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由所在地縣(區)農業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十)其它地名標誌,由設定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四)其它地名標誌的費用由設定部門承擔。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銅陵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的通知
銅政辦〔2010〕77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銅陵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八月七日

銅陵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標誌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根據民政部《地名標誌管理試行辦法》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依法對地名標誌的設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地名標誌是指:
(一)行政區劃地名標誌,指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地名標誌。
(二)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指山、峰、嶺、崗、河、湖、泉、溪、洞、灘、沖、磯、山地、丘陵、地形區等地名標誌。
(三)居民地地名標誌,指道、路、街、巷、居民區、樓群(門、戶)、集鎮、自然村等地名標誌。
(四)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地名標誌,指鐵路(線、站)、公路、橋樑、交通站點、水庫、發電廠、輸變電站;各類台、站、港、場、碼頭;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公園和單位等地名標誌。
(五)建築物地名標誌,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築物地名標誌。
(六)開發區、示範區、自然保護區、農場、林場、礦山等地名標誌。
第四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工負責制度。
(一)縣(區)、鄉鎮界線上設定的標誌,由各級民政部門負責。
(二)城區中的地名標誌,路、街、巷、廣場名稱標誌由住房和城建部門負責;居民區樓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沿街門牌(樓號)、臨街建築物的名稱標誌由市、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三)鄉鎮、自然村的名稱和鄉鎮駐地的路、街、巷、門牌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負責設定和維護,縣(區)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
(四)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名稱牌匾,由本單位和個人負責設定和維護。
(五)本市境內鐵路、公路、水道、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鎮、自然村、橋樑、隧道等名稱標誌分別由鐵路、交通運輸等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六)河流、水庫、水利和水文設施等名稱標誌由水務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標誌由所在地縣(區)農業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八)名勝古蹟、紀念地、歷史紀念建築物、遊覽區的名稱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九)開發區、示範區、自然保護區等轄區內各類地名標誌由園區、保護區管理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十)其它地名標誌,由設定部門負責設定和維護。
第五條 地名標誌設定單位應到市、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取得標準名稱後,方可設定。不屬於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批准設定的地名標誌,由設定單位設定地名標誌後,報市、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六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本著實用、美觀、醒目和耐用的原則,在本行政區域內應做到標誌的式樣、用材和位置的統一。地名標誌嚴格按國家標準(GB17733-2008)執行,損壞的地名標誌應及時修復或更新。
第七條 地名標誌的地名書寫應做到標準化、規範化,必須使用經批准的標準名稱,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和自造字。同類地名標誌應做到字型一致。書寫城鎮、自然村名稱,應在名稱下面附有相應的漢語拼音。標誌上的簡要文字說明,須經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審核。
第八條 城鎮中各類臨街建築物均應設門牌(樓號),在城鎮範圍內新建或改建、擴建的居民區和企事業單位,應向市、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命名或確定標準名稱,並辦理門牌(樓號)登記。公安、郵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監等部門在辦理相關證照手續時,應規範使用經批准的標準名稱。
第九條 地名標誌的更新、拆遷或撤銷,應向負責批准設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主管部門或單位批准更新、拆遷和撤銷的,須報市、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維修、更新費用,分別由下列單位承擔:
(一)城區的路、街、巷名牌和沿街門牌、居民區樓門牌費用按《銅陵市地名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二)鄉鎮駐地街、巷、門牌(樓號)和鄉鎮、村名稱標誌的費用,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三)地名標誌需拆遷或改動的,其費用由拆遷(改動)單位承擔。
(四)其它地名標誌的費用由設定部門承擔。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製作路、街、巷名牌、門牌(樓號),不得使用己廢止的路、街、巷名牌、門牌(樓號)。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遮蓋、侵占、挪用、損毀和盜竊地名標誌。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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