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安全問題處理的有關規定

關於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安全問題處理的有關規定

為貫徹“以質取勝”戰略,加強對我國對外承包工程企業的監督管理,促進對外承包工程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外經貿部和建設部制定了《關於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安全問題處理的有關規定》。


關於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安全問題處理的有關規定

(2002年10月15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建設部外經貿發(2002)500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承包工程企業的監督管理,促進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與境外企業合資、合作等方式(以下簡稱境內企業)在境外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工程服務活動。
第三條 對境內企業在對外承包工程中發生質量安全問題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企業應當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法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資質證書,並須取得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辦法的《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從事對外承包工程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和《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對外承包工程活動。
已經取得《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而尚未取得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資質證書的,應按照有關資質管理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五條 境內企業對外承包工程的業績和質量安全情況應當作為國內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資質管理的內容。
第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的業績可以作為企業申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企業資質證書以及資質年檢的業績。企業申報對外承包工程業績,應當根據資質管理等規定提交相應的申報材料。
第七條 對外承包工程中發生下列質量安全事故或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對外承包工程企業必須在事故發生之日起24小時內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報告;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並抄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質量安全事故的;
(二)嚴重違反工程所在國或者地區規定採用的工程建設技術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造成其他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其他涉及質量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為,在工程所在國或者地區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八條 在對外承包工程中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質量安全問題,在工程所在國或者地區造成惡劣影響的,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可以組織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九條 對於在外承包工程中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企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87號)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警告、不予通過《對外經濟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年審的處理。
第十條 對於隱瞞對外承包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企業,除按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外,一年內不得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增項資質;不得申請擴大對外經濟合作資格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境內企業在對外承包工程中發生的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嚴重質量安全問題載入該企業的信用檔案,並在相關的信息網上個公布。
第十二條 對境內企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承包工程發生質量安全問題的處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共同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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