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強化農業基礎設施,提高農業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機電提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機電提灌,是指以機電設備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於農業生產灌溉和農村生活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機電提灌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專業指導、條塊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是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興建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發展農村機電提灌的專業化服務組織,以適應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需要。
第五條 國家保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經營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站資產。
第六條 在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管理、保護和抗旱救災與節水技術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體系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農村機電提灌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機電提灌工作。
鄉鎮(街道)農業服務機構負責本鄉鎮(街道)的農村機電提灌管理工作。
第八條 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受益區域,可建立民眾性的灌區管護組織,負責本灌區提水灌溉的組織、協調和設施的保護工作。
管護組織接受當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九條 國有農村機電提灌站應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定編、定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 個人或個人合夥或以其他形式興辦的農村機電提灌站,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和業務指導的情況下,獨立行使經營自主權。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農村機電提灌工作的年度計畫、發展計畫和長遠規劃;
(三)積極組織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抗旱防災、搶險救災工作;
(四)監督管護規章、操作規程、設施維修改造計畫、作業計畫的執行;
(五)組織安全生產和業務技能的培訓;
(六)引導農村機電提灌經營單位綜合經營;
(七)推廣農業節水技術,擴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積;
(八)做好提水費的核定和監督使用工作。
第十二條 農村機電提灌站和灌區管護組織的職責:
(一)制定本灌區的灌溉、發修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保護措施,落實治安責任制,調解用水糾紛;
(三)做好提水費的計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四)準確及時填報有關統計數據。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根據農村經濟發展需要和水源條件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堅持鞏固、配套和逐步發展的原則。
第十四條 全市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的總體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契約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的發展規劃,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應服從全市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和選址,必須符合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畫時,應當根據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安排適當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建設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遷建農村機電提灌站,裝機容量小於一百千瓦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列入市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計畫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未經批准新建、改建或遷建農村機電提灌站。
第十八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程,先勘測設計、後施工;工程竣工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全市農村機電提灌總體規劃實施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引導和鼓勵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農村機電提灌建設和發展的資金。
國家撥款用於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的資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項目管理安排使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機電提灌站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農村機電提灌站國有資產和非國有資產的確認,應當依據投資的來源,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決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產權登記,並發給產權證書。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時,應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產權證書。
第二十二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由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機電提灌實行國家、集體、個體經營或聯合經營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機電提灌的指導性計畫,開展提灌服務的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農村排灌優惠電價的規定,並優先安排用電指標,保證農村抗旱和農業灌溉的季節性用電。
靠企業轉供電進行農村機電提灌的,電力管理部門在農業灌溉季節應按電力提灌的實際需要給該企業增加供電指標。對電力提灌實際用電量按農村排灌電價結算。
第二十六條 農村機電提灌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提水費。
國家對農村機電提灌服務實行提水費指導價。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提水費指導價,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農村機電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
嚴禁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提水費。提水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或者國家與集體聯合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提水費不得超過提水費的計收標準。
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提水費,可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協商議定。協商不成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街道)農業服務機構依據當地的提水費標準調解。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維持正常生產發生困難,可從集體提留的公積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農村機電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開展多種經營。
農村機電提灌站開展多種經營的收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稅務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方面給予減免,財政主管部門不能因此減撥事業經費。
第三十條 開展供水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站,應當優先滿足生活用水和牲畜飲水、保證灌溉用水、兼顧企業和其他需要用水。
第三十一條 發生嚴重旱澇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村機電提灌機械投入抗旱排澇活動。抗旱排澇結束後,人民政府應督促有關用水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提水費。給農村機電提灌機械所有者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破壞、盜竊、損毀。
第三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防盜竊、防水毀、防雷擊、防燒毀和防鏽蝕的管護工作的指導,輸水管(渠)道(系)實行由受益地區分級分段管護的原則。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保護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異地還建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率給予補償。
國家投資興建的固定式農村機電提灌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補償費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發展當地農村機電提灌事業。
第三十五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機房、變壓器、輸水管(含主幹渠道、引水槽)、進出水池(含替代塘)、管理房(含院壩)以外應按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部門劃定。
在劃定的提灌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品或傾倒垃圾妨礙提灌設施安全作業;
(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妨礙提灌設施安全生產;
(三)影響輸變電線路安全運行;
(四)取土、採石(砂)、爆破;
(五)從事不利於設施保護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農村機電提灌站正常生產秩序、堵塞提灌設施的進出水管,或擅自在提灌站的專用輸變電線路上搭線接電,影響輸電線路和變壓器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國有的或集體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報廢、變賣或改變其主要用途,由工程管護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出售廢舊農村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須持有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驗證收購。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出售、收購廢舊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改建或遷建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手續;繼續施工的,查封施工設備和建築材料,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驗收使用農村機電提灌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完善驗收程式,不聽勸阻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經驗收不合格而使用農村機電提灌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提水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提請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破壞、盜竊、損毀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或者限期糾正;拒不停止或者不糾正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廢舊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占或者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站資產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重慶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在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人員,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和後果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