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2000年3月23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障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除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經濟成分。非公有制經濟與國有、集體經濟享有平等地位,生產經營活動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和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除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行業和經營的商品外,均可依法從事生產經營。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進行指導、協調、服務,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受並承擔《貴州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條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優惠條件的權利。
第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發展與保護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把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鼓勵、引導、保護其發展。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把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八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實施西部大開發中,投資興辦開發項目。
第九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租賃、兼併、承包和參股、控股、購買國有、集體企業。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從事扶貧等開發項目。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在城鎮規劃區內投資房地產、市場開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新建市場徵收的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免收1年的工商管理費。
第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使用國有土地從事工業、農產品加工業的,在繳清土地出讓金後,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讓金予以扶持,國土管理部門應依法從快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利用農村荒山、荒地、灘涂、水庫從事種植業、養殖業,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內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農林特產稅和其它稅費的優惠。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按照信貸原則和利率政策,加大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扶持,安排其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技術改造和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從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上繳同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資金,用於發展非公有制經濟。資金由自治縣財政部門統一安排和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經營金銀首飾和珠寶的,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民營科研機構。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辦學校、幼稚園,具備條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予批准,並依法監督管理。
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者,申辦私立醫院、個人診所等醫療機構,有關部門應予批准。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投資開發旅遊景點、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保護項目,興辦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體育、娛樂項目。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投資開發旅遊商品、民族工藝品、民族食品加工業。
第十七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生產所需資源、能源,有關部門在收取費用和管理方面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公有制經濟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定與國有、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人員的技術職稱評定同等對待。
第十九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辦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書之日起7日
內,對符合條件的,應予批准;不予批准的,應及時通知申辦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禁止利用不正當手段,妨礙和阻礙非公有制經濟的正常健康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資產。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強迫接受服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行政執法人員應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嚴禁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第二十二條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實行收費卡制度。禁止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經批准的收費,應公開收費依據、項目和標準;收費時,必須持物價部門統一核發的許可證和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票據。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支付、並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非經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扣押財產、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等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罰款,個人在3000元以上,企業在10000元以上,應依法舉行聽證。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占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經營用地的,由國土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違反法定義務或違法生產經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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