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金融法是法律體系中一門較為艱深的學科,其諸多規則脫胎於金融業內部的業務規範。就金融法的基礎理論而言,它既涉及到法理、經濟法、民法、商法等法律學科,同時又涉及到銀行學、貨幣學、會計學、數理統計學、經濟學等基礎學科,在學習和研究過程中,多數學者投入後者的精力或許要遠大於前者。正因為如此,所以研究起來較為吃力。如果因某種機緣或境狀而有幸涉足此領域,一定要有足夠的耐心和準備。在法學領域,金融法學是一門典型的交叉學科。解決金融領域的法律問題越來越需要綜合學科的理論支撐。本書所研究的若干銀行法問題,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這一特點。如果我們所掌握的法學和相關學科的基礎理論具有恆定的現實價值的話,那么我們對相關問題研究所得出的結論或觀點,也許就會具有同樣的價值。
本書所研究的幾個主要問題的基本內容如下:
一、存款保險法律制度。存款保險制度是保護存款人存款和維護銀行信用的一種手段。但在法律制度設計不周嚴的情況下,其消積作用很容易顯現出來:一是投保銀行的道德風險增加。由於辦理存款保險之後,存款支付風險轉移給了保險機構,因而容易導致銀行產生過度冒險的經營行為;二是存款人的風險意識淡化。存款保險使得存款風險發生轉移,存款人有可能因此而忽視對存款銀行的選擇,這極易弱化或抑制銀行間的市場競爭。所以,在設計存款保險制度時,對我國的銀行體制現狀和金融市場的發育水平應給以充分的考慮:首先,在存款保險費率上,宜實行分級差別費率制。即根據投保銀行的資本充足率、資產流動性、風險資產比率、資產質量、管理水平、收益狀況等內容確定其風險等級,並實行相應的費率。其好處是:誰的風險控制的好,誰的經營成本就低,有利於提高投保銀行的風險防範意識,避免讓審慎的經營者為不負責任的經營者買單的現象發生。其次,要嚴格限制保險的標的。在存款幣種上,主要應考慮本幣存款。由於我國的外匯市場尚未與國際接軌,抵禦外幣交易的風險相對較弱,因此,可暫時將外幣排除在存款保險之外。在存款期限上,主要應保護定期存款,這樣既可以達到穩定銀行信用的作用,同時又能減輕存款保險機構的壓力。對於大額可轉讓存單,由於在轉讓中存在一定的風險,易於引發糾紛,影響存款銀行的形象,並進而存在引發擠兌的潛在風險,因此,不宜將其作為存款保險的標的。再次,採用統一的保底賠付限額。存款保險的保底限額,應由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國民平均收入和通貨膨脹率等因素制定一個基本標準,這個限額標準可根據經濟形勢的變化進行適時的調整。在賠付上,應採取限額內完全賠付與超限額累計比例退減賠付相結合的方式,這樣有利於存款金融機構保持存款額的穩定。另外,為減少存款人集中存款的風險,保險機構只在存款保險限額內對每一存款人在同一金融機構存入的一定款額進行保險,即使在該金融機構的不同分支機構存入的款項亦須合併計算,如是,有利於存款人將其存款分別存入不同的金融機構,降低其存款風險集中度。
二、民間借貸法律問題。民間借貸分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企業(非金融企業)之間的直接借貸,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三種情況。現行法律允許第一種情況存在,禁止第二種情況,有限制地允許第三種情況存在。法律之所以禁止第二種情況的存在,是因為企業之間的借貸導致資金在銀行體外循環,不利於國家統一調配使用資金,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為國家貨幣政策的準確制定設定了障礙。事實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之間的私相借貸,本質上並不會與國家統一調配使用資金髮生衝突,但對國家制定金融政策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但任何事情都有兩面性,在正常融資渠道不暢的情況下,企業之間的借貸有利於中小企業的發展成長,有利於避免民間社會生產力因人為因素而發生萎縮。因此,我們應在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與避免造成國家金融政策發生偏差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即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一是對企業之間以固定資產投資為目的的借貸契約應認定無效;二是對企業之間經常性的、數額較大的借款行為應認定無效;三是對以借貸為盈利手段的企業之間的高利率借貸行為應認定無效;四是對國有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應認定無效。另外,考慮到企業之間的借貸對國家巨觀經濟政策制定的某些負面影響,在實際操作中,我們可以通過一定方式將其不利影響降到最低點:一是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實行登記備案制度,把企業之間的私相借貸納入到中央銀行金融統計的管理範圍之內(通過司法手段強化這一管理);二是對企業之間借貸的次數和總量進行控制,避免將企業之間的臨時性、救急性借貸,演變成經常性、盈利性借貸。
對於企業與自然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性質認定,主要應廓清何為“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何為“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對上述兩種融資行為的合法性,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認定:一是借貸雙方簽訂的借款協定是否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二是企業是否有公開向外部不特定的主體集資的行為;三是企業借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三、國有商業銀行貸款風險控制法律問題。國有商業銀行巨額不良貸款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銀行自身內在運行機制不完善的問題,也有貸款程式存在疏漏的問題,還有銀行運行惡劣的外部環境的問題,但根本原因在於銀行內在運行機制的缺陷。因此,要解決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問題,首先要從產權改革入手,通過股權結構的調整,使銀行內部治理結構和權力體系運行的方式導入市場化軌道,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產權主體內在化,才能夠建立起有效的內控機制和約束機構。在此基礎上,其放貸程式中的風險控制機制才能形成,外部的金融監管約束才會有效地內化為銀行自覺控制風險的行動。與此同時,如果我們在整個社會經濟運行過程中能夠建立起完善的客戶信用網路體系,並從根本上改善司法和執法環境,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就會得到實質性的提高。
四、“以貸還貸” (或稱“借新還舊”)借款契約效力問題。“以貸還貸”的效力,時至今日在法律層面上也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中國人民銀行在《關於借款契約有關法律問題的復函》中則給予了肯定的答覆。這是中國現行金融管理體制下之一怪現狀。無論央行如何為商業銀行的違法行為進行辯解,但業內人士都明白,“以貸還貸”給商業銀行帶來的僅僅是其資產的假流動。“以貸還貸”的行為違反了《貸款通則》有關貸款展期的規定,商業銀行通過《以貸還貸》而擅自變更利息計算方法、為借款人減、免利息,違反了《貸款通則》第16條“除國務院決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的規定,它所產生的消極後果是:嚴重侵害了第三人(擔保人)的合法權益,縱容了商業銀行的短期經營行為,干擾了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為金融監管設定了巨大障礙。因此,應通過立法對“以貸還貸”的效力作出明確的否定性規定,以恢復市場經濟體制下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的本來面目。
五、信用合作社體制改革法律問題。我國信用合作社由於產權關係不明,業務政策存在嚴重的內在衝突,導致其機構設定結構不合理,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經營管理體制和約束機制,經營方向發生了嚴重偏離,其累積的不良資產較之國有商業銀行更為嚴重。未來信用合作社的改革,應從各地經濟發展的需要出發,根據信用合作社資產的實際性質,或由信用合作社的社員大會,或由地方政府,通過法定程式,對其未來企業的性質和主體形態作出選擇。對信用合作社未來主體型態的選擇,可以是盈利性的股份制商業銀行,也可以是為社員服務的合作性金融組織,但絕不可改制成融“股份制”與“合作制”為一體的股份合作制銀行。因為這種體制的銀行在產權結構上、權力行使上、利潤分配上,存在諸多難以克服的內在缺陷和衝突,不可能形成商業銀行或合作性金融機構應有的特質。從國外金融合作組織的生存樣態考察,我國信用合作社的前途在於恢複本色,使它真正成為一個產權明晰、權責明確、有內在約束機制和抗風險能力的社區性金融互助組織。這種本色的信用合作社應該具有‘‘形成的自發性,社員的地域性,社員的互助性,組織的自治性”等特點。
六、國有商業銀行體制改革法律問題。囿於我國經濟的體制結構和社會經濟發展的特定歷史階段,我國的商業銀行在營運效果上反映出一系列制度缺陷。表現在銀行內部組織結構不健全,權責分配不合理,高層管理人員的選任非市場化,內在的約束機制未形成,外部的監督機制未能有效發揮作用。造成這一現狀的根本原因在於單一的產權結構(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或產權結構不合理(國家或地方政府控股的商業銀行)。國有商業銀行的單一產權結構導致國家不得不給其以特殊保護,而特殊保護則破壞了市場競爭的公平性,抑制了市場的活力。由於缺乏整體的利益約束和破產壓力,因此,國有商業銀行非理性化的經營行為不可避免。國有商業銀行擺脫此困境的惟一出路是實行股份制產權改革。國有商業銀行產權改革,是其完善內部治理結構的前提條件,但這僅僅是其改革的開始,改革的最終目標應該是國有產權完全退出商業銀行。這樣,金融業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才能形成,商業銀行內部治理結構才會得到真正改善。當然,考慮到國際金融資本的巨大壓力和國內民營金融資本尚未得到有效的整合,國有商業銀行的產權改革需要一個過渡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