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加快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開發區位於長春市區東南部,淨月鎮、英俊鄉一帶。
第四條開發區以興辦工業和科技型項目為主,大力吸引外資和擴大出口,積極發展外向型經濟。
第五條鼓勵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和其他各項事業。
第六條開發區應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法律、信息諮詢服務。
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八條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九條開發區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為長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開發區的經濟和行政事務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條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行開發區內的行政管理,並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製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和開發,管理城市建設;
(四)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稅收、金融、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按照國家規定,管理開發區內的進出口業務;
(七)按照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內的涉外事務;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公益事業;
(九)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進行監督;
(十)管理、協調、監督市政府各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一)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管委會可根據其管理職能和開發建設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幹的原則,經批准設立若干職能部門,具體負責開發區的管理事務。
第十二條銀行、保險、外匯管理等部門可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有關事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監管機構或派駐監管人員,實行監督管理。
在開發區內,長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級土地審批權。
第三章投資和經營
第十四條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資經營;
(四)國內獨立經營和國內聯合經營;
(五)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六)租賃;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開發區鼓勵興辦符合下列條件的生產性項目:
(一)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屬國際市場需要的;
(三)產品能夠替代進口的。
開發區內禁止新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的;
(三)國家明令禁止的。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十八條經管委會批准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須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經批准可以延期;超過法定期限未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九條開發區內企業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決定生產經營;自行確定工資制度;自主決定機構設定和實行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經管委會批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實行獨立核算,並按規定向開發區財政、稅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銀行報送會計報表,接受其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方為有效。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銀行開戶。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保險公司或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開發區內企業外匯的籌措和使用,按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或中途歇業,應向原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附中國註冊會計師查帳報告,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海關另有規定的,從海關規定。
第四章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經管委會批准登記註冊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賦予開發區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長春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鼓勵、扶持開發區發展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內的原有鄉(鎮)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可不變更,有關各項事宜由長春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