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能力的判定
從各國和地區有關法律的規定考察,重整能力普遍較破產能力或者和解能力的範圍狹窄。重整程式不僅僅著眼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重要的是為了保護社會整體的利益,而且,由於重整程式複雜、費用巨大,只有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企業才有必要適用重整程式。當某主體的破產不至於對一般社會利益造成較大的影響時,立法就會作出暫不賦予其重整能力的選擇。正因為如此,各國法律對重整能力的規定有很大的差別。比如,除了美國、法國等少數國家法律對重整對象的規定相對寬鬆而包括公司、自然人或合夥外,其他國家的法律均將重整對象限制在較小的範圍內,如英國的重整制度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台灣則限制的更加嚴格,必須是“已公開發現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可進行重整。日本在重整能力上也以股份公司為限,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條規定,重整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考慮到重整費用遠遠高於破產與和解程式的情況,小公司往往難以支撐,因而在日本的重整實務中,重整程式實際上僅適用於大公司,且一般也僅限於上市公司。因此,在這些國家或地區,如果申請對自然人或合夥開始重整程式,法院可以債務人不具備重整能力為理由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