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民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己於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釋〔20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5次會議通過)
為了規範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程式,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定的,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轄。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協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調解協定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定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並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並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或者不屬於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二)確認身份關係的;
(三)確認收養關係的;
(四)確認婚姻關係的。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申請確認的調解協定的有關情況,保證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定效力: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四)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定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條 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人民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案件,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將調解協定不予確認的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立案後委託他人調解達成的協定的司法確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