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安全,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移風易俗,創造良好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學生和居民、村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負有教育和管束的責任。

第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和向公安機關舉報。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本市下列地區為煙花爆竹禁放區域(以下簡稱禁放區域):

(一)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大渡口區、北碚區;

(二)渝北區的兩路鎮、龍溪鎮、人和鎮,巴南區的漁洞鎮、南泉鎮、李家沱街道;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區。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決定本條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地區為禁放區域,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在實施禁放三個月前發布公告。市人民政府對批准的禁放區域,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實施前,其他區、縣(市)按法定程式對有關區域的禁放決定,繼續有效。

第六條 在禁放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燃放和非法運輸、儲存煙花爆竹。

在禁放區域以外的其他地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放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單位或者個人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條 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亡的,除按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責成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賠償損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造成的損失,由其監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一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根據其行為和後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的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在煙花爆竹禁放區域舉行國家、地方大型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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