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和繼承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和繼承是中國於1984年1月1日發布的主要關於農民的一個通知。

1.關於流轉的原則

鼓勵土地逐步向種田能手集中。社員在承包期內,因無力耕種或轉營他業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將土地交給集體統一安排,也可以經集體同意,由社員自找對象協商轉包,但不能擅自改變向集體承包契約的內容。轉包條件可以根據當地情況,由雙方商定。在目前實行糧食統購統銷制度的條件下,可以允許由轉入戶為轉出戶提供一定數量的平價口糧。

對農民向土地的投資應予合理補償。可以通過社員民主協商制定一些具體辦法,例如給土地定等定級或定等估價,作為土地使用權轉移時實行投資補償的參考。對因掠奪經營而降低地力的,也應規定合理的賠償辦法。

——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關於一九八四年農村工作的通知》

承包期間整治土地,增加投資,提高了土地生產率的,土地轉包時,集體或新承包戶應給予相應補償;——1987年1月22日中發《把農村改革引向深入》

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有償轉讓。

——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的前提下,延長耕地承包期,允許繼承開發性生產項目的承包經營權,允許土地使用權依法有償轉讓。

——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

在承包經營權轉讓時,必須保護實際耕地者的權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費最高限額。

——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的意見》

隨著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要建立土地使用權流轉機制,在具備條件的地方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

——1996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九五”時期和今年農村工作的主要任務和政策措施》

少數經濟發達地區,農民自願將部分“責任田”的使用權有償轉讓或交給集體實行適度規模經營,這屬於土地使用權正常流轉的範圍,應當允許。但必須明確農戶對集體土地的承包權利不變,使用權的流轉要建立在農民自願、有償的基礎之上,不得強迫命令和平調。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

土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要堅持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強制農戶轉讓。

——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土地流轉是農村經濟發展、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必然結果。只有第二、三次產業發達、大多數農民實現非農就業並有穩定的工作崗位和收入來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現較大範圍的土地流轉,發展適度規模經營。總體上看,我國絕大多數農村目前尚不具備這個條件。因此,土地使用權流轉一定要堅持條件,不能颳風,不能下指標,不能強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農民承包地的辦法搞勞動力轉移。

土地流轉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央的政策進行。在承包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單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契約,也不能用少數服從多數的辦法強迫農戶放棄承包權或改變承包契約。不準收回農戶的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準將農戶的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不準借土地流轉改變土地所有權和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農戶承包土地的剩餘承包期。

土地流轉的主體是農戶,土地使用權流轉必須建眾在農戶自願的基礎上。在承包期內,農戶對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權、收益權和流轉權,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地是否流轉和流轉的形式。這是農民擁有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具體體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戶流轉土地,也不得阻礙農戶依法流轉土地。由鄉鎮政府或村級組織出面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發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經營制度,應予制止。

農戶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經營的收益,也包括流轉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應當是有償的。土地流轉的轉包費、轉讓費和租金等,應由農戶與受讓方或承租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應歸農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土地流轉涉及多方面的利益關係,必須健全制度,按規範程式進行,避免隨意性。確定流轉關係後,應當簽訂契約。

——200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關於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

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享有的法定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剝奪。

要堅決制止和糾正各種違背農民意願、強迫農民流轉土地的做法。強迫農民流轉承包土地的,流轉關係無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擅自截留、扣繳流轉收益的行為應予查處並退還款項。鄉村組織應將被強迫流轉的承包地歸還原承包農戶,由其自主決定是否繼續流轉。各地不得為租賃土地的企業和大戶利益,而侵犯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益。

——2004年4月30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

2.關於流轉的形式

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嚴禁擅自將耕地改為非耕地。

——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的意見》

(“四荒”使用權)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於實行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制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繼承、轉讓或出租;對於購買使用權的,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參股聯營的權利。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四荒”治理開發成果允許繼承轉讓。

——1998年11月7日國務院《關於印發<全國生態環境建設規劃>的通知》

“四荒”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依法享有繼承、轉讓(租)、抵押或參股聯營的權利。

——1999年12月2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

3.關於流轉的程式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形式、經濟補償,應由雙方協商,簽訂書面契約,並報發包方和農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備案。

——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的意見》

(“四荒”使用權)在進行轉讓、抵押、參股聯營時,要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由鄉(鎮)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和抵押登記。

——1996年6月1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4.關於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承包人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園、茶園、桑園等)、山嶺、草原、灘涂、水面及集體所有的畜禽、水利設施、農機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契約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承包契約到期。為保護集體資產和促進生產發展,對技術要求較高的專業性承包項目,如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滿16周歲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集體可收回承包項目,重新公開發包。但死者“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由發包方或接續承包契約者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作為遺產,依法繼承。

——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的意見》

5.關於農民轉為城鎮戶口後承包地的處理

在小城鎮已有合法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已有穩定的生活來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後居住已滿兩年的,可以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在小城鎮範圍內居住的農民,土地已被徵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經批准在小城鎮落戶人員的農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農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收回,憑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證明,辦理在小城鎮落戶手續。

——1997年6月10日國務院批轉《公安部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方案》

從2000年起,凡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及縣以下小城鎮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農民,均可根據本人意願轉為城鎮戶口。

對進鎮落戶的農民,可根據本人意願,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也允許依法有償轉讓。

——2000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小城鎮健康發展的若干規定》

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實施範圍是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及其他建制鎮。

凡在上述範圍內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的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親屬,均可根據本人意願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已在小城鎮辦理的藍印戶口、地方城鎮居民戶口、自理口糧戶口等,符合上述條件的,統一登記為城鎮常住戶口。

對經批准在小城鎮落戶的人員,不再辦理糧油供應關係手續;根據本人意願,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也允許依法有償轉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嚴格執行承包契約,防止進城農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變用途。對進城農戶的宅基地,要適時置換,防止閒置浪費。

——2001年3月30日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於推進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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