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根據UCP500第18條規定,開證行開立信用證和委託其他銀行協助完成此項業務,都是為了執行開證申請人的指示,是代申請人辦理的,申請人應支付所有的銀行費用,並承擔銀行為他提供服務時所承擔的風險。
權利和義務
開證申請人應嚴格遵守契約條款,在契約規定期限內,通過銀行開出與契約條款內容相一致的信用證,並交付押金不能超出契約條款以外的內容對受益人(出口商)作額外要求;有權在出口方未提供規定的履約保證金時不開信用證,有權在出口方未按信用證裝船、交單時,沒收其保證金。在信用證與契約不符情況下,在接到受益人符合契約規定的修改通知時,開證申請人應修改信用證。信用證如系不可撤銷的,則一經開出之後,除非得到受益人(出口商)同意,不能擅自要求開證行修改或撤銷;在開證行履行付款責任後,開證申請人應根據申請書的規定,在接到開證行的贖單通知後,及時將貨款付給開證行,贖取單據,並對由於外國法律和慣例加予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開證申請人有權在贖單前檢驗單據,若單證不符,有權拒絕贖取不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並拒付條款;開證申請人履行付款後,有權檢驗貨物。但開證申請人在提取貨物後,如果發現貨物規格、數量等與單據不符,不能向開證追究責任和索還貨款,只能根據過失責任,向有關方面索賠;開證申請人因開證行的錯誤造成單證不符或將正確的單據當作不符規定的單據退單時,有權拒絕贖單,收回或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