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 24 號
《鐵路運輸收入管理規程》已經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鐵道部前發《鐵路運輸進款及運輸收入管理規定》(鐵道部第13號令)及與本規程相牴觸的有關文、電同時廢止。
部 長 劉志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運輸收入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及國家頒布的有關財經法規、政策,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的鐵路運輸收入,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在辦理客貨運輸業務和輔助作業中,向旅客、託運人、收貨人核收的票款、運費、雜費等運輸費用的總稱。
第三條 鐵路運輸收入管理工作是指對鐵路客貨運輸票據、運輸進款資金運動和運輸收入實現的全過程進行監督與管理。其基本任務是:
(一)監督客、貨營業單位正確核收各種運輸費用。
(二)負責運輸收入進款資金的管理,確保運輸收入完整和資金的及時繳撥。
(三)對各項運輸收入進行審核和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提供準確的運輸收入數據信息。
(四)為各經濟主體之間的資金結算和運輸收入清算提供準確的運輸收入數據信息。
(五)負責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印製、供應、使用和保管等管理工作,保證運輸生產的需要。
(六)負責編制鐵路運輸收入預算,並組織落實。
(七)查處各種侵犯鐵路運輸收入的違章違紀行為。
第四條 各鐵路運輸企業均應在本級設定運輸收入管理部門,負責本企業的運輸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規程是鐵路運輸企業進行鐵路運輸收入工作的基本規範和管理運輸收入的依據。本規程適用於中國境內的所有鐵路運輸企業。
第二章 運輸收入及其構成
第六條 鐵路運輸收入分為客運收入、貨運收入、鐵路建設基金、代收款。
(一)客運收入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在辦理旅客運輸業務和輔助作業中,使用鐵路運輸票據,按規定向旅客、託運人、收貨人核收的票款、運費、雜費。
(二)貨運收入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在辦理貨物運輸業務和輔助作業中,使用鐵路運輸票據,按規定向託運人、收貨人核收的運費、雜費。
(三)鐵路建設基金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在辦理貨物運輸業務過程中,使用鐵路運輸票據,按規定向託運人、收貨人核收的經國家批准徵收的鐵路建設基金。
(四)代收款是指鐵路運輸企業在辦理旅客、貨物運輸業務和輔助作業中,使用鐵路運輸票據或其他專用票據,按規定向旅客、託運人、收貨人核收的下列費用:
1.國際聯運應清算給外國鐵路的旅客票價收入,行李、包裹、貨物運雜費;內地與香港直通運輸中應清算給有關鐵路方的旅客票價收入,行李、包裹、貨物運雜費。
2.裝卸費及其他作業費。
3.旅客、託運人、收貨人預付款。
4.經鐵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三章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管理
第七條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範圍和性質
鐵路辦理客貨運輸使用的各種車票、行李票、包裹票、貨票、客貨運雜費收據、定額收據、有價表格等統稱為鐵路客貨運輸票據。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是國家批准的專業發票,屬有價證券,是鐵路運輸企業核算運輸收入的原始憑證,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各聯任何單位不得增減。
第八條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印製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格式、底紋、規格、墨色、用紙等標準由鐵道部規定(國際聯運票據的樣式、規格按國際鐵路合作組織規章規定)。印票底紋版由鐵道部監製。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必須在由鐵道部批准並頒發“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印製準印證”的鐵路印刷廠印製。印刷廠必須嚴格保密和安全制度,按季將所印製票據的字元、號碼、訂印單位等事項填寫“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印製情況表”,呈報鐵道部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訂印
各鐵路運輸企業所使用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由本企業的收入管理部門統一向鐵道部指定的印刷廠訂印。其他鐵路運輸企業與國家鐵路辦理直通運輸業務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由與其接軌的國家鐵路的鐵路局(公司)提供。其他單位和部門,一律不準印刷、使用與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相同樣式的收款票據。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印刷費列運營成本。
運送鐵路客貨運輸票據時,按《客運列車運送鐵路檔案辦法》辦理。
第十條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的請領、保管和使用
站、段使用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向本企業收入管理部門請領。
鐵路運輸企業及其所屬的站、段均應設定票據庫。票據庫必須有保證安全的設施,建立嚴格的出入庫和交接制度,並指定專人負責,建立票據總賬和明細賬,掌握請領、使用和結存情況,定期清查。
鐵路客貨運輸票據,未經上級收入管理部門批准,不準相互調撥和借用。
第四章 運輸費用的核收與結算
第十一條 運輸費用的核收
鐵路運輸企業在辦理客貨運輸業務時,必須使用鐵道部規定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核收運輸費用。使用計算機制票的,必須使用鐵道部統一制、售票軟體計算運輸費用。不得使用鐵路客貨運輸票據核收鐵道部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運輸費用的核收方式
鐵路運輸費用具體核收方式分為現付、到付、後付、預付四種。
現付:旅客票價,行李、包裹、貨物運費以及發站發生的雜費實行傳送核算制,由發站負責計費收款,傳送運輸企業審核列賬。
到付:批准按到付辦理的貨物運雜費、中途站和到站發生的雜費,由到站負責計費收款,到達運輸企業審核列賬。
後付:符合後付範圍的軍事運輸發生的票款、運費、押運人乘車費,以及鐵道部批准的按後付辦理的貨物運輸費用,由發站負責制票,傳送運輸企業集中審核、列賬,並按鐵道部制定的結算辦法向指定單位進行結算。
預付:鐵路客貨運輸費用在付款人和收款人雙方自願的原則下可簽訂協定按預付辦理。
第十三條 運輸費用的結算方式
鐵路運輸費用結算方式分為現金結算和非現金結算兩種。
發售車票、承運行李和個人託運的包裹、貨物發生的運輸費用可核收現金。但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簽有協定的單位購買車票及託運包裹、貨物發生的票款和運雜費,也可按非現金結算方式辦理。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結算起點以下的票款和運雜費按現金結算方式辦理。
對經常發到貨物的單位,在不影響車站運輸收入進款送存銀行的前提下,可按日匯總結算。
鐵路運輸費用不辦理異地托收。
發生退款時,按原收款結算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軍事運輸費用的結算
按現付辦理的軍事運輸,其運輸費用結算方式,按現付的有關規定辦理。
按後付辦理的軍事運輸,票款、運費和押運人乘車費按後付辦理,其他雜費一律按現付辦理。
車站對按軍運後付辦理的客貨運輸,應使用專用代用票和“軍運後付貨票”。
第十五條 郵運運費的結算
鐵路運輸企業根據與有關郵政局簽訂自備郵政車掛運或租用行李車固定容間的運郵契約辦理結算。
運費實行月初預付、月末結算制度,並按權責發生制列賬。
第十六條 預付款的結算
旅客或託運人交納預付款時,受理單位應填開“預付款存入憑證”作為收款依據,由鐵路運輸企業集中管理。受理單位應按預付款單位建立明細賬。
已繳納預付款的旅客購票、託運人託運貨物發生運輸費用或要求退還預付款時,受理單位應根據應收費用和應退預付款金額填開“預付款抵用憑證”,作為已繳運輸收入或退還預付款的依據。
第十七條 行包及貨物品名、重量不符的處理
車站發現品名、重量不符造成運輸費用多收或少收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發站發現的,應重新制票,票據各聯不全時,套用客貨運雜費收據或“車站退款證明書”進行補退,列原運輸收入項目,並發電報通知到站及雙方收入管理部門。
中途站或列車發現的,通知到站處理。
到站發現或接到中途站、列車通知的,在未接到發站補退處理的電報時,少收運輸費用的由到站補收列本企業運輸收入,多收運輸費用的通知發站退款。到站應將處理情況發電報通知發站及雙方收入管理部門。
如發生重複補費時,由違反本條規定的車站辦理退款。
發、到站補收的鐵路建設基金(不含違約金)必須列原運輸收入項目。
第十八條 租、占用運輸設備費用的核收
鐵路運輸企業對外出租鐵路運輸設備時,應與租、占用方簽訂租、占用契約,按規定時間及標準核收租用費,並建立“路產出租、使用賬簿”,所簽訂的租用契約內容應包括繳款日期和發生遲交時核收遲交金等條文,契約副本抄送本企業運輸收入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運輸變更費用的處理
車站辦理行李、包裹或貨物取消託運時,應將原票據收回註銷,註明“取消託運”字樣。當日辦理時比照作廢票據處理。次日以後辦理時,另以“車站退款證明書”辦理退款,收回的票據(報銷聯、運輸憑證聯、領貨憑證)隨“車站退款證明書”上報。因取消託運發生的各項雜費,另填客、貨運雜費收據核收,並將收據號碼、收費項目及金額填記在原票據記事欄內。
車站辦理行李、包裹或貨物變更到站時,由變更後的到站重新計算運輸費用,補退差額,在交付時填發客、貨運雜費收據或“車站退款證明書”辦理補退款手續,原變更票據上報本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另以運單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發現發站原收運輸費用計算錯誤時,應發電報向原發站及其上級收入管理部門查詢答覆後再辦理補退款手續。
第二十條 多、少收款的處理
站、段必須建立健全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及報表的“三檢”(自檢、互檢、總檢)覆核制度,防止發生差錯。
發站覆核發現計算錯誤時,應及時辦理補退款手續,並發電報通知到站及本企業收入管理部門,發生的補退款,列原運輸收入項目。
到站發現發站原收運輸費用計算錯誤造成少收款時,應發電報通知發站及其上級收入管理部門查詢答覆後辦理補款,補收款(不含鐵路建設基金)列其他收入。
收入管理部門審核鐵路客貨運輸票據發現的多、少收款超過客貨運規章規定的補退費用限額時,應填發“票價訂正通知書”、“補款通知書”、“退款通知書”按權責發生制列賬,通知原收款站、段辦理補退。因特殊情況原收款站、段辦理補退款有困難時,可委託有關站、段辦理,憑有關函電證明報收入管理部門銷賬。
發、到站補收的鐵路建設基金必須列原運輸收入項目。
多、少收款超過180天無法處理時,少收款由責任者賠償,責任者無力賠償或少收款屬單位責任的,由單位負責賠償,在責任單位營業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轉運營財務部門列營業外收入。
第二十一條 遲交運輸費用的處理
付款單位未按規定時間交付運輸費用,或交付的轉賬支票空頭,以及屬於託運人、收貨人責任發生的銀行退票,均按遲交運輸費用處理。發生欠款時,按欠交款單位分別填開“運輸收入欠補款報告”,收回欠款時,按規定核收遲交金。發生和收回欠款均應在“運輸進款收支報告”中單獨列報。
第二十二條 託運人責任墊付款的處理
在運輸過程中,對屬於託運人責任造成的貨物換裝、整理、加固或包裝補修發生的人工、材料費,車站應填開“墊款通知書”,使用運輸進款墊支。墊款在1000元以下的,沖減墊款本企業其他收入;墊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墊款運輸企業列應收賬款。墊款站應將“墊款通知書”及有關單據隨貨物交到站,由到站負責向收貨人收回;墊款在1000元以下的由收回墊款的運輸企業列其他收入,墊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墊款運輸企業向支出墊款的運輸企業清算。車站發生和收回上述墊款,均應在“運輸進款收支報告”中單獨列報,並附支付和收回墊款的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多、少繳款的處理
收入管理部門審核、對賬,發現車站、列車應繳款和實繳款不符時,按多、少繳款處理,填發“多、少繳款訂正通知書”,並按權責發生制列賬。
少繳款處理期限不得超過30天,對超過期限未處理的少繳款,轉同級運營財務部門先予墊付,由其向責任站、段扣款,在責任人工資內歸還。
多繳款超過180天未能處理時,轉運營財務部門列營業外收入。
第五章 運輸收入進款管理
第二十四條 運輸收入進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客貨營業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運輸收入進款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運輸收入進款的保管、存匯及賬表編報工作,並實行賬款分管制度。專職負責運輸收入進款的人員不得直接對外辦理客貨運輸及收付款業務。
運輸收入進款存放地點必須有安全設備和防範措施。
車站向銀行送存運輸收入進款時,從存款地點到送款車輛、送款途中及從送款車輛到銀行,必須由公安人員全程護送,沒有公安人員的車站,由站長派人護送,日均現金收入超過1萬元時應使用機動車輛送存銀行。
旅客列車應配備保險柜存放票據和資金,並由列車長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保證票據和現金的絕對安全。列車乘務工作終了交款時,必須由乘警護送至交款處所。
第二十五條 運輸收入進款的存匯
鐵路運輸企業和所屬客貨營業單位應在當地銀行開立運輸收入存款專戶。當地無銀行或未在當地銀行開戶的車站,應按上級收入管理部門規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車將運輸收入進款寄送至代繳站辦理存匯或由收入管理部門派專車取送。各級運輸收入存款專戶均應建立“運輸收入進款銀行日記賬”。車站必須按月將銀行對賬單報收入管理部門審核。
運輸收入進款必須堅持專戶管理的原則,專戶內不辦理運輸收入範圍以外的其他收付款業務。
站、段的運輸收入進款必須在收款次日12點前送存銀行,並按規定日期上繳上級收入管理部門。各級運輸收入會計核算單位應按上級規定辦法辦理運輸收入資金的繳撥。各級繳款單位必須努力壓縮資金在途時間,加速資金周轉。
各級運輸收入存款專戶的存款利息收入應在銀行結息的當月列賬,收入管理部門應按鐵道部規定,根據每季度運輸收入存款專戶結息期內鐵路建設基金占全部運輸收入進款的比例,計算應繳鐵路建設基金銀行存款利息,全額報繳;其他存款利息列本企業利息收入。辦理運輸收入進款存匯所發生的相關費用支出由決算單位列財務費用。客貨營業視窗找零備用金由決算單位財務部門提供。
第二十六條 運輸收入進款結賬與報賬
車站、列車運輸收入進款應遵守先交款後結賬的原則,按日進行結賬。結賬時間除特定者外,統一規定為18點。車站旅客售票結賬時間為24點,旅客列車結賬時間為本次乘務工作終了。當月運輸收入進款應在當月列賬。實行計算機售票和制票的車站、列車,直接收款人員必須在辦理交款手續後方可列印結賬報表。
現金交接必須當面清點,不準以支票套取現金。結賬時發生多出款,應在當日列賬上繳,嚴禁保留賬外現金。短少款由責任者當時賠補,不準以運輸收入進款或找零款頂數滾欠。
站、段必須按日登記“運輸進款收支報告”,做到收支正確,賬款相符。“運輸進款收支報告”、各種票據、收付款憑證及有關運輸收入報表按規定日期分別向上級收入管理部門報賬。
列車長每次值乘終了應正確編報“車內補票移交報告”,在退乘當日連同票據存根頁、報告頁和繳款收據一併送交本單位收入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運輸收入進款的動支範圍
運輸收入進款除下列規定範圍外,一律不準動支:
(一)鐵道部規定支付的待結算款。
(二)墊付旅客和路外人員意外傷亡、急救或埋葬費。
(三)鐵路運輸企業批准墊付自然災害急需款。
(四)墊付託運人責任的途中貨車整理換裝費和包裝補修費。
(五)墊付保價行李、包裹賠償款。
(六)支付代收款。
(七)支付行李、包裹、貨物運到逾期違約金;支付鐵路運輸企業批准的運輸計畫違約金。
(八)退還旅客和託運人、收貨人的客貨運輸費用。
第二十八條 代收款的管理
鐵路運輸企業受其他單位的委託為其代收費用時,雙方應當簽訂代收協定,代收方須按規定日期向委託方辦理清算。
運輸收入管理部門負責代收款的管理,按規定的運輸收入會計科目進行核算,並負責向對方辦理清算。辦理各項代收款業務除鐵道部另有規定者外,經雙方協商同意可核收代辦手續費,代辦手續費標準由雙方共同商定。收取的代辦手續費作為企業其他業務收入核算,按規定交納稅金。
第六章 國際聯運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際聯運旅客車票的發售與收回
國際聯運客運收入的結算由鐵道部國際聯運清算中心(以下簡稱部清算中心)辦理。
鐵路運輸企業組織發售的國際聯運旅客車票由發售單位上報本企業收入管理部門審核列賬,代收的國外鐵路票價轉報部清算中心審核列賬。委託中國國際旅行社總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國際聯運旅客車票,由中國國際旅行社總社負責匯總直接與部清算中心結算,由部清算中心審核列賬,屬於國家鐵路擔當的國際聯運列車,其國內段客票票價及全程臥鋪票價按月結算給列車擔當運輸企業。
到達我國鐵路旅客的客票、臥鋪票和補加費收據,在旅客乘車終了時由列車長收回上報收入管理部門。
過境我國鐵路旅客的臥鋪票及補加費收據由列車長在旅客到達出境站以前收回,並編制“過境中國國際聯運旅客客票統計單”隨“車內補票移交報告”上報收入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國際聯運行李、包裹運雜費的列報
傳送國際聯運行李、包裹由發站計算核收國內段和國外段全程運雜費,票據和運輸收入報傳送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審核列賬。
代收的國外段運雜費由收款運輸企業報繳部清算中心。到達國際聯運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後,將行李、包裹運行報單上報本企業收入管理部門轉報部清算中心。
過境我國鐵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國境站將行李、包裹運行報單(複印件)上報本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轉報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一條 國際聯運貨物運輸費用的列報
進出口貨物的票據和運輸收入按規定報送上級收入管理部門審核列賬。
第七章 運輸收入會計核算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收入會計核算實行分級核算制。
第三十三條 運輸收入會計核算的原則
(一)運輸收入會計核算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處理各項經濟業務,如實地反映運輸收入動態。
(二)運輸收入的核收實行傳送核算制,由發站負責計費收款,由傳送企業負責審核,根據運輸收入會計核算科目按月匯總、分項記賬。
(三)用於運輸收入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必須經過審核,未經審核不得作為列賬的依據。
第八章 運輸收入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採取內部審核、會計核算、實地稽查的方法,對運輸收入資金運動及運輸收入實現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以保證鐵路運輸收入的正確核收和完整上繳。
鐵路運輸企業的收入管理部門,對本企業內部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規章制度的單位的違紀行為及其所作出的錯誤決定,有權要求其糾正或撤銷,必要時報告主管領導或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督促執行。
鐵路運輸企業的收入管理部門,對本企業內部違反運輸收入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作出經濟處罰的決定和行政處分的建議。責任單位須按照要求的期限,將處理結果和整改措施呈報收入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運輸收入審核工作的職責
鐵路運輸企業的運輸收入原始憑證的審核工作,應集中在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進行。收入管理部門負責對站、段提報的各種運輸收入報表、票據、收付款憑證進行全面審核,確認收費是否正確,資金是否實收實繳,未經審核的不得列賬。發現少收、多收,少繳、多繳應及時通知責任單位辦理補退,保證運輸收入完整,為按月匯總、分項記賬提供正確數據。
收入管理部門有權對客貨制(售)票系統生成的原始信息進行稽核、檢查,並對信息網路傳輸的安全性、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審核人員在對所屬客貨營業單位報送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報表進行審核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報送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報表的報送時間及質量提出要求。
(二)監督所屬客貨營業單位的運輸收入結賬存匯工作。
(三)調閱與運輸收入有關的各種賬表、憑證、檔案、資料。
(四)對審核發現的問題,向責任單位提出處理意見。責任單位如無特別理由,必須在限定時間內按處理意見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運輸收入稽查工作的職責
鐵路運輸企業的運輸收入稽查工作,由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組織稽查人員實施。在規定的檢查範圍內,檢查客貨營業單位是否正確計算、核收運輸費用,對已完成的運輸收入是否按規定列賬、報繳,各種有關運輸收入的票據、報表的填寫是否規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資金的保管是否安全,查處各種侵犯運輸收入的違紀行為。指導站、段規範運輸收入基礎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證運輸收入能夠正確核收和完整上繳。
第三十八條 稽查人員在執行稽查任務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介紹情況並接受檢查;有權調閱、封存、扣留與運輸收入工作有關的各種賬表、憑證、檔案、資料。
(二)對稽查工作中發現的違章違紀行為,在稽查現場有權予以制止。
(三)在車站、列車查驗旅客各種乘車憑證。
(四)參加責任單位對運輸收入違紀問題的分析處理會議。
(五)對稽查中發現的問題向責任單位提出處理意見。責任單位如無特別理由,必須在限定時間內按處理意見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和整改措施報上級收入管理部門和稽查人員的派出單位。
(六)稽查人員在執行任務乘車時免於簽證,不受車種、席別的限制。出入車站有關處所、使用鐵路電話、拍發鐵路電報均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條 運輸收入稽查工作的管轄範圍
各鐵路運輸企業的收入管理部門,分別按各自的管轄區域,組織稽查人員進行鐵路運輸收入的稽查工作。在本管轄區域內,對凡是涉及鐵路客貨運輸收費工作的鐵路運輸企業的單位和旅客列車(含出入境國際聯運旅客列車),以及各鐵路運輸企業從事鐵路運輸延伸服務或代理的單位,均可進行涉及鐵路運輸收入的稽查。
各鐵路運輸企業的收入管理部門在進行稽查工作時,認為有必要到其他鐵路運輸企業的管轄區域內,對涉及本企業運輸收入的問題進行調查時,經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收入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前往調查。管轄方收入管理部門應派員協助調查。
第四十條 稽查證和稽查臂章
鐵路運輸收入稽查證和稽查臂章是運輸收入稽查人員執行任務的憑證和標誌(式樣見附屬檔案1)。在執行稽查任務時,應當向被查單位的有關人員出示稽查證。查驗旅客乘車憑證時必須按規定著裝,佩戴稽查臂章。
第九章 運輸收入事故
第四十一條 事故分類與等級
(一)運輸收入事故的種類分為現金事故、票據事故和壞賬損失。
1.現金事故:現金丟失、被盜、被搶劫。
2.票據事故:在印製、保管、發放、寄送、運輸和使用過程中所發生的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含使用過的傳送、到達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和印刷過程中的半成品)丟失、滅失、被盜、短少。
3.壞賬損失:因失職造成的無法收回的運輸收入進款。
(二)運輸收入事故的等級分為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1.一般事故:損失金額不足1萬元。
2.大事故:損失金額1萬元及其以上,不足10萬元。
3.重大事故:損失金額10萬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二條 事故金額的計算
(一)現金、銀行票據和壞賬損失按實際損失計算。
(二)卡片式車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票據,按票面金額計算。
(三)區段票每張按剪斷線最高額計算。
(四)代用票按每組1000元計算。
(五)計算機軟紙票按每張1000元計算。
(六)行李票、包裹票、客運雜費收據等未印金額的票據按每組500元計算。
(七)各種貨票、貨運雜費收據等未印金額的票據按每組1000元計算。
(八)對使用過的到達鐵路客貨運輸票據事故的金額按上述相應票據計算。
(九)對使用過的傳送鐵路客貨運輸票據事故金額能確定運輸收入實際損失的,按造成的運輸收入實際損失計算,不能確定實際損失的按上述相應票據計算。
第四十三條 事故的處理
發生運輸收入事故時,應保護好現場,並立即電告收入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及時組織破案。
事故發生後應於5日內向本企業收入管理部門提出“運輸收入事故報告表”並附責任人書面材料。重大、大事故應及時書面報告鐵道部。發生運輸收入事故除經濟賠償外,可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追究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一般事故由站、段處理,並報本企業收入管理部門備案。
重大、大事故由鐵路運輸企業處理,並報鐵道部收入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事故的經濟賠償
發生運輸收入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須由責任者和責任單位賠償,責任者無力賠償的部分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賠償,收回的事故賠款列原科目,其中票據事故賠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章 運輸收入信息與計算機管理
第四十五條 信息及統計資料管理
鐵路運輸企業要建立完整的運輸收入信息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運輸收入管理及有關的各種生產指標、效率指標、效益指標等數據的蒐集、分析、預測、存儲、反饋工作,並及時向鐵道部傳遞。
鐵路運輸企業每月對核算、結賬完畢的有關鐵路客貨運輸票據、報表,應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統計部門移交。各種傳送貨票、客票月報、代用票、區段票最後一批為次月5日,軍運後付貨票、代用票最後一批為次月7日,遇法定公休日順延。統計部門對統計完畢的客貨運輸票據、報表,應保證不丟失、不短少、不混雜,按票據種類、發站裝訂成冊並及時返回傳送收入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計算機管理
各鐵路運輸企業的收入管理部門及站、段,均應建立計算機管理制度。
各鐵路運輸企業收入管理部門,必須使用鐵道部統一推廣的計算機作業系統和通用套用軟體;要根據客貨運規章的變化,及時維護和修改套用軟體參數,保證審核工作的正確性和運輸收入的完整性。收入管理部門更改設備,必須符合鐵道部規定的運輸收入信息管理的要求。
各鐵路運輸企業使用的客、貨計算機售票、制票等軟體,必須為運輸收入管理部門提供標準的信息接口。其軟體中涉及運輸收入管理的部分必須符合本規程的要求,以保證全部資金的正確分類核算與解繳、債權債務的正確結算、逐級正確編報運輸收入報表。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程由鐵道部財務司負責解釋。
各鐵路運輸企業可根據本規程,結合各自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鐵道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