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的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主要規定公職人員,勞動時間和節假日,請假和休假的具體細節規定

時間

1995年3月25日

內容

(勞部發〔1995〕143號)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實行這一工時制度,應保證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不減少職工的收入。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時的基礎上再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應在保證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並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企業由於生產經營需要而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第八條 延長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職工支付工資報酬或安排補休。

第九條 企業根據所在地的供電、供水和交通等實際情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規定》實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及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步驟,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規定》同時實施。從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時工時制度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延期實行,但最遲應當於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勞動部、人事部於1994年2月8日共同頒發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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