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灣記者來祖國大陸採訪的規定(修訂)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1996年12月1日頒布 2002年12月2日修訂

第一條 為方便台灣記者進行新聞採訪,加強海峽兩岸新聞交流,以加深兩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進兩岸關係發展,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來祖國大陸採訪的台灣記者,是指正常出版和發布新聞的台灣地區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新聞機構的記者、編輯(包括攝影、錄像人員等)。

第三條 台灣記者的採訪工作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台辦)主管。

第四條 台灣記者須提前10個工作日提出採訪申請。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來北京市採訪,由國務院台辦新聞局受理、審批;申請到其他地區採訪,國務院台辦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灣事務辦公室受理、審批。

台灣記者申請時應逐項詳細填寫《台灣新聞記者回大陸採訪申請表》,並加蓋公章。經審批同意後,持國務院台辦新聞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辦簽發的《台灣記者採訪審批同意書》傳真件辦理入境手續。採訪時間每次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五條 台灣記者憑《採訪證》採訪。

台灣記者到北京市採訪,憑入境證件到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以下簡稱中國記協)申領《採訪證》。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採訪,憑入境證件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辦申領《採訪證》。

台灣記者獲準進行跨地區採訪,憑入境證件到採訪第一站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台辦或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辦申領《採訪證》。

《採訪證》為一次性證件,逾期作廢。台灣記者進行採訪活動應主動出示《採訪證》。

第六條 台灣記者採訪,由中國記協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辦負責接待。接待單位應事先將採訪內容告知被採訪的單位和個人,徵得其同意。

第七條 台灣記者採訪應按批准的採訪計畫進行。延期採訪須向原審批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理由,獲準辦理延期採訪手續後方可進行採訪。

台灣記者在北京市採訪而要求增加採訪項目的,向中國記協申請;在其他地區採訪而要求增加採訪項目的,向當時所在採訪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辦申請。

第八條 台灣記者因採訪需要攜帶廣播、電視、攝影等器材入境,應持中國記協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深圳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台辦開具的《器材通關批准書》和保函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境手續,並於出境時原物如數帶出。違者,由有關部門照章處理。

第九條 台灣記者採訪應當遵守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進行客觀公正的報導,不得歪曲事實,製造謠言,或以不正當的手段採訪報導。

第十條 經批准進行正常採訪活動的台灣記者,受國家法律保護;同時,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不得進行與記者身份不符的活動。以探親、旅遊等名義入境,未按規定辦理採訪手續和未領取《採訪證》的台灣記者,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採訪活動。如有違反,將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等相應的處罰,觸犯法律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台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