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條中的“勞動制度”,此處作廣義理解,不僅僅指用人制度,還包括就業、工資分配、社會保險、職業培訓、勞動安全衛生等制度。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本條第一款中的“企業”是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性活動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經濟單位,包括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如工廠、農場、公司等。
本條第二款所指勞動法對勞動者的適用範圍,包括三個方面:
①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
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非工勤人員;
③其他通過勞動契約(包括聘用契約)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本法的適用範圍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業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本條中的“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從用人單位得到的全部工資收入。
本條中“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是指勞動者依法享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參加職工民主管理權利,參加社會義務勞動的權利,參加勞動競賽的權利,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的權利,依法解除勞動者契約的權利,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拒絕執行的權利,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得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對違反勞動法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等。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本條中“依法”應當作廣義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民族自治地方,還要依據該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關於勞動方面的行政規章。
第五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本條中的“調節社會收入”是指國家通過巨觀調控措施調節全社會收入的總量以及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不同單位、不同人員之間的收入關係,其目的是使全社會個人收入總量在國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證社會公平,促進社會進行。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本條中的“依法”具體指我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
第八條 本條中的“依照該法律規定”法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務中外合作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其中“通過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參與民主管理”,主要適用於國有企業:“其他形式”指通過工會或推舉代表;“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主要適用於非國有企業。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本條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的地位和職責。第二款明確了縣級以上各級地方領導的地位和職責。
本條中的“勞動工作”包括勞動就業、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工時和休息休假、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議處理、勞動監督檢查以及依照法律責任追究違法後果等,與國務院批准的勞動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本條中的“就業”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依法從事某種有報酬或勞動收入的社會活動。
本條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規有《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全民所有近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個體商房管理條例》以及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廣開門路、搞活經濟解決城鎮就業問題的若干決定》等。
本條第三款規定中的“組織就業”是指通過興辦各種類型的經濟組織實現就業。國家對這類經濟組織實行在資金、貨源、場地、原輔材料、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和照顧的政策。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本條中的“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指:勞動部門、非勞動部門和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非勞動部門針對不同的求職對象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等。各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其業務範圍不同。
本條中的“就業服務”主要包括:
①為勞動力供求雙方相互選擇,實現就業而提供的各類職業介紹服務;
②為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術和就業能力的層次、多形式的就業訓練和轉業訓練服務;
③多保障失業者基本生活和幫助其再就業的失業保險服務;
④組織勞動者開展生產自救和創業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就業服務的四項工作應做到有機結合,發揮整體作用,為勞動就業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本條中的“平等的就業權利”是指勞動者的就業地位、就業機會和就業條件是平等。
本條中的“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具體規定在勞動部頒布的《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勞安字[1990]2號)中。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中的“法律、法規”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國人民解放軍志願兵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及《工族區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的具體規定在國務院第81號令《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中。
本條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主要指《關於界定文藝工作者、運動員、藝徒概念的通知》、《關於禁止使用童工的罰款標準》等。
第十六條 勞動契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定。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契約。
此條明確:建立勞動關係的所有勞動者,不論是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還是原來所稱的固定工,都必須訂立勞動契約。“應當”在這裡是“必須”的含義。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
本條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以後頒布實行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勞動法律、法規、也包括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
本條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訂立勞動契約時所依據的現行法律和法規。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預勞動契約的履行。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契約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契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契約。
無效的勞動契約,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契約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契約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法律、行政法規”與本法第十七條解釋相同。第(二)項中,“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威脅”是指以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期詐、威脅的解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勞動契約的無效,經仲裁未引起訴訟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經仲裁引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認定。
第十九條 勞動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契約的必備條款中沒有規定社會保險一項,原因在於:社會保險在全社會範圍內依法執行,並不是訂立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所能協商解決的。
“協商約定其他內容”是指勞動契約中的約定條款,即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除依據本法就勞動契約的必備條款達成一致外,如果認為某些方面與勞動契約有關的內容仍需協調,便可將協商一致的內容寫進契約,這些內容是契約當事人自願協商確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條 勞動契約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契約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
本條中的“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契約的”,是指已有勞動契約到期,雙方同意延續的。並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本條中規定的“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
第二十二條 勞動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用人單位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二十三條 勞動契約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契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契約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可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等有關法規認定。
本條中的“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於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本條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指出:①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②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刑罰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的;③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
本條第(一)項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之後,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本條第(二)項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契約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本條中的“法定整頓期間”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破產程式進行的整頓期間。“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可以根據地方政府規定的困難企業標準來界定。“報告”僅指說明情況,無批准含義。“優先錄用”指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本條中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和勞動部制定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目前除《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對新招工人解除契約給予經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企業應對被解僱的職工予以經濟補償外,其他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尚無此規定,需制定新的經濟補償辦法。《履行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在制定中,將於明年一月一日有頒布。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所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契約,是為了保證勞動者在特殊情況下的權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勞動契約到期的,應延續勞動契約到醫療期滿或女職工“三期”屆滿為止。
本條第(四)項中的“法律 、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這類規定是立法時經常採用的技術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①在該條款列舉情況時,為避免遺漏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採用此種辦法使該法與其他法相銜接。②便於與以後頒布的法律相銜接,即與新法相銜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三)項的解釋與此相同。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本條中的“法律、法規”是指與解除勞動契約有關的現行法律、法規。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除此條規定的程式外,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條件。但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者要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本條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採用拘留、禁閉或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體活動的自由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本條中的“企業職工一方”是指企業工會或者職工推舉的代表(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
本條中的“保險福利”主要是指國家基本社會保險之外的企業補充保險和職工福利。國家基本社會保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集體契約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契約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集體契約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規定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在此方面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即集體契約的法律效力高於勞動契約,勞動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高於集體契約。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目前,職工的標準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時。但企業可要根據實際情況,在標準工作時間範圍內合理安排生產和勞動時間。但每日不能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能超過四十四小時。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本條應理解為:
(一 )對於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在實行新的工時制度下,應既能保證勞動者享受縮短工時的待遇,又儘量保證勞動者的計件工資收入不減少。
(二)如果適當調整勞動定額,在保證勞動者計件工資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計件單價可以不作調整;如果調整勞動定額有困難,就應該考慮適當調整勞動計件單價,以保證收入不減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條應理解為:用人單位必須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時不間斷的休息。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勞動部、人事部頒發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中規定:“由於工作性質和職責的限制,不宜實行定時工作制的職工,由國務院行業系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如:計程車駕駛員、森林巡視員等。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根據1949年政務院發布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之規定,元旦,放假一天,一月一日;春節,放假三天,農曆正月初一日、初二日、初三;國際勞動節,放假一日,五月一日;國慶節,放假二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
本條第(五)項具體指:婦女節,放假半天;少數民族習慣的假日,由少數民族集居地區的地區人民政府,規定放假日期。其他紀念日、不放假。屬於全國人民的假日,如適逢星期日,應在次日補假;凡屬於部分人民的假日,如適逢星期日不補假。休假節日不包括職工的帶薪年休假。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本條中的“延長工作時間”是指在企業執行的工作時間制度的基礎上的加班加點。本條中的“生產經營需要”是指來料加工、商業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三)項中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現行的,也包括以後頒布實行的,當前主要指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規定的四種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節日和公休假日內工作不能間斷,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者營業的;
(二)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三)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的;
(四)為完成國家下達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本條的“工資”,實行計時工資的用人單位,指的是用人單位規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資,其計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資除以月法定工作無數即得日工資,用日工資除以日工作時間即得小時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用人單位,指的是勞動者在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內應得的計件工資。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巨觀調控。
本條中的“工資水平”是指一定區域一定時期內平均工資的高低程度。
本條中的“工資總量”是指一定時期內國民生產總值用於工資分配的總數量。
本條中的“巨觀調控”的具體辦法,可執行《關於加強企業工資總額巨觀調控的實施意見》(勞部發[1993]299號)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本條中的“經濟效益”包含了勞動生產率和就業狀況兩個重要的因素。
本條中的“依法”,指依照法律和法規。目前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等。
本條中的“工資分配方式”是指單位內部的工資制度,包括工資構成、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工資增長機制等。“工資水平”是指本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的職工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本條中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和獎金、津貼、補貼,但不包括加班加點工資、特殊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排除在外。最低工資的具體規定見《企業最低工資規定》(勞部發[1993]333號)。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本條中的“最低生活費用”,應為勞動者本人及其贍養人口為維持最低生活需要而必須支付的費用,包括吃、穿、住、行等方面。一般可採取參照國家統計部門家計調查中對調查戶數的10%最低收入戶的人均生活費用支出額乘以贍養人口係數來計算最低工資額,再根據其他因素作適當調整並確定。具體計算辦法可參考《企業最低工資規定》附屬檔案。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本條中的“貨幣形式”排除發放實物、發放有價證券等形式。“按月支付”應理解為每月至少發放一次工資,實行月薪制的單位,工資必須每月發放,超過企業與職工約定或勞動契約規定的每月支付工資的時間發放工資即為不按月支付。實行小時工資制、日工資制、周工資制的單位工資也可以按日或按周發放,並且要足額發放。“剋扣”是指用人單位對履行了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和責任,保質保量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勞動者,不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其工資。“無故拖欠”應理解為,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故意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休假的時間,包括法定節日(即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及其他節假日)以及法定帶薪年休假。
婚喪假,是指勞動者本人結婚以及其直系親屬死亡時依法享受的假期。
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是指:行使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擔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審員、證明人、辯護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會活動占用的生產時間等。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本條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傷亡事故和職業病調查處理制度。
本條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是指關於消除、限制或預防勞動過程中的危險和有害因素,保護職工安全與健康,保障設備、生產正常運行而制定的統一規定。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分三級,即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本條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主要指安全技術方面的設施、勞動衛生方面的設施、生產性輔助設施(如:女工衛生室、更衣室、飲水設施等)。
本條中的“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指勞動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一系列技術標準。
本條第(二)款被稱為“三同時”,《礦山安全法》、《塵肺病防治條例》、1984年國務院《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1988年勞動部頒發的《關於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職業安全衛生監察的規定》和1992年頒發的《建設項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措施驗收辦法》,對“三同時”制度作了具體規定。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本條中的“國家規定、主要指:《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及一些國家標準,如:《工業企業廠內運輸安全規程》、《生產過程安全衛生要求總則》等。
本條要求企止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主要包括工作場所和生產設備,工作場所的光線應當充足,噪聲、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濃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築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險作業場所應當設定相應的防護設施、報警裝置、通訊裝置、安全標誌等。對危險性大的生產設備設施,如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企業內機動車輛、客運架空索道等,必須經過安全評價認可,取得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投入運行。企業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經過政府勞動部門安全認證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五 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本條中的“特種作業”指對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業。特種作業的範圍有十類:
(1)電工作業;
(2)鍋爐司爐;
(3)壓力容器操作;
(4)起重機械作業;
(5)爆破作業;
(6)金屬焊接(氣割)作業;
(7)煤礦井下瓦斯檢驗;
(8)機動車輛駕駛;
(9)機動船舶駕駛、輪機操作;
(10)建築登高架設作業。
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GB5306-85)和勞動部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勞安字[1991]31號),對特種作業的範圍和特種作業人員條件、培訓、考核、發證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特種作業資格”是指特種作業人員在獨立上崗之前,必須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並經過安全技術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給、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它是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一種。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本條中的“依法”,主要指《礦山安全法》、《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以及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的有關問題的解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的有關條文的解釋》、《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職業病報告辦法》等。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本條中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和“禁忌從事的勞動”,可以按照《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勞安字[1990]2號)和國家標準《體力勞動強度分級》(GB3869-83)等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本條中的“高處作業”是指二級高處作業,即凡在墜落高度基準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低溫作業”是指在勞動生產過程中,其工作地點平均氣溫等於或低於5℃的作業。“冷水作業”是指在勞動生產過程中,操作人員接觸冷水溫度等於或小於12℃的作業。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本條中的“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是指:
(一)森林業伐木、歸塄及流放作業;
(二)凡在墜落高度基準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的作業。即二級高處作業;
(三)作業場所放射性物質超過《放射防護規定》中規定劑量的作業;
(四)其他對未成年工的發育成長有影響的作業。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畫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本條中的“社會保險水平”是指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標準及費率水平。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條中的“社會保險類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五種社會保險。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本條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規。目前主要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本革的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繼續依照有效的勞動規章及一些規範性檔案執行。
本條中的“社會保險待遇”是指養老、疾病、醫療、工傷、失業、生育和死亡等保險待遇。
本條中的“法律、法規”主要指正在制定中的《社會保險法》和5個保險條例。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對此條的理解:《勞動法》已對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及其職責作了規定,即該機構及其職責都是有法律依據的。該機構的設立和具體職能將在《社會保險法》中加以規定。在該法未出台之前,依現行勞動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執行。本條中的“依照法律規定”是指正在制定中的《社會保險法》。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本條中的“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是指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有關社會團體的代表。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本條中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本條中的“依法”和:“勞動法律、法規”均指現行的勞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
對本條的理解:勞動部門依據《勞動法》行使監督檢查權。依據《勞動法》、《礦山安全法》以及其他勞動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對用人單位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處理違法行為。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中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勞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等。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本條中的“無故”同第五十條的說明相同。“工資報酬”可以理解為延長工作時間所依法應得的勞動報酬。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在進行行政處罰時,其分工在於看其監督檢查的範圍是否屬於勞動工作,凡屬勞動工作,依本法第九條、第八十五條,由勞動部門行使監督檢查權,進行處罰。反之,則應由其他部門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監督權。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中的“對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可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處理,即“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對勞動者實施了本條所禁止的行為,公安機關將根據本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等、人民法院將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中的“依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勞動契約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中的“依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等。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契約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