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銅陵市人民政府令

《銅陵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8月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張慶軍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銅陵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我市產權交易市場,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防範國有、集體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處置權等權利。包括物權、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各類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實行有償轉讓的行為。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或出資者隸屬關係的限制。
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轉讓國有企業的,在作出轉讓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意見。
第六條 本市所轄未上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禁止場外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民營產權進入產權交易機構交易。
第七條 對涉及國有產權轉讓的,由市監察、國資等部門實施全程監控,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八條 產權交易應當依法納稅。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稅務部門可以委託產權交易機構代征代繳。
第九條 對本市產權交易的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包括擬訂產權交易機構的政策、規劃和管理制度,監督產權交易機構的業務活動,指導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工作等。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十條 市產權交易中心是經政府批准、依法註冊登記後設立的專業產權交易機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產權交易信息發布網路平台,形成可供上網查詢的信息網站和資料庫系統,實現與其他產權交易所及國資、工商、稅務等有關權證變更登記管理部門實現網路互聯或者信息交換,及時提供產權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
第十二條 會計、審計、資產評估和律師事務所等有關專業中介機構為產權交易活動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

第三章 產權交易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掛牌、協定轉讓等方式,也可以採取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具體的交易業務規則由產權交易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報市產權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方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三)準予產權轉讓的有關批准檔案;
(四)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產權受讓方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產權進入產權交易機構掛牌交易,轉讓方應將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發布,公開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公告期期滿,方可交易。
轉讓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在履行相關報批手續後,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七條 國有產權轉讓,轉讓方應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准或備案後,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轉讓價格應由政府或國資管理部門設定底價。
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成交後,成交雙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產權交易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承繼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方案;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違約責任;
(九)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交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契約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款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條 轉讓國有、集體產權的,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事業單位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其主管部門審議。國有獨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集體企業出讓整體產權,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契約中約定妥善安置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的事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產權轉讓單位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對職工安置方案負責核查審批。
第二十二條 轉讓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二十四條 轉讓國有產權的淨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成交雙方訂立的產權交易契約,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審核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委託會員代理的產權交易,會員應當在產權交易契約上籤字、蓋章。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的成交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及產權交易契約等相關資料到國資、稅務、商務、工商、房地產、公安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產權變更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轉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對轉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式進行的。
出現前款情況,致使產權交易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終止交易。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產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產權交易情況。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現國有產權有異常事項的,應及時向國資部門和產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有其他重大產權交易事項的,應及時報告產權交易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凡權屬關係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產權,不得進入產權交易機構交易。
會員不得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委託,或者採取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產權交易。

第四章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產權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市產權交易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市產權交易主管部門對產權交易機構違反規定的產權交易,經立案調查並確認的,可以責令產權交易機構撤銷違反規定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由於產權交易憑證被撤銷導致產權交易無效且造成損失的,由違反規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出讓方、受讓方或者會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有、集體產權在產權交易機構外交易的,由市產權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等有關部門在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有、集體產權轉讓批准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資在產權交易機構購併產權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並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 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進行轉讓的,需經國有資產出資人同意,並由產權交易機構託管。
本市的國有企業受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產權交易的程式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銅陵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銅陵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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