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抵押權人接受已經保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後,應書面告知承保機構。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文字號:銅政辦〔2012〕123號
頒布時間:2012-9-19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深化農村產權制度改革,拓寬融資渠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是指借款人在不轉移農村土地占有、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的條件下,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林權作為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提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森林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的農戶,或通過其他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森林林木經營權的承包人,以及通過依法流轉方式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林地經營權、森林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的規模經營業主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應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充分保護抵押物涉及的承包方農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抵押人是承包方農戶的,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合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
第六條 抵押人是規模經營業主的,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貸款準入條件;
(二)依法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或《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經登記並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或《林權證》;
(三)項目投資具有一定的自有資金,比例原則上不低於30%;
(四)抵押人為企業法人的,應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內部決議等證明檔案。
第七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不清的;
(二)未經依法辦理登記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遷範圍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八條 農戶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身份證明;
(二)生產經營內容及收入情況;
(三)貸款用途;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
(五)抵押物的資料和同意處置抵押物的承諾;
(六)需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應出具第三方擔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證。
第九條 規模經營業主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身份證明;
(二)生產經營內容及收入情況;
(三)貸款用途及經濟效益分析;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或《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或《林權證》;
(五)抵押物的資料和同意處置抵押物的承諾;
(六)需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應出具第三方擔保函;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證。
第十條 用以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抵押物的價值不得低於縣區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區、同類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準指導價格。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時,其地上附著物一併抵押,在抵押期間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剩餘使用年限。
第十二條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由第三方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簽訂保證契約。
第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實行登記制度,縣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抵押權登記,其下設流轉登記服務視窗,具體承辦各自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和抵押登記事項,公布各自轄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基準指導價等信息。
縣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根據農村實際需要,依託鄉鎮為民服務全程代理平台具體承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和抵押登記事務,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務。
第十四條 進行抵押權登記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貸款和抵押契約文本;
(四)抵押人是承包方農戶的,需出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和共有權人同意抵押的書證;抵押人是規模經營業主的,需出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或《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或《林權證》和共有權人同意抵押的書證;
(五)擬抵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部門應於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部門應在抵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農村土地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的“變更登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向抵押權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證》,並在抵押契約上籤注抵押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
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根據貸款契約、抵押契約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證》發放貸款。
第十八條 抵押人在抵押期間或抵押期屆滿要求變更或註銷抵押登記的,必須由抵押權人出具債務履行完畢或其他同意變更、註銷證明。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到期,債務履行完畢後,抵押當事人持還款證明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證》等有效證明,到原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抵押期內,抵押人參加農業保險的,縣區財政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給予政策扶持,並在保險條款中明確金融機構為該項保險的受益人。抵押期內,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抵押權人接受已經保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後,應書面告知承保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在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徵用時,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依法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並就抵押物處分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三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或發生實現抵押權的約定事項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處分抵押物:
(一)流轉。抵押權人可以委託原抵押登記部門發布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通過出租、轉讓、入股等流轉方式將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讓渡,所獲租金等優先受償;
(二)變更。抵押權人可以憑抵押人同意處置抵押物的承諾書,委託原抵押登記部門發布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通過流轉市場依法變更,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情況下,變更土地經營人,由新的土地經營人履行還貸義務;
(三)變現。發生抵押雙方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依約定以該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理賠。通過投保農村產權融資貸款保證保險,明確抵押權人為保險契約的第一受益人,由保險公司先行理賠所獲價款優先受償;
(五)其他合法方式處分抵押物獲得清償。
第二十四條 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繼續清償。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原承包方農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六條 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土地使用者,除森林林木等所有權外,只擁有流轉期間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或林地、森林林木經營權且不得改變土地用途。流轉期滿後,除按約定處分森林林木等所有權外,無條件返還承包方農戶。
第二十七條 因處分抵押物產生糾紛,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後,承包方農戶或規模經營業主原享受的國家相關政策補貼不變。如發生徵用等特殊情況,按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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