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保證安全供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用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不含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向用戶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水井、滲渠、取水口、加壓泵站、輸配水管道、淨配水廠、專用供電線路、消火栓、閥門、計量器具等設施。
第三條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水務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六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報市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及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設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進行,並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鶴與城市供水工程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八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地方及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規程。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九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實行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對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供水、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政府同意後,報省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保護標識,並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一)修建滲水廁所、污水渠道、牲畜飼養場;
(二)堆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工業廢液、生活垃圾;
(三)存放有毒化學物品;
(四)施用劇毒性農藥;
(五)清洗裝貯化學物品的容器或者車輛;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十三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逐步依法關閉。
第四章城市供水水質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水的水質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三)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四)按月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五)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六)接受公眾關於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定期進行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法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五條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法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市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市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市城市供水及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政府報告,並通知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立即啟動市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並保障有關用戶的用水;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第五章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或者臨時故障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並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阻撓、設障。
因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情況緊急,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同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後補辦手續。
在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採取安全措施。城市供水設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經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採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條凡申請用水開戶、改變用水性質、臨時用水、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等,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簽訂供用水契約。
用戶申請中止用水、停止用水、更名過戶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的同時,結清所欠水費。
日用水量千噸以上的用戶,需停水檢修時,應當提前2日報知城市供水企業。
第二十六條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鶴專供滅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訓練使用;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並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採用更換、繞過、破壞水錶等手段竊水;
(三)用戶故意以滴水方式不計量用水;
(四)各種形式轉供水;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六章城市供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水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新安裝的水錶,應當依法向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第三十條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查。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城市規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改裝、拆除、遷移方案,同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居民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城市供水設施範圍界定:
(一)水錶出戶,立管在管道井內的,以單戶住宅牆體外側為界,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水錶出戶,立管在戶內的,以出套管後的第一個閥門為界(無閥門的,以出套管後20cm處為界),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側的供水設施(含閥門)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三)尚未進行水錶戶外設定改造的,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以水錶為界,水源側的供水設施(含水錶)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十三條 單位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城市供水設施範圍界定:
(一)單位用戶圍牆外(無圍牆的獨立建築物,為其牆體,下同),進戶管線有閥門的,以第一個閥門為界,水源側的供水設施(含第一個閥門)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單位用戶圍牆外,進戶管線沒有閥門的,以圍牆外2米處為界,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三)單位用戶無圍牆的(非獨立建築物),以建築紅線為界,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供水設施中的水錶均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十四條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費用從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用戶應當保持進戶供水設施的清潔、完好,防止因保護不當造成供水設施損壞、凍壞。因保護不當造成供水設施損壞、凍壞以及其他損失的,由用戶自行承擔。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采砂、取土、植樹、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傾倒垃圾、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因城市供水設施檢修必須排除非法建築物、構築物的,非法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的確定,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計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二)私自啟閉供水閥門;
(三)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六)向供水管道地溝、檢查井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七)破壞計量檢定鉛(簽)封;
(八)擅自移動、遷移、拆除、占用、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九)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加壓泵站、輸配水管道等;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
(十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十三)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七章城市供水計量和收費
第三十八條城市供水實行依表計量收費。
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計收水費:
(一)因用戶原因造成不能抄見水錶的,在恢復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用戶在解決妨礙抄表問題後,按照“多退少補”計收水費;
(二)水錶自然損壞的,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錶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計收水費;
(四)用戶採取改裝或者損壞水錶、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私自拆卸水錶、倒裝水錶、表前接管、對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的,按照管徑技術推定計量(管徑技術推定計量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下同)計收水費。
第三十九條對單位用戶,城市供水企業每月按總表計收水費,由單位用戶繳納;總水錶以內個人用戶的水費由單位用戶自行向個人用戶收取。
第四十條用戶負責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漏水,漏水量由用戶承擔;漏水量不能依表計量的部分,按照管徑技術推定計量。
第四十一條用戶對水錶計量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水錶可以繼續使用,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不合格的水錶由城市供水企業及時更換,並承擔檢定費用。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水錶誤差比例從爭議前一個月算起向用戶追收或退還水費。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準許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則制定和調整。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依法審批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階梯式水價。按照不同用水量執行不同價格。非居民用戶逐步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不同性質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未實行分表計量的由用水戶與供水企業協商確定。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四十四條用戶應當按月交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月逐戶查驗水錶,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催繳水費通知並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後,應當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繳納水費。
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從改變之日起,按照改變後的用水性質繳納水費。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三)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淨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並可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的;
(二)私自啟閉供水閥門的;
(三)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向供水管道地溝、檢查井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的;
(七)破壞計量檢定鉛(簽)封的;
(八)擅自移動、遷移、拆除、占用、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九)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加壓泵站、輸配水管道等的;
(十)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築的;
(十一)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的;
(十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的;
(十三)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需由住房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給予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各縣(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