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會,
以下列事實作為基礎,即聯合國的基本宗旨之一在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並採取有效的集體措施以防止並消除對於和平的威脅,和制止侵略或其他破壞和平的行為,
憶及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是否存在,且應作出建議,或按照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採取何種措施去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
並憶及按照憲章的規定,各國有義務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的國際爭端,以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
注意到本定義絕不得解釋為對於憲章中有關聯合國各機構職權的規定的範圍有任何的影響,
並考慮到:因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嚴重和最危險的形式,在一切類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存在的情況下,充滿著可能發生世界衝突及其一切慘烈後果的威脅,所以,在現階段應該訂立侵略定義,
重申各國有義務不使用武力剝奪他國人民的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或破壞其領土完整,
並重申一國的領土,不應成為別國違反憲章實行——即使是暫時的——軍事占領或以其他武力措施侵犯的對象。亦不應成為別國以這些措施或這些措施的威脅而加以奪取的對象,
並重申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的各項規定,
深信侵略定義的訂立應可對潛在的侵略者發生威懾作用,簡化對侵略行為的斷定及其制止措施的執行,並便利對受害者權利及合法利益的保護和對他們加以援助,
相信侵略行為是否已經發生的問題,雖然必須按照每一個別案件的全部情況來考慮,但是制訂若干基本原則,作為為這種斷定的指導,仍然是可取的,
通過下列《侵略定義》:
第一條
侵略是指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個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本《定義》所宣示的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解釋性說明:本《定義》中“國家”一詞:
(a)其使用不影響承認問題或一個國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的問題;
(b)適當時包括“國家集團”的概念在內。
第二條
一個國家違反憲章的規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構成侵略行為的顯見證據,但安全理事會得按照憲章的規定下論斷:根據其他有關情況,包括有關行為或其後果不甚嚴重的事實在內,沒有理由可以確定已經發生了侵略行為。
第三條
在遵守並按照第二條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下列行為,不論是否經過宣戰,都構成侵略行為:
(a)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侵入或攻擊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因此種侵入或攻擊而造成的任何軍事占領,不論時間如何短暫;或使用武力吞併另一國家的領土或其一部分;
(b)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轟炸另一國家的領土;或一個國家對另一國家的領土使用任何武器;
(c)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封鎖另一國家的港口或海岸;
(d)一個國家的武裝部隊攻擊另一國家的陸、海、空軍或商船和民航機;
(e)一個國家違反其與另一國家訂立的協定所規定的條件使用其根據協定在接受國領土內駐紮的武裝部隊,或在協定終止後,延長該項武裝部隊在該國領土內的駐紮期間;
(f)一個國家以其領土供另一國家使用讓該國用來對第三國進行侵略行為;
(g)一個國家或以其名義派遣武裝小隊、武裝團體非正規軍或雇用兵,對另一國家進行武力行為,其嚴重性相當於上述所列各項行為;或該國實際捲入了這些行為。
第四條
以上列舉的行為並非詳盡無遺;安全理事會得斷定某些其他行為亦構成憲章規定下的侵略行為。
第五條
1.不得以任何性質的理由,不論是政治性、經濟性、軍事性或其他性質的理由,為侵略行為作辯護。
2.侵略戰爭是破壞國際和平的罪行。侵略行為引起國際責任。
3.因侵略行為而取得的任何領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應承認為合法。
第六條
本《定義》絕不得解釋為擴大或縮小憲章的範圍,包括憲章中有關使用武力為合法的各種情況的規定在內。
第七條
本定義,特別是第三條,絕不妨礙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裡所述被強力剝奪了淵源於憲章的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的人民,特別是在殖民和種族主義政權或其他形態的外國統治下的人民取得這些權利,亦不得妨礙這些人民按照憲章的各項原則和上述《宣言》的規定,為此目的而進行鬥爭並尋求和接受支援的權利。
第八條
上述各項規定的解釋和適用是彼此相關的,每項規定應與其他規定連在一起加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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