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其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存入、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買受人所支付的購房款。
第四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遵循專款專戶、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採用全程全額的監督管理方式。
第六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確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銀行。
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一個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賬戶的原則,在監管銀行設立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並與管理機構、監管銀行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三方監管協定。
第七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在預售方案中明確預售資金監管的以下事項:
(一)項目工程建設費用;
(二)項目用款計畫;
(三)選定的監管銀行,並提交商品房預售資金三方監管協定
(四)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五)涉及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在公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將監管賬戶一併公布。
第九條 開發企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應當將監管賬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予以公示。
第十條 買受人在購買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將購房款直接存入監管賬戶。開發企業依據買受人提供的監管銀行收款憑證為其出具購房票據。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
第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用於該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該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建設進度,分期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
(一)達到以下工程建設進度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1、三層以下(含三層)的,完成基礎和結構工程;
2、四層以上(含四層)有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礎和首層結構工程;無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礎和四層結構工程。
(二)達到主體結構二分之一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達到主體結構封頂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四)達到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九十;
(五)預售商品房完成初始登記後,可使用剩餘的商品房預售資金和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全部利息。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時,應當向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
(二)經核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三)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建設進度施工完成證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其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開發企業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證明,監管銀行據此撥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使用,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買受人與開發企業達成退房協定並已辦理相關退房手續的,開發企業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向管理機構申請解除退房房款部分的監管。
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解除退房房款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核心實,並通知監管銀行解除對該退房房款部分的監管。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應當將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情況及時記入《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並定期向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發企業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停該開發企業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所有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公示,並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發企業未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監管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違反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擅自撥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