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房安全管理規則

鍋爐房安全管理規則

《鍋爐房安全管理規則》是勞動人事部頒發的檔案。

生效時間-廢止時間

1988-10-01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規範性檔案的公告》2009年第42號附屬檔案,已由《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覆蓋(替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鍋爐房安全管理水平,確保鍋爐安全運行,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設定下列鍋爐的工業及生活用鍋爐房:

(1)額定蒸發量≥1噸/時以水為介質的蒸汽鍋爐;

(2)額定供熱量≥240×10的四次方大卡/時的熱水鍋爐。

設定額定蒸發量<1噸/時的蒸汽鍋爐或供熱量<240×10的四次方大卡/時的熱水鍋爐的鍋爐房,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本規則不適用於電力系統的發電網鍋爐。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條

鍋爐房的設計建造應符合《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和《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鍋爐房建造前使用單位須將鍋爐房平面布置圖送交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否則不準施工。

第四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按《鍋爐使用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未取得鍋爐使用登記的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第五條

在用鍋爐必須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未取得定期檢驗合格證的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第六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做好鍋爐設備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鍋爐本體和安全保護裝置等處於完好狀態,鍋爐設備運行中發現有嚴重隱患危及安全時,應立即停止運行。

第七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負責鍋爐房安全技術管理工作,並報當地勞動動部門備案。管理人員應具備鍋爐安全技術知識和熟悉國家安全法規中的有關規定,其職責是:

1.對司爐工人、水質化驗人員組織技術培訓和進行安全教育。

2.參與制訂鍋爐房各項規章制度。

3.對鍋爐房各項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4.傳達並貫徹主管部門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下達的鍋爐安全指令。

5.督促檢查鍋爐及其附屬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修計畫的實施。

6.解決鍋爐房有關人員提出的問題,如不能解決應及時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7.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本單位鍋爐使用管理情況。

第八條

司爐是特種技術工種,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的規定選調、培訓司爐工人。司爐工人須經考試合格取得司爐操作證才準獨立操作鍋爐。嚴禁將不符合司爐工人基本條件的人員調入鍋爐房從事司爐工作。

第九條

司爐工人在值班時須履行職責,遵守勞動紀律,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鍋爐。

第十條

鍋爐房應有水處理措施,鍋爐水質應符合《低壓鍋爐水質標準》的要求。鍋爐使用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的鍋爐水質化驗人員。水質化驗人員應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才準獨立操作。

第十一條

鍋爐房應有下列制度:

1.崗位責任制:按鍋爐房的人員配備,分別規定班組長、司爐工、維修工、水質化驗人員等職責範圍內的任務和要求。

2.鍋爐及其輔機的操作規程,其內容應包括:

(1)設備投運前的檢查與準備工作;

(2)啟動與正常運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運和緊急停運的操作方法;

(4)設備的維護保養。

3.巡迴檢查制度:明確定時檢查的內容、路線及記錄項目。

4.設備維修保養制度:規定鍋爐本體、安全保護裝置、儀表及輔機的維護保養周期、內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應明確交接班的要求、檢查內容和交接手續。

6.水質管理制度:應明確水質定時化驗的項目和合格標準。

7.清潔衛生制度:應明確鍋爐房設備及內外衛生區域的劃分和清掃要求。

8.安全保衛制度。

第十二條

鍋爐房應有下列記錄:

1.鍋爐及附屬設備的運行記錄。

2.交接班記錄。

3.水處理設備運行及水質化驗記錄。

4.設備檢修保養記錄。

5.單位主管領導和鍋爐房管理人員的檢查記錄。

6.事故記錄。

以上各項記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檢查與監督

第十三條

使用鍋爐的單位應對鍋爐房安全工作實行定期檢查。單位主管領導對鍋爐房工作應每月作一次現場檢查。鍋爐房管理人員應每周作一次現場檢查,並作好記錄,以備勞動部門檢查。

第十四條

使用鍋爐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對本系統內鍋爐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檢查,檢查結果應向當地勞動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當地勞動部門應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的鍋爐房每年組織一次評比檢查。可參照本規則附表要求並結合本地情況而確定檢查內容。根據檢查結果評出先進鍋爐房、合格鍋爐房和不合格鍋爐房。對先進鍋爐房應予獎勵。對不合格鍋爐房應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合格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並按第十六條規定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章

經濟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當地勞動部門簽發《罰款通知書》給予經濟處罰:

1.鍋爐無使用登記證而運行,經批評教育後仍不停止使用者,處使用單位2000元以下罰款,處單位主管領導100元以下罰款。

2.委派無司爐操作證人員獨立操作鍋爐,處使用單位5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者100元以下罰款。

3.強令他人操作有嚴重隱患的鍋爐或強令他人違章操作,處直接責任者100元以下罰款。

4.鍋爐定期檢驗逾期無故不檢查者,處使用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5.鍋爐有嚴重隱患在接到勞動部門發出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繼續使用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並處以使用單位2000元以下罰款。

6.鍋爐房無水處理措施或有措施而無效果,鍋爐結垢嚴重者,處使用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7.鍋爐房管理混亂,無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經批評教育後仍無改進者,處使用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處主管領導100元以下罰款。

8.司爐工人、水質化驗人員在值班期間嚴重違章違紀,經教育不改者,應收繳其操作證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9.單位主管領導和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者,處100元以下罰款。

10.鍋爐發生重大事故,處使用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者100元以下罰款;鍋爐發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者,處使用單位100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者200元以下罰款。隱瞞上述兩類事故者,應加倍罰款。

第十七條

被罰款項應按下列辦法支付:

1.企業應從留利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

2.機關、事業單位和部隊,從單位經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支付。

3.對個人罰款應由所在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繳或採取其它方式追繳。

第十八條

受罰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應在十五天內將罰款交到指定的當地人民銀行支行。如對罰款決定不服,可向上一級勞動部門申訴。無故拒交者,可由處罰機關申請法院強行執行。

第十九條

上列各項罰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執行本規則時,可制訂適合本地情況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勞動人事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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