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有關問題的通知

水利水電工程是國家重點扶持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投資大、占地多、移民安置任務重,但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顯著,特別是使農業直接受益,對於保護耕地,保證國家糧食安全具有重大意義。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國土資發〔2001〕355號

通知內容

關於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1〕3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局)、經貿委(經委)、水利(水電、水務)廳(局):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為保障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在《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修訂頒布實施前,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規定,現就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一)水利水電工程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項目法人應按《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7號)的規定,辦理用地預審手續。負責預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預審意見作為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備檔案。

(二)建設項目法人向批准建設項目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並附有關資料。負責預審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逾期不通知視為受理。

負責預審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用地預審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出具預審意見。特大型建設項目的預審,經批准後可以延長預審時間,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三)水利水電工程用地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納入規劃的,原則上不得提供建設用地。對已列入規劃,但用地位置需要調整,涉及占用少量基本農田和局部調整建設用地範圍的,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預審意見編制規劃調整方案,在報批用地時一併報批;未納入規劃,但符合《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利水電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可以根據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立項的檔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預審意見修改規劃,與建設用地的有關報批材料一併報批。

(四)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五)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在進行工程前期工作的同時,應會同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應與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關於建設用地審查報批

(一)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移民主管部門要通力配合,共同做好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申請、審查、報批工作。

水利水電工程壩區、庫區用地由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向用地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移民遷建、專項設施遷建項目由縣、市移民主管部門按移民安置規劃及移民年度計畫,向用地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的報批要求和辦理時限,組織報批材料,辦理建設用地有關手續後提供用地。

(二)水利水電工程用地,可分別按不同類型用地組織報批:

1、壩區、庫區用地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報批;

2、移民遷建用地應在經批准的城市或村莊、集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按城市(村莊、集鎮)分批次建設用地報批;

3、專項設施遷建用地,可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報批要求,另行報批。

(三)國務院批准的水利水電工程、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其壩區、庫區及專項設施遷建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法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水利水電工程,其壩區、庫區及專項設施遷建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與農用地轉用一同報批。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水利水電工程移民遷建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納入所在城市(村莊、集鎮)分批次建設用地,依法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遷建項目用地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水電工程壩區、庫區及移民遷建、專項設施遷建用地需要徵用農村集體土地,涉及徵用基本農田,或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一般耕地超過35公頃,或徵用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依法報國務院批准;其他徵用土地,依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四)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依法由國務院批准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依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並且徵用土地在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範圍內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依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超過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許可權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農用地轉用後,報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

(五)需報國務院批准的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涉及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涉及多個市、縣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準備報批材料,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匯總後,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報批。

(六)水利水電工程建設所需施工場地、設備堆放場地、棄(取)土場等臨時用地,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用地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由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復墾。建設項目法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臨時用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復墾後的耕地面積應不少於占用的耕地面積。

(七)移民遷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經批准超出原建設用地面積的部分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八)水利水電工程在申請報批用地時,由於工期緊,對控制工期的進場道路、導流涵洞(渠)、輸電設施等用地,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兌現被用地單位民眾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妥善處理好先行用地有關問題的前提下,經有批准權的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行用地,但須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正式用地報批手續。

需報國務院批准用地的水利水電工程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省級計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土資源部同意後,可以先行用地。

(九)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水利工程,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三、關於征地補償安置

(一)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在新《土地管理法》實施(1999年1月1日)以後開始進行壩區、庫區建設以及移民遷建、專項設施遷建,申請建設用地涉及徵用農村集體耕地的,應按新《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核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涉及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標準執行。移民遷建用地涉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應遵守按原規模,原標準,恢復原功能的原則。

建設項目法人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可酌情提高安置補助費標準。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標準。征地補償費用標準未達到法定標準的,建設項目法人應調整工程概算總投資。

(二)水利水電工程在新《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實施以前,壩區已經開工建設,或庫區已經蓄水淹沒,開始實施移民遷建、專項設施遷建用地的,壩區、庫區以及已經使用的移民遷建、專項設施遷建用地,按原《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核定征地補償費用標準,以縣為單位由所在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完善用地手續;新《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後發生的庫區淹沒用地以及移民遷建、專項設施遷建用地,原則上按新《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核定征地補償費用標準,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三)水利水電工程用地在新《土地管理法》實施(1999年1月1日)以前已依法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後實際使用的土地,當地人民政府、建設項目法人要共同做好被征地單位民眾的工作,保證工程及時用地。征地補償費用確實難以妥善安置移民生產和生活的,建設項目法人可商當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補助,以保證被征地單位民眾生活水平不降低。

(四)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應結合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小城鎮建設,將原來分散的居住點通過拆舊建新向中心村和集鎮集中,鄉鎮企業通過結構調整向工業園區集中,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關於耕地占補平衡

(一)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耕地,由建設項目法人負責補充數量相等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補充或補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法人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二)向建設項目法人收取耕地開墾費,可區分情況實行以下不同的標準:

壩區、移民遷建和專項設施遷建占用耕地,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下限標準全額收取;

以發電效益為主的工程庫區淹沒耕地,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下限標準的80%收取;

以防洪、供水(含灌溉)效益為主的工程庫區淹沒耕地,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耕地開墾費下限標準的70%收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已對水利水電工程耕地開墾費標準作出專門規定的,按地方政府有關規定收取耕地開墾費。

(三)根據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特點,以下情況新增加的土地可以視同補充耕地:

1、為安置移民的生產和生活新開發出的耕地及按有關規定新開發出的可以調整為耕地的園地;通過土地整理、坡地改梯田新增加的耕地、新增加的可以調整為耕地的園地;

2、結合工程施工開發復墾整理土地新增加的耕地。

(四)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不計入需補充耕地的範圍。

(五)水利水電工程用地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按建設項目補充耕地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掛鈎的要求,認真擬訂和組織落實補充耕地方案,保證達到補充耕地與建設占用耕地數量相等和質量相當。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對補充耕地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驗收。

國土資源部

國家經貿委

水 利 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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