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優扶對象本人,每月增加30元。 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 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 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縣(含縣 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審核、撥付、管理、監督;統 計、物價、審計、勞動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關工作。 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 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三)屬地管理的原則;
(四)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保障對象、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三 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捐贈、資助等社會互助活動,提高保障 對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並在當地長期 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下列居 民;
(一)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扶養人, 以及 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扶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居民;
(二) 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的居民;
(三) 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的居民;
(四) 有勞動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第八條 下列城市居民不屬於保障對象:
(一) 家庭實際生活水平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二) 有勞動能力並有就業條件,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居民。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國務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 例>>確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救濟金額的計算

第十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 包括:
(一) 工資、獎金、津貼、補助等收入;
(二) 養老金、退(離)休金、基本生活費、失業金、贍養費、扶養費、 扶 養費及職工遺屬生活費;
(三) 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四) 財產租賃和繼承收入;
(五) 自謀職業收入;
(六) 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家庭收入按照上3個月家庭平均收入計算。
第十二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 沒 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 贍養費按照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 撫養費按照 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 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 收入的50%。
第十三條 優撫對象的優待金、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戶口遷出的大中專、技校學生計入家庭人口, 其本人獲得的各類獎學 金、助學金不計入家庭收入;軍官、志願兵計入家庭人口,其收入計入家庭收入; 義務兵服役期間不計入家庭人口,其津貼不計入家庭收入, 待分配期間計入家庭人 口,其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 以及 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居民, 按照當地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全額享受;
(二) 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的居民, 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 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的居民,根據困難情況, 給予不超過當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0%的臨時救助,時間一般不超過3個月;
(四) 有勞動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給予不超過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40%的救助。其中, 對下列人員給予不超過家 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80%的救助:
1、殘疾人;
2、男55周歲、女50周歲以上者;
3、其家庭成員長年患重病,醫療負擔較大者。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優扶對象本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四章 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式

第十六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戶主通過戶藉所在地 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無社區(居民))委員會的, 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第十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 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 進行核實,並提交居民代表評議,張榜公布。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對<<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進行初審,報縣民政部門。
第十九條 縣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 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將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發給保障待 遇領取證件;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的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完 成調查核實和初審工作,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上報的初審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上報備案工作。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按月發放。
第二十二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和計算 機網路信息管理系統。每季度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審核,根據保障對象家 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時,保障對象應當及時通過社區(居民) 委員會或者直接告知管理審批機關。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戶藉遷移時,應當在遷入地按照審批程式重新辦理有關手 續。

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 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資金收支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按照已批覆的支 出預算按月提前撥付,保證使用。 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反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執行情況 的月報、季報,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發放的監 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 作經費,用於保障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檔案管理及基層工作人員補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的, 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 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照規定告 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條 辱罵、毆打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拒絕、 阻礙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居民對縣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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