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5月21日於布魯塞爾簽訂
締約各國,識到使用人造衛星播送載有節目的信號正在數量上和地理範圍上急劇增長;擔心沒有一種世界性的制度來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為了提供給他們的、由人造衛星傳播的載有節目的信號,而缺少這種制度很可能妨礙衛星通訊系統的使用;承認在這方面作者、演員、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利益的重要性;深信應當建立一種國際制度來制訂措施,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為了提供給他們的、由人造衛星傳播的載有節目的信號; 認為有必要避免以任何方式妨害已經生效的國際協定,包括國際電信公約及附於該公約的電台規則,特別是不妨礙為演員、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提供保護的1961年10月26日的羅馬公約得到更廣泛的接受,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1)“信號”是指一種能傳播節目的電子載波;
(2)“節目”是指為了供最大限度的傳播而發射的信號中所包含的一個由圖像、聲音或由二者構成的實況或錄製材料的整體;
(3)“人造衛星”是指能在地球大氣層外的空間傳播信號的任何裝置;
(4)“發射信號”是指送往或通過人造衛星的任何載有節目的信號;
(5)“接收信號”是指通過改變發射信號的技術性能而得到的信號,不論是否存在一種或數種中間的裝置;
(6)“起源組織”是指決定發射的信號將載有何種節目的人或法律實體;
(7)“播送者”是指決定將接收信號傳播給公眾或任何一部分公眾的人或法律實體;
(8)“播送”是指播送者將接收信號傳播給公眾或任何一部分公眾的操作。
第二條
(一)各締約國保證採取適當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該國領土上或從該國領土上播送任何發射到或通過人造衛星但並非為了提供給他們的、載有節目的信號。這種保證應當適用於以下情況,即起源組織是另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和播送的信號是接收信號。
(二)在任何締約國內,實行第一款提到的措施方面有時間限制的話,其限制期限應當由該國國內法律規定。此種期限應當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的時候,或者,如果國內法律在此之後生效或修改,則在該項法律生效或修改六個月之內,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三)第一款規定的保證不適用於播送從為其提供發射信號的那個播送者已經播出的信號中得來的接收信號。
第三條 如果由起源組織或以它的名義發射的信號是供一般公眾從人造衛星直接接收的,則本公約將不適用。
第四條 任何締約國都不得被要求實行第二條第一款提到的措施,如果發射信號不是提供給他的某一播送者在其領土上播送的信號中:
(1)載有發射信號所載的由時事報導所組成的節目的短小片斷,但是僅限於這種片斷系以提供情況為目的的合理範圍內,或者
(2)作為引用,載有發射信號所載節目的短小片斷,只要這種引用符合正當的作法並且因其系以提供情況為目的而證明是合理的,或者
(3)如果上述領土是一個根據聯合國大會的慣例被認為是開發中國家的領土,載有發射信號所載節目,只要這種播送純系出於教學(包括成人教育範圍內的教學)或科學研究的目的。
第五條 對於本公約在某締約國生效之前已經發射的任何信號,將不要求該締約國實施本公約。
第六條 對本公約作出的解釋不得限制或妨礙任何國內法律或國際協定給予作家、演員、唱片製作者或廣播組織的保護。
第七條 本公約不得被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為了控告壟斷的弊病而執行本國法律的權利。
第八條
(一)在遵循第二、第三兩款的條件下,不允許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
(二)其國內法律在1974年5月21日有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可以通過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的書面通知宣布,為了本國的目的另一個締約國的國民”一語應當認為業已被“如果信號是從另一締約國的領土發射的”一語所代替。
(三)(甲)在1974年5月21日對通過電線電纜或其他類似的通訊渠道向公眾中的用戶傳播載的任何締約國,應將其國內法律中使(甲)款的保留不再適用或範圍限制更嚴的任何修改,在其生效六個月之內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九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應於1975年3月31日之前向作為聯合國會員國和與聯合國有關的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庭規約的參加國的任何國家開放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或接受。本公約將開放供第一款提到的任何國家加入。
(三)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四)不言而喻,當某個國家參加本公約之時,它就應根據其國內法律使本公約各條款付諸實施。
第十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二)對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交存其證書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一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書面通知宣布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公約應於收到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之日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應當在一份由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的統一文本上籤字,四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蘭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應當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訂。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第九條第一款提到的國家,以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和國際電信聯盟秘書長以下事項:
(1)本公約的簽字;
(2)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3)根據第十條第一款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4)有關第二條第二款或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任何通知的交存,連同通知的文本;
(5)退出公約通知書的接收。
(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兩份經核證無誤的本公約的副本傳送第九條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