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

199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一、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離開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到異地居住的育齡公民(以下簡稱流動人口),應遵守計畫生育法規、政策”。修改為“現居住地不是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人員(以下簡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遵守本條例”。

二、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公安、工商、勞動、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懷孕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單位和個人接納流動人口,應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對無證的不得接納其從業、居住;發現無證懷孕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修改為“公安、工商、勞動就業、衛生、房產管理、建設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核查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核查孕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懷孕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單位和個人接納流動人口,應核查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對無證的不得接納其從業、居住;發現無證懷孕的婦女,應及時告知當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三、第四十一條“流動人口外出前應與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契約的管理辦法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育齡婦女擬離開戶籍地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應於三日內到村(居)民委員會登記,接受計畫生育指導和服務,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費。已生育的育齡婦女應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反饋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修改為:“流動人口外出前應與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簽訂計畫生育保證書,保證書的具體內容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成年流動人口擬離開戶籍地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婚育證明;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交驗婚育證明,接受計畫生育指導和服務,並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費。已生育的育齡婦女應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反饋現居住地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四、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五、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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