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鐵路行業統計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6號)
《鐵路行業統計管理規定》已於2018年5月14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5月16日
規定全文
鐵路行業統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組織開展鐵路行業統計,保障鐵路行業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統計體制、提高統計數據質量的有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鐵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鐵路局依法組織開展的鐵路行業統計活動。
本規定所稱鐵路統計調查對象,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鐵路管理、運輸生產經營、固定資產投資、主要設備製造及運用等活動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主要設備,包括鐵路機車、客車、動車組、貨車、大型養路機械等。
第三條 鐵路行業統計的基本任務是開展統計調查,監測分析鐵路運行情況,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開展鐵路行業統計工作。國家鐵路局綜合統計機構負責鐵路行業統計歸口管理工作,專項統計機構根據鐵路行業統計工作需要具體承擔鐵路行業專項統計相關工作。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鐵路專項統計機構統稱為鐵路統計機構。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在國家鐵路局領導下協助開展所轄地區鐵路行業統計工作。
第五條 鐵路統計機構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明確統計職責,指定統計負責人,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
第六條 鐵路統計機構負責人對本機構生產的統計數據質量負直接責任;其中鐵路綜合統計機構負責人還對專項統計機構報送的統計數據質量負監管責任。
鐵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職責範圍內生產的統計數據質量負直接責任;其中鐵路綜合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還對專項統計機構報送的統計數據質量負監管責任。
本規定所稱統計數據質量是指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鐵路統計機構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鐵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鐵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的統計資料或者偽造、篡改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其他統計資料;不得放任、縱容或者袒護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行為;不得對拒絕、抵制弄虛作假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鐵路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抵制任何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及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
第八條 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有關統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謊報統計資料。
第九條 鐵路行業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鐵路行業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十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鐵路行業統計規劃、統計規章制度、鐵路行業統計標準、鐵路行業統計報表;審查鐵路專項統計機構擬訂的統計調查方案;組織開展全國鐵路行業統計工作。
(二)蒐集、審核、匯總、報送、發布鐵路行業統計數據;組織實施國家及鐵路行業調查和普查;組織監測分析鐵路運行情況,提供統計諮詢服務,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開展鐵路行業統計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四)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綜合交通運輸統計中涉及鐵路領域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鐵路專項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統計法律法規和鐵路行業統計規章制度的貫徹落實;組織、實施國家鐵路局部署的專項統計調查任務。
(二)蒐集、整理、管理、提供統計資料;組織開展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諮詢建議。
第十二條 鐵路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要求有關單位和部門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報表等。
(二)統計報告權:整理、分析統計調查資料,及時準確地向本單位負責人和國家鐵路局提出統計報告等。
(三)統計監督權:對鐵路行業生產經營、建設發展等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鐵路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十三條 鐵路統計人員應當熟悉和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鐵路行業統計規章制度,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拒絕、抵制並按照職權糾正各種統計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鐵路統計調查對象的主要責任是:
(一)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鐵路行業統計規章制度;按要求配合國家統計調查、鐵路行業普查和專項調查;
(二)按制發的鐵路行業統計報表制度報送數據;
(三)制定本單位統計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為鐵路統計工作提供穩定的人員、經費、技術裝備保障;相關人員應當具備執行鐵路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五條 鐵路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鐵路局制定並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者備案後組織實施。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並將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制度一併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總說明、報表目錄、調查表式、分類目錄、指標解釋、指標間邏輯關係;採用抽樣調查方法的還應當包括抽樣方案。
統計調查制度總說明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範圍、調查內容、調查頻率、調查時間、調查方法、組織實施方式、質量控制、報送要求、信息共享、資料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內容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鐵路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鐵路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鐵路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的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的內容重複、矛盾。
第十七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歸口管理和統一申報鐵路行業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八條 國家鐵路局根據國家標準和相關要求統一制定鐵路行業統計標準,保證鐵路行業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第十九條 鐵路行業統計調查表應當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未經批准或者備案、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並予以舉報。
第二十條鐵路統計機構開展統計調查,應當以規定的鐵路行業統計報表制度為基礎,輔之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科學推算。
鐵路統計機構應當積極推進完善統計調查方法,做好各種統計調查方法的銜接和配套。
第二十一條 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執行國家和國家鐵路局統一制定的統計調查計畫、統計制度方法、統計標準,保證鐵路行業統計調查方法、統計指標體系、統計報表制度的完整和統一。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歸口管理鐵路行業統計資料,按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鐵路行業統計資料共享機制。
第二十三條 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法律法規和鐵路行業統計規章制度,設定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並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
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上報,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使用網路提供統計資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鐵路統計人員應當對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鐵路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條 鐵路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紙介質和其他介質的統計資料的交接、保密和歸檔管理制度,對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統計報表及電子數據信息等統計資料,實行專人管理,按國家以及鐵路行業統計資料管理規定的時限保存,不得塗改、丟損和隨意銷毀。
第二十六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鐵路行業統計資料,發布年度鐵道統計公報,定期公布鐵路行業主要統計指標數據。鐵路行業統計資料未經鐵路綜合統計機構審核認定,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七條 鐵路統計機構及其統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布和使用鐵路行業統計資料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的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鐵路統計調查對象執行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條 鐵路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鐵路綜合統計機構開展的鐵路行業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鐵路綜合統計機構開展統計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鐵路統計調查對象統計工作情況,聽取被檢查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情況介紹,調閱、審查及複製與統計業務相關的各種規章、制度、檔案、原始記錄、台賬、報表和其他資料、信息;
(二)向被檢查單位查詢有關事項,詢問相關人員並做好記錄;
(三)根據檢查結果整理填發鐵路行業統計監督檢查記錄,由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
(四)將檢查情況在行業予以通報;對檢查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開展統計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未出示的,有關部門和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二條 鐵路統計機構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鐵路局委託其他統計機構開展相關統計工作的,按照依法簽訂的委託協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鐵道部於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鐵路行業統計管理規定》(鐵道部令第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