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安全,保護公民身心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是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學生和居民、村民中開展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和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條 下列區域或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區縣(自治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車站、碼頭、機場、商場及其他人口密集場所;
(三)重要軍事設施、倉庫、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
(四)加油(氣)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周邊一百米範圍內;
(五)醫院、幼稚園、敬老院、療養院等;
(六)教學、科研單位的辦公、教學、科研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區域或場所;
(八)市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或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產權或使用單位設定明顯的禁放警示標誌,並負責看護。
第六條 在禁放區域或場所內,禁止生產、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下列區域(不含第五條規定的禁放區域或場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以下簡稱限放區域):
(一)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城區;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 在限放區域內,在農曆除夕至正月十五的上午七點至次日凌晨一點,可以燃放規定品種和規格的煙花爆竹。
重大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限放區域內組織定點燃放煙花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燃放時間和地點。
第九條 允許燃放的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供銷合作組織等部門,依照環保、安全的原則和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並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銷售、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戶區及城市居民樓的陽台、窗戶、樓道、屋頂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車輛、航空器、建築物、公共綠化地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過十公斤的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十三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銷售實行專營。市供銷合作組織負責全市煙花爆竹的統一歸口經營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限放區域內煙花爆竹實行定時定點銷售。銷售點由供銷合作組織提出布點方案,並報市或區縣(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
臨時銷售點應當依法取得臨時銷售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銷售。臨時銷售點在臨時銷售許可的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五條 臨時銷售點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品種、規格,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於包裝標識的規定。
臨時銷售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臨時銷售許可證,並按照臨時銷售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准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七條 在禁放區域或場所內,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放區域或場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在限放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未取得臨時銷售許可證,或不按照臨時銷售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時間、地點銷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臨時銷售許可證,並在五年內不得再次向其發放臨時銷售許可證。
臨時銷售點採購、銷售規定品種、規格以外的煙花爆竹,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向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銷售煙花爆竹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專營企業向限放區域內臨時銷售點批發規定品種、規格以外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運輸和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銷售和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亡的,除按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根據其行為和後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條例的罰沒收入,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七)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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