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的征免稅規定

《關於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的征免稅規定》是1994年海關總署發布的部門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簡介

關於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的征免稅規定

(1984年10月25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第一二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是指進口貨物在徵稅放行以後,發現貨物殘損、短少或品質不良,而由國外承運人、發貨人或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更換的同類貨物。

第三條原進口貨物已退運國外,或者原貨已被放棄交由海關處理,原徵稅款又未退還,其進口的抵償貨物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四條原貨短少,而對短少部分已徵稅款又未退還,海關對於重新補充進口的短少部分的貨物免予徵稅。

第五條原進口貨物如不退運國外,已徵稅款又未退還,其進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應分別按下列規定征免稅:
(一)機器、儀器或其零、部件殘損或品質不良,其進口的抵償貨物,可免予徵稅。
(二)機器、儀器和其他貨物(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貨物)殘損或品質不良,國外同意削價並補償進口部分貨物,如品名、規格相同,並且價值不超過削價金額,對這部分進口抵償貨物,可免予徵稅。
(三)車輛、家用電器、辦公室用機器、其它耐用消費品及其零、部件,殘損或品質不良,對此類抵償進口貨物也可免稅。但對留在國內的原貨,應視其殘損程度估價徵稅。

第六條在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應向進口地海關交驗下列證件:
(一)原進口貨的報關單;
(二)原稅款繳納證(集中納稅貨物應交外貿總公司的結算單複印件);
(三)有關原進口貨物短少、殘損或品質不良的檢驗報告書,或與國外發貨人簽訂的協定(或來往函電),或其他確鑿的證明。

第七條進口的抵償貨物如需徵稅,不論原貨是否集中納稅,一律由進口地海關按原貨物進口日期所實行的稅率和外匯折合率補徵稅款。

第八條對於將一般進口貨物偽報為無代價抵償進口貨物的瞞騙行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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