大限度內,儘速將其前曾提送情報的原在地球軌道內但現已不復在地球軌道內的外空物體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五條
每當發射進入或越出地球軌道的外空物體具有第四條、第(1)款,(b)項所述的標誌或登記號碼,或二者兼有時,登記國在依照第四條提送有關該外空物體的情報時應將此項事實通知秘書長。在此種情形下,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記入登記冊。
第六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個締約國辨認對該國或對其所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損害、或可能具有危險性或毒性的外空物體時,其他締約各國,特別包括擁有空間監視和跟蹤設備的國家,應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內回響該締約國所提出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條件下協助辨認該物體的請求。提出這種請求的締約國應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內提供關於引起這項請求的事件的時間、性質及情況等情報。給予這種協助的安排應由有關各方協定商定。
第七條
⒈除本公約第八條至第十二條〔連第八條和第十二條在內〕外,凡提及國家時,應視為適用於從事外空活動的任何政府間國際組織,但該組織須聲明接受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並且該組織的多數會員國須為本公約和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的締約國。
⒉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這種國際組織的會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證該組織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發表聲明。
第八條
⒈本公約應聽由所有國家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字。凡在本公約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簽字於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公約。
⒉本公約應經各簽字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⒊本公約應於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第五件批准書時在已交存批准書的國家間發生效力。
⒋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⒌秘書長應將每一簽字日期、交存本公約的每一批准書和加入書日期、本公約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項,迅速告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九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對於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締約國應在過半數締約國接受該修正案時發生效力,嗣後對於其餘每個締約國應在該締約國接受修正案之日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公約生效十年以後,應在聯合國大會的臨時議程內列入覆核本公約的問題,以便按照公約過去施行情形,考慮其是否需要修訂。但在本公約生效五年以後的任何時期,如經締約各國三分之一的請求並徵得多數締約國的同意,應即召開締約國會議覆核本公約。此種覆核應特別計及任何相關的技術發展情形,包括有關識別外空物體的技術發展情形。
第十一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得在本公約生效一年以後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出公約應自接獲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樣作準。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經證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為此,下列簽字人,經各別政府正式授權,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本公約於1975年1月14日在紐約聽由各國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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