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站外洗煤廠是指建在鐘山區各煤焦稅費驗票站控管範圍以外,所生產的煤炭產品在銷售和運輸時無需經過驗票站刷卡交納稅費的洗煤廠。
第三條 站外洗煤廠的煤焦稅費徵收標準按《六盤水市鐘山區地方煤炭產品最低計稅(費)單價及稅費徵收標準》執行,洗精煤稅費按二道徵收。
第四條 站外洗煤廠銷售煤炭產品,必須持“地方煤炭產品調撥單”(以下簡稱調撥單)。調撥單上必須據實填寫所銷售的煤種、噸位、填開時間及相關的應繳稅費。調撥單實行一車一單,嚴禁塗改。
第五條 站外洗煤廠的煤焦稅費實行“先以票計繳,後輔以查賬徵收”的辦法進行征管,即洗煤廠先按自己開具的調撥單上標明的稅費計算繳納,然後通過對洗煤廠的賬務進行檢查,核實其稅費是否已足額計繳。
第六條 所有洗煤廠必須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相關賬簿,如實記載原材料購進、產品生產、銷售以及稅費繳納等情況,真實反映自己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所有洗煤廠煤焦稅費的地方稅收由區地稅局委託區煤炭局代征,並由區煤炭局根據授權對企業繳納地方稅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對偷逃煤焦稅費等違法違規行為,由區地稅局依照相關規定實施處理處罰。洗煤廠不得拒絕提供查賬所需的賬簿、憑證及相關資料。所有洗煤廠的企業所得稅由國稅機關征稽的,由國稅機關據實徵收。
第八條 洗煤廠生產、銷售的煤炭產品按洗精煤、浮洗煤、中煤、泥煤、矸石五個品名分別統計和記錄。
第九條 洗煤廠必須按時向區煤炭局報送《鐘山區地方洗煤企業生產、銷售及自繳稅費統計表》,如實報告煤炭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和自繳稅情況。
第十條 洗煤廠銷售洗精煤及其附產品,應當依法、如實地向購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增值稅普通發票,購貨方不需要發票的,其銷售額也必須記入銷售收入。
第十一條 在對洗煤廠的稅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以洗煤廠取得的進貨發票(包括增值稅發票和煤票)和相關資料核實其原煤採購量,並以原煤採購量按1.4:1的比例計算其洗精煤的產銷量。洗精煤及其附產品的銷售量,主要以洗煤廠開具增值稅發票和普通貨物銷售發票上載明的噸位計算。如洗煤廠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上載明的銷售噸位與按原煤採購量計算的產量明顯不符時,以最大數據為準。
第十二條 洗煤廠賬證不全、故意做假賬或者提供的依據不完整,致使查賬人員無法準確核算其銷量和應繳稅費的,由區地稅局核定其應納稅額,區煤炭局進行代征,並督促其建立健全賬務。
第十三條 洗煤廠在銷售洗精煤及其附產品時未開具調撥單或者開具了調撥單但填寫的噸位明顯不足,或者隱瞞銷售數量偷逃煤焦稅費的,經煤炭局核實後,報稅務機關按《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洗煤廠財務制度不健全,帳簿設定不完整,數據記載不真實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 “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洗煤廠採取各種手段推諉、拒絕進行煤焦稅費調查核實,或者拒絕提供相關的帳簿、憑證及資料的,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不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分別統計(登記)其生產銷售的洗精煤及附產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不按規定期限向區煤炭局填報《鐘山區地方煤炭產品生產銷售及自繳稅費統計表》的,每次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區煤炭局在對洗煤廠的煤焦稅費繳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應當對洗煤廠出具“煤焦稅費調查核實結論”,調查核實結論應同時分別抄送被調查洗煤廠所在地的國稅和地稅機關。
第十九條 洗煤廠對調查核實結論以及實施的處理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間,不影響對調查核實結論和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條 對站內洗煤廠如發現有偷逃煤焦稅費行為的,可以參照本辦法進行查帳徵收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鐘山區煤焦稅費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2008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