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產品加工企業是指我區境內的地方焦化廠、洗煤廠、泥煤浮選廠(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煤焦稅費徵收標準依據現行煤炭產品市場價格,嚴格依照稅法和相關規定進行徵收;對企業在購進原材料時已繳納煤焦稅費中的城市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和對應的規費給予抵扣。
第四條 煤焦稅費抵扣申報程式
一、企業在購進原煤、洗精煤等原材料時,應當索取正規的“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或“鐘山區煤炭管理運煤放行單”和相應的增值稅發票。
二、申報抵扣時間為每月15日前,申報內容為上月應抵扣的煤焦稅費。
三、由企業填寫《鐘山區煤焦稅費抵扣申報表》,附“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或“鐘山區煤炭管理運煤放行單”和增值稅發票(在其他縣、區購進的原煤和洗精煤,按其他縣、區使用的統一票據申報),報鐘山區煤炭管理局財務股進行審核抵扣。
四、抵扣後應退還給企業的煤焦稅費,由鐘山區煤炭管理局退還給企業。
第五條 煤焦稅費抵扣審核程式和辦法
一、煤焦稅費的抵扣審核工作由區煤炭局財務股負責,並由兩人以上審核簽字方為有效。
二、審核內容為:
1、企業報送的《鐘山區煤焦稅費抵扣申報表》填寫是否規範,數據是否真實、準確、印章是否齊全。
2、“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開具是否規範,各項稅費的計算是否準確,票據上的收貨單位與申報抵扣單位是否對應。
3、企業提供的“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鐘山區煤炭管理運煤放行單”的噸位合計是否與企業收受的增值稅發票上標明的噸位大致相符。
4、所有票據上填寫的產品名稱是否清楚。
5、企業提供的票據上是否加蓋了入境驗票章。
三、在審核中,對企業申報抵扣的票據(不含增值稅專用發票)填寫不規範或相關項目填寫不清楚以致無法辯認、或者台照與報抵單位不相符的,或者企業提供的票據未加蓋驗票站驗票章的,當即加蓋“不予抵扣”的印章;對符合要求可以抵扣的票據,加蓋“已核准抵扣”印章。
四、財務審核簽字後,報局領導批准,將已核准抵扣的稅費退還給企業。
第六條 洗精煤的抵扣比例為1∶1.4,即每生產銷售1噸洗精煤,可以相應申報抵扣1.4噸以內的原煤稅費;焦煤的抵扣比例為1∶1.4,即每生產銷售1噸焦煤,可以相應申報抵扣1.4噸以內的洗精煤稅費;浮選煤的抵扣比例為1∶2,即每生產銷售1噸浮選煤,可以相應申報抵扣2噸以內的泥煤稅費。超過上述規定比例的,一律不予抵扣。
第七條 對焦化廠配套的洗煤廠提供的洗精煤,如果洗煤廠是獨立的法人機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在向焦化廠供貨時應當開具相關票據,其開具的票據作為焦化廠申報抵扣票據,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比例計算抵扣稅費。如洗煤廠屬於非獨立核算企業,向焦化廠供貨時無需開具相關票據的,由焦化廠提供購進原煤的票據申報抵扣,抵扣比例為1∶2,即每生產銷售1噸焦煤,可以相應申報抵扣2噸以內的原煤稅費。
第八條 煤焦稅費抵扣以企業當期生產銷售量計算,對未銷售的產品,不得申報抵扣。企業的產品銷售量以區煤炭局票卡管理中心提供的數據為準。
對驗票站以外的企業,未經驗票站外銷的煤炭產品,票卡管理中心不能提供其產品銷量的,按企業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和“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上標明的噸位計算。
第九條 企業銷售附產品不計作銷量計算抵扣稅費。
第十條 企業收受的“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和“煤炭管理運煤放行單”因當期銷售產品較少而不能申報抵扣的,可以延至下一期申報抵扣。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企業收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載明的數量與“地方煤炭產品專用調撥單”和“煤炭管理運煤放行單”上的數量之和不符時,以記載數量較少的為抵扣依據。
第十一條 企業必須真實、完整地記錄購進原材料和銷售產品情況,如實申報抵扣。鐘山區煤炭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企業的財務和申報抵扣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虛報抵扣的,除追繳其已抵扣的稅費外,處以已抵扣稅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企業提供的抵扣票據,必須是企業在進貨時取得的合法有效票據,對收購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的票據進行申報抵扣的,一經查實,除追繳被抵扣的稅費外,處以已被抵扣稅費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尚未被抵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有依據認為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載明的數量與實際不符的,一經發現移送國稅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時間進行申報,對逾期未申報的,每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但超過每月20日申報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其申報的稅費不予抵扣。
第十四條 本辦法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煤焦稅費征管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