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點
(1)經營者主要是那些附屬銀行集團的租賃公司;
(2)出租人在當地從事交易獲得了進入當地金融市場的機會;
(3)減少了貨幣風險:
(4)擴大了適合於租賃的設備範圍,如不適宜搞跨國租賃的小金額和不易移動的沒備可通過這種方式進行租賃;
(5)可逃避某些限制性規則,彌補了跨國租賃業務的不足,為租賃公司(母公司)推銷產品,或作為融資手段,協助租賃公司本部對用戶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務。
運用
可採取融資性租賃方式進行,也可採取經營性租賃方式進行。這種租賃方式十分複雜,就租賃關係而言,存在兩個租資契約,即國內租賃公司與外國租賃公司簽訂的租賃契約(在此契約中,國內租賃公司以承租人的身份出現);國內租賃公司與真正的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契約(在此契約中,國內租賃公司以出租人的身份出現)。由於國內租賃公司在間接對外租賃方式中具有出租人和承租人雙重人格,因此,外國租賃公司或廠商又被稱為原出租人,而真正的承租人則被稱為次承租人。在間接對外租賃關係中,租賃物歸原出租人所有,國內租賃公司必須經原出租人同意,方能將租賃物轉租次承租人。通常,原出租人會要求國內租資公司先交納一定數額的定金才允許轉租。我國在涉外租賃業務中,較多地採用這種租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